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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祥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正祥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陸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左轉彎,適有黃冠于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疑似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冠于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冠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陸橋時,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之黃冠于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與黃冠于發生碰撞後,因該處之路況繁忙,被告為了不阻礙現場交通,始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民族陸橋之方向行駛,然被告停放車輛後,旋即返回現場,且黃冠于當下亦表示並未受傷,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舉措及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陸橋時,適有告訴人黃冠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被告仍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嗣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民族陸橋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期日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55頁、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7頁至第167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上救護車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前,有返回現場,被告回來時我有詢問是否與我發生車禍,被告也有承認,並說我騎車太快。」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恢復意識就起身,我被撞跌倒後自己起來,至旁邊店家,機車行有請他們的員工出來幫我,他們員工說那臺車已經跑掉,那臺車就是指被告的車,我先照顧我的傷口,救護車是機車行員工叫的,大約過5分鐘,其他民眾騎車把被告的車攔下,被告才開回來,救護車大約5至10分鐘後到,警察也是差不多時間。
被告在救護車來之前就回到現場。」
(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第23頁、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卷第61頁),證人即員警李廷皓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到車禍現場時,被告已經在現場。
我看見機車騎士準備上救護車,我先問機車騎士,機車騎士說『我也不知道』、『有路人說旁邊那個人也就是被告是本案之肇事者』。
我上前詢問被告是否與機車騎士發生車禍,被告說是他本人。
我在車禍現場聽到一個騎士說『被告是在離開現場後經其他用路人招呼,始返回現場』,因為被告先離開現場,並沒有留在現場,這位機車騎士就一直留在車禍現場。」
(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酌諸前揭告訴人及員警李廷皓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先行離開現場,然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即已返回現場,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2.再者,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然其於員警到場前,即已返回現場,且觀諸案發當日之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紀錄表,員警登載「初報到達」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1分許,而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則為當日下午3時20分許,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1月18日桃消護字第109003591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2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7291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此與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即108年11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相距均顯然不到30分鐘,而告訴人既稱其有詢問被告是否與其發生車禍,被告亦坦認不諱,被告於遭員警詢問時,亦未刻意隱瞞自身為肇事者之舉止,是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返回現場、被告對告訴人與員警均無任何隱瞞肇事者身分之積極行為等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生肇事逃逸之抽象危險。
3.又,公訴人雖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車流量並非甚為壅擠,且被告得以先行在橋下迴轉,或向被害人、周遭路人表示停車後返回,足認被告係基於逃逸之意思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然觀諸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截圖(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7頁),案發當時該路口確持續有來往之車輛,再佐以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第35頁),南北向之民族路乃禁止車輛向左迴轉,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得以先行在橋下迴轉乙情,實與該處之路況不符,參以被告斯時之行車方向乃欲左轉進入民族陸橋之方向,而該處路況乃民族路橋及一旁之單行道(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第43頁反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倘若暫停在該處,確恐阻擋雙向往民族陸橋之車輛,或復興路左轉往民族路方向之車輛,且依上開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輛後方,尚有其他車輛欲左轉,倘被告未先行依照其行車方向往前行駛,確恐讓車道未甚寬敞之事故現場發生交通迴堵之情,故被告剎那間仍先往前行駛,復返回現場,並參以被告始終未否認其即為肇事駕駛,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已向被害人、員警坦承其即為肇事者,並未逃避刑責,未完全棄置被害人於不顧,倘被告確有意逃離現場,其大可駕駛上開車輛往民族陸橋方向行駛後,加速離開現場,而非仍駕駛車輛重行返回現場,準此,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4.至於被害人、員警雖於上開證述皆證稱被告乃係因現場第三人騎士之勸說下,始返回肇事現場,並非自行返回現場乙節,然倘若被告斯時確實欲逃離現場,被告仍可以駕駛車輛之便,加速離開該處,不顧他人之攔阻,豈會仍在短時間內返回上開路口,況縱使確有第三人之騎士向被告勸說返回肇事現場,然亦無法排除被告斯時已經欲返回事故之路口,恰巧碰到上開騎士,斷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斯時主觀上本即欲遠離現場,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及逃逸之舉措等語,並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不能遽令被告擔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雖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惟被告既旋返回事故路口,且亦未對員警、被害人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難認被告有何逃逸之舉,與已知肇事,卻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情形迥異,難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然依據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該罪相繩,自應依法為被告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光碟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00 :00:04(畫面顯示時間2019/11/16 14 :54:34)畫面中上方可見十字交岔路口【即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並設有紅綠燈號誌。
畫面左下方至畫面右上方為劃有黃色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各2 線道【即復興路,畫面左下方為西方,畫面右上方為東方】;
畫面橫向有寬度較為小之另一道路【即民族路,畫面右方通往民族路橋】,復興路上陸續有車輛行駛。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5至00:00:06,復興路行向之紅綠燈標誌顯示綠燈,四輛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其中靠分向線之內側道路有一戴有紅色安全帽、穿著黑色上衣之人【即本案被害人】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一路直行,並超越前方機車;
復興路對向車道(即東向西行駛方向)有兩輛自小客車行駛於靠分向線之內側道路,車身位於斑馬線前,準備左轉至民族路橋。
其中前方之自小客車駛至十字交岔路口左轉彎後往民族路橋行駛,後方之自小客車【即被告自小客車】位在斑馬線前,轉至約45 度 角,尚未完全成功轉彎至民族路橋。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7至00:00:08,復興路行向紅綠燈標誌仍為綠燈,上開前方自小客車持續左轉至民族路橋並消失在畫面右方;
被告自小客車未緊鄰前方之自小客車,與前方之自小客車尚有一輛車身之距離,被告自小客車持續左轉彎往民族路橋方向行駛;
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持續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且一路超車,車身超越斑馬線並行駛至十字交岔路口時未降低速度。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8(畫面顯示時間:2019/11/1614:54:37)兩車於十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撞擊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車身右偏前方、被害人機車車頭右前處。
被害人機車因撞擊力道人車分離,人彈飛後倒地,機車則傾倒在地;
至被告自小客車則是持續往民族路橋行駛。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9-00 :00:12(畫面顯示時間:2019/11/16 14 :54:38-14 :54:41),被告自小客車持續往民族路橋行駛;
於播放器時間00:00:13-00 :00:14(畫面顯示時間:2019/11/16 14 :54:42-14 :54:43),被告自小客車停駛,並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5(畫面顯示時間:2019 /11/16 14:54:43)再為行駛;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畫面顯示時間:2019/11/16 14 :54:47),被告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右方。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9至00:00:21(畫面顯示時間:2019/11/16 14 :54:48-14 :54:50),被害人坐在地板上;
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2-00 :00:27(畫面顯示時間:2019 /11/16 14:54:53)被害人站起並往上開傾倒之機車方向走去;
影片播放結束前未見被告自小客車、警車及救護車出現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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