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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云慈
訴訟代理人 林 芸律師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楷元被訴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張云慈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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