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訴,2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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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和展



高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和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高中華無罪。

事 實湯和展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以下路段均同市區,省略記載市區○○○路0段00號桃園市立楊光國民中小學(下稱楊光中小學)側門駛出,垂直進入其前方橫向之三民路57號前,欲左轉往埔心方向行駛,明知左側路邊尚有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及三民路上陸續有車輛通過,而遮蔽其部分左側視線,更應仔細慢行,確認前方三民路有無來車,並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孔大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龍潭方向行駛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擊湯和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孔大發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和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同案被告高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本院於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湯和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湯和展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頁反面),並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7頁),其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遵守該規定。

查被告湯和展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天候晴、路況乾燥、道路車流有點壅塞,我左側有一臺違規停放的大貨車,及一臺待轉彎的自用小客車擋住我的視線(詳如無罪部分)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反面),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28至29、46至56、94至95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湯和展前揭所述,其明知左側路邊尚有營業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及前方三民路上陸續有車輛通過,而遮蔽其部分左側視線,則其更應仔細慢行,確認前方三民路上有無來車,並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逕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楊光中小學側門,垂直進入其前方橫向之三民路57號前,而未禮讓行進中被害人孔大發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另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湯和展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設有網狀線路段,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設有網狀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且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被告湯和展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8日桃交運字第110006423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35至140頁),益徵被告湯和展確有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從而,被告湯和展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湯和展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和展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湯和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 被告湯和展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湯和展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其左側視線有部分為違規停放及往來之車輛所遮蔽,更須仔細確認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始能左轉,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然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難僅苛責被告湯和展,且被告湯和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於案發後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孔文禪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詳如後述),兼衡被告湯和展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湯和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湯和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被告湯和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中華於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轉讓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三民路往龍潭方向行駛,經過三民路57號前,其明知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該處前突偏離車道,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孔大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經該處,因視線受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遮敝,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自瑞溪路1段88號楊光中小學側門,垂直進入上址側門前即三民路57號前,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湯和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高中華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中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中 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和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高中華同車之乘客張梅蘭、范姵辰、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承航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監視影像檔案(00000000_16h53m_ch01_1920x1088x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9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90026111號函所檢附查訪紀錄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訊據被告高中華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本案車禍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㈠ 同案被告湯和展於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瑞溪路1段88號楊光中小學側門駛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垂直進入其前方橫向之三民路57號前,欲左轉往埔心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龍潭方向行駛經過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同案被告湯和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高中華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和展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本院於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被告高中華於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色:銀色,型號:TIIDA,已轉讓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友人張梅蘭、范姵辰,沿三民路往龍潭方向行駛,目睹與其同向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自瑞溪路1段88號楊光中小學側門,垂直進入前方橫向之三民路57號前之證人湯和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其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楊光中小學側門口及三民路黃色網狀線上,再迴轉至對向車道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高中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在三民路上,行至三民路57號前快到上址校門口時,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就停在路邊要迴轉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張梅蘭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要回湖口,我們跟在一臺白色車子後面,看到一臺機車從左邊越過我們的車,接著就聽到碰一聲,好像發生車禍,大家都不敢動,前面路不能走,我們就倒車迴轉再走別條路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范姵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聽到碰一聲,知道前面肇事,大家停下不能動,一下知道不能往前走,就倒車迴轉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高中華確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即在現場近距離目睹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隨後駕車迴轉離開現場。

㈢ 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於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09至114頁),並依被告高中華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張梅蘭、范姵辰於偵訊時所證關於被告高中華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與交通事故地點之距離、原本直行因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後迴轉離開之路徑行分析,被告高中華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為勘驗結果附表所示之丙車,且該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交訴字卷第109至114頁),經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9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90026111號函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高中華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高中華於本院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77至85頁、交訴字卷第125頁)比對結果,被告高中華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勘驗結果中出現於事故地點之丙車,不論在顏色、型號、外觀上等特徵均吻合一致;

再證人吳承航於偵訊時證稱:在偵辦本案過程中,湯和展表示案發時有一臺銀色TIIDA車擋住他的視線,但因為路口監視器拍不清楚該車之車牌,我就調取該車迴轉方向的監視器,那臺車迴轉的第一個路口顯示銀色TIIDA車直行,但車牌也不是很清楚,再隔一個路口,也就是中山北路跟三民路路口,就有拍到該車車牌,計算一下行駛的時間,同一時段就只有那臺高中華的銀色TIIDA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且被告高中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勘驗結果的那臺掀背車(即交訴字卷第131頁中照片中紅圈所示即勘驗筆錄中之丙車)比較像是我的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56至157頁),顯見被告高中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勘驗結果中之丙車無誤,其前數度辯稱自己非丙車駕駛云云,顯不足採。

㈣ 公訴人引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認被告高中華係因違反上開規定,致遮蔽被害人之視線,始造成本件之交通事故云云。

經查:⒈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高中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由瑞溪路1段往三民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交通事故地點三民路57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設有網狀線路段,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其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所謂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又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7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中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沿三民路由瑞溪路1段往三民東路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已進入三民路57號前之繪設有黃色網狀線區域,該區域未繪設有車道線及路面邊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8至29頁、交訴字卷第109至114頁),從而,被告高中華所行經肇事地點,並非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且案發時已經過繪設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而進入黃色網狀線之區域,應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範圍,公訴意旨及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

⒉證人湯和展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左側有一臺違停大貨車(如附表所示之甲車),及一臺自小客車(即被告高中華所駕駛如附表所示之丙車)待轉彎擋住我視線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反面),而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拍攝角度為楊光中小學側門口與三民路交接處,道路上繪有網格線),畫面左方為楊光中小學側門(下稱校側門),最靠近校側門處則停有一輛甲車,證人湯和展駕駛乙車從校側門駛出,先打左轉之方向燈後停留原處,復緩緩向前,準備左轉至三民路上之對向車道,被告高中華駕駛丙車在畫面左上方車道往左下方網格線部分行駛,乙車緩慢向畫面右方行駛,前輪已壓在網狀線上,並行經停放校側門之甲車往畫面左上方偏移一些,丙車則減速由畫面左上方車道往左下方直行,被害人騎乘丁機車,以相對較快之速度於1秒鐘之短時間內與丙車同向併排行駛。

畫面左方的乙車仍緩慢向畫面右方駛出校側門前,丙車亦由畫面左上方車道往左下方直行,丁機車即以相對較快之速度超越丙車,其機車右側邊與緩慢駛出校側門前之乙車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被害人摔離機車坐墊,跌至道路網格線上等節,有本院於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頁次同前),可見案發時證人湯和展駕駛乙車緩緩駛出校側門,前輪已壓在網狀線上,被告高中華駕駛丙車見此旋即減速,係為禮讓被告湯和展之乙車先行,並非係待轉彎或臨時停車,證人湯和展於警詢時稱被告高中華駕駛丙車待轉彎云云,應有誤會;

而縱被告高中華駕駛丙車為禮讓證人湯和展所駕駛之乙車先行,而減速慢行,可能造成證人湯和展視線受到些微遮蔽,惟證人湯和展既明知其左側視線有部分為丙車遮蔽,仍須仔細確認有無行進中車輛始能左轉,非能以此認為被告高中華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⒊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高中華駕駛丙車與被害人騎乘丁機車同向行經該事故地點遮蔽被害人視線云云,然被害人之視線是否受到被高中華所駕駛之丙車遮蔽乙節,並無證據可佐,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丁機車之車速頗快,以1秒鐘之時間與丙車併排旋即超越丙車,其是否曾試圖注意右前方有無自校側門駛出之車輛亦有懷疑;

縱認其視線受被告高中華之丙車所阻,更應減速慢行小心確定右側有無即將駛出之車輛再通過,非能以此苛責被告高中華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

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

是被告高中華駕駛丙車減速行駛禮讓證人湯和展駕駛乙車駛出校側門時,被害人騎乘丁機車,以較快車速在短時間內與丙車同向併排行駛後,旋貿然超越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起駛前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乙車發生碰撞,此證人湯和展、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詳如有罪部分),實非被告高中華所能預見,難認被告高中華有為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㈤ 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鑑定意見認被告高中華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8 日桃交運字第110006423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交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上開覆議意見就本案交通事故認被告高中華並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高中華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中華駕駛汽車正常行駛,並減速禮讓同案被告湯和展之乙車先行,以避免產生碰撞,實因無從預見同案被告湯和展、被害人會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高中華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高中華應得信賴同案被告湯和展、被害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其對於同案被告湯和展駕駛汽車、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實難預料,應不負過失之責。

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高中華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中華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高中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勘驗結果: ㈠ 檔案名稱:00000000_16h53m_ch01_1920x1088x5 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16:53:00至16:54:59 該影片與下述影片㈡為不同之拍攝角度,監視器畫面起始有顯示實際日期為108年6月21日、時間為下午4時53分許,影片總長度1分59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而監視器拍攝主要角度為楊光國民中小學側門口與三民路交接處,該部份道路上繪有網格線。
⒈16:53:00至16:53:16 ⑴影片一開始,畫面左方為楊光國民中小學側門(下稱校側門),而沿途雙向道路之路邊均停有多臺自用小客車,最靠近校側門處則停有一輛白色營業用小貨車(如交訴字卷第109頁下方擷取照片藍圈所示,下稱甲車),甲車於影片中未有所移動。
⑵於16:53:04至16:53:08,畫面左方出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從校側門出來(如交訴字卷第109頁下方擷取照片紅圈所示,下稱乙車),其打左轉之方向燈後停留原處,直至16:53:15才緩緩向前,並左轉至三民路上之對向車道(即甲車所在處的對面車道)。
於16:53:07,有輛銀色NISSAN TIIDA自用小客車(如交訴字卷第109頁下方擷取照片綠圈所示,下稱丙車)在畫面左上方車道往左下方網格線部分行駛。
⒉16:53:17至16:53:18 畫面左方的乙車緩慢向畫面右方行駛,乙車前輪已壓在網狀線上,並行經停放校側門之甲車往畫面左上方偏移一些,丙車則減速由畫面左上方車道往左下方直行,於16:53:18有輛普通重型機車(如交訴字卷第110頁擷取照片紅圈所示,下稱丁機車),以相對較快之速度於1秒鐘之短時間內與丙車同向併排行駛。
⒊16:53:18至16:53:19 畫面左方的乙車仍緩慢向畫面右方駛出校側門前,丙車亦由畫面左上方車道往左下方直行,丁機車即以相對較快之速度超越丙車,其機車右側邊與緩慢駛出校側門前之乙車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如交訴字卷第110頁編號1擷取照片中紅圈所示),騎乘丁機車之騎士(下稱丁男)已摔離機車坐墊,跌至道路網格線上,向左摔出監視器可拍攝區域(如交訴字卷第111頁編號2、3擷取照片紅圈、紅箭頭所示),丁機車亦往停於畫面左下方住宅前的自用小客車撞去(丁機車移動方向如交訴字卷第111頁編號2擷取照片中橘色箭頭所示),而停止。
⒋16:53:19至16:54:59 乙車至事故發生起至影片結束均未有所移動,僅於16:53:46乙車駕駛(如交訴字卷第111頁第3張擷取照片紅圈所示)有下車察看丁男之狀況,並於16:54:29撥打電話,並於事故發生處等候。
⒌16:53:19至16:53:58 畫面左上方的丙車於16:53:21至16:53:39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度停駛(如交訴字卷第112頁左上方擷取照片紅圈所示),又旋以倒車方式先由畫面左上方向右上方移動(如交訴字卷第110頁左上擷取照片黃箭頭所示),於16:53:42至16:53:58復於打左轉方向燈後,在網格線上迴轉(如交訴字卷第112頁右上擷取照片紅圈、紅箭頭所示),並於停於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後方(該車下稱戊車,如交訴字卷第112頁右上擷取照片綠圈所示)。
⒍16:53:58至16:54:59 丙車直至16:54:32才由畫面右上方向上方驅車離開(丙車之位置、移動方向如交訴字卷第112頁左、右下方擷取照片黃圈、黃箭頭所示)。
㈡ 檔案名稱:東側門影片 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16:50:35至16:51:39 該影片與下述影片㈠為不同之拍攝角度,拍攝內容為主要肇事自用小客車從楊光國民中小學門口出來準備離開之影像。
監視器畫面起始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21日、時間為下午4時50分許,影片長度1分6秒,監視器畫面黑白且無聲音。
影片㈠、㈡監視器顯示時間雖有些微不同,然地點、影片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上之差異。
⒈16:50:35至16:50:58 ⑴畫面正中央為上段影片之校側門,畫面上方停有上段影片之甲車(即一輛營業用小貨車,如交訴字卷第113頁第1張擷取照片黃圈所示),其停靠於校側門左邊,因甲車之車體阻擋,從影片中無法看見畫面左方向右方移動往來車輛之行徑過程,而甲車於整段影片中未有所移動。
⑵於16:50:43,畫面左方(即校側門)出現上段影片之乙車(即一輛自用小客車,如交訴字卷第113頁第2張照片紅圈所示),乙車從畫面左方慢慢行駛至畫面右方,於16:53:08至16:50:51打左轉之方向燈後,直至16:53:58,才緩緩由畫面右方向右上方行駛。
⒉16:50:58至16:51:05【交訴字卷第114頁擷取照片編號1、2】 ⑴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右上緩慢行駛時,上段影片中的丙車(即一輛色NISSAN TIIDA自用小客車,如交訴字卷第114頁擷取照片編號1至4紅圈所示),於16:51:00至16:51:04自畫面左上方向右上方緩緩直行,從甲車之左側經過。
⑵於16:51:00至16:51:02,上段影片中的丁機車以同向且相對較快速度先與丙車併行,旋即超越丙車(即普通重型機車,如交訴字卷第114頁擷取照片編號1、2黃圈所示),與由畫面右下方向右上方行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則停留原處,因畫面右方樹枝遮蔽無法看見丁機車倒地後狀況。
⒊16:51:05至16:51:39【交訴字卷第114頁擷取照片編號3、4】 從乙車與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乙車位置未有所移動,僅乙車駕駛有(如交訴字卷第114頁擷取照片編號3藍框所示)下車察看情況。
於16:51:05至16:51:28,丙車以倒車之方式慢慢從畫面右上方向左上方行駛(如交訴字卷第114頁擷取照片編號3黃箭頭所示),並於網格線上迴轉,轉至畫面上方車道(對向車道)後,停留於畫面上方住宅前(如交訴字卷第114頁擷取照片編號4紅圈所示)直至影片結束都未再有所移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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