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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佑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佑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佑田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牲牲路380巷口時,欲左轉駛入牲牲路380巷,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訴書認被告僅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予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同向車道左側適有彭小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彭小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瘀腫、下頷部、右下腹壁及右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詎羅佑田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彭小莉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佑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小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69至70頁),有天成醫院診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統一中醫診所桃衛醫診字第3832041409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21頁、23至24頁、29頁、31頁、33頁、41至44頁、47頁、4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5 月3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其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就行為人肇事逃逸致人於傷或致人於死亡、重傷之不同情節而區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刑,業如前述,而本件適用新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甚於和解後即未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閃躲刑責,經本院通緝多時後始到案審理,到案後復向本院及告訴人誆稱將於111年農曆春節前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見交訴緝字第93頁),然迄本案宣判之前仍未見被告依約履行條件,被告所留聯絡電話亦為與本案不相干之他人所使用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桃院祥刑德緝字第142號通緝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69頁、173頁、245頁,交訴緝字卷第99、101頁),是被告顯然毫無誠信可言,益徵其肇事時確無任何救助傷患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明確,其犯後一再藉故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9 頁),暨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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