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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羽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侵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並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真心悔悟,絕不再犯,家中尚有年老父母,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證人之指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自104年間起迄110 年1 月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以相同手法對15位被害人為相類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2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0 年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 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多次對兒童及少年乘機性交、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屬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 月,然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尚未確定,而本案判決之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
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次數多達195 次,被害人均係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等節,均與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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