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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聖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曾聖龍前案紀錄記載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有關「109 年」記載前應補充「民國」之記載及第8 行有關「後寮1 路」記載應更正為「後寮一路」之記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供述(見本院卷第96頁及第103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2.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3.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該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受上開執行之前案犯罪與本案此部分犯罪之罪質、法益侵害情形並不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裁量不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非故意犯罪,尚不生累犯加重其刑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定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曾聖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龍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 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 107 年度壢簡字第 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壢簡字第
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 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執行
完畢。
二、又曾聖龍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 109 年 8 月 3
日上午 7 時 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後寮 1 路、龍慈路口,遂在該路口騎樓下穿戴雨衣後
,無視其行向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欲續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適有洪紫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 1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與龍慈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時,不慎遭曾聖龍之機車擦撞,致洪紫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曾聖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通報警方或救護車,反逕自逃逸,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紫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曾聖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
│ │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直接│
│ │ │駛離等情。 │
│ │ │ │
│ │ │ │
│ │ │ │
├──┼────────────┼────────────┤
│㈡ │告訴人洪紫芸於警詢及本署│告訴人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證明:1. 被告未依號誌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
│ │各 1 份、監視錄影光碟 1 │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2.│
│ │片暨翻拍照片 8 張(編號 1│被告肇事後,未關懷告訴人│
│ │至8) │,亦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
│ │ │之事實。 │
├──┼────────────┼────────────┤
│㈣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 109 年 8 月│
│ │明書 1 份 │3 日經急診診斷受有上開傷│
│ │ │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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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第 94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參以其肇事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過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 185 之 4 條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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