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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收到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書),直到111年2月10日收到內政部移民署公文才知道被限制出境,立刻上網搜尋才發現我肇事逃逸的案件(下稱本案)已判決完畢,而錯過上訴時間,也有跟郵局、派出所查證,都沒有我的信件,請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案業於110年11月17日宣判,本案判決正本並於110年12月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亦為被告當庭陳報之住所地)等情,有審判筆錄、本案判決及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9-136、139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並未於111年1月3日前提起上訴,且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間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7-148、161-163頁),故被告無任何不可歸責事由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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