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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乙○○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31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38分許後不久,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代號3469甲108035號之女子(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趁A女睡著時,進入A女與其室友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地址詳卷)套房(對丙○○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經A女察覺並要求乙○○離開,乙○○拒不離開而留滯其內,迄於同日晚間10至12時始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丙○○之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起訴書雖載被告侵入證人A女住宅之時間為108年7月31日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丙○○之臉書即時通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向證人丙○○表示會再借住一天,並幫忙整理家務,證人丙○○要被告幫忙拿烘好的衣服,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表示自己很無聊,希望證人丙○○趕快回家,同日下午5時38分許稱找到烘好的衣服,證人丙○○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表示要回家了,被告還要其注意安全,證人丙○○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到家前通知被告其已到家樓下、在電梯裡,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被告稱:「他回來了」、「你們注意安全」,證人丙○○於同日晚間9時21分回應「嗯」。
被告於108年8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丙○○,但證人丙○○未接到電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丙○○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顯然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中午、下午均在證人丙○○、A女之住處,與證人丙○○為上開對話,直至當日晚間8、9時許才離開,之後於翌(1)日凌晨2時38分許才撥打電話給證人丙○○,但證人丙○○未接聽,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應係有得到證人丙○○、A女之同意才停留在其二人之住處,同日晚間即離去;
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如附表編號⒊),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第一天)即留宿其與證人丙○○之住處,至隔天即同年月31日(第二天)晚間才離開,復於同年8月1日(第三天)凌晨未經其同意至其與證人丙○○住處;
另依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述(詳如附表編號⒌),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第一天)留宿其與證人A女住處,其第二天睡前沒看到被告,睡到一半為被告吸笑氣的聲音吵醒,被告經勸阻不願離去,待到第三天才離開;
復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第二天去A女、丙○○住處時,她們都還在睡覺,她們醒來後叫我離開,我隔天中午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丙○○所謂第二天(即108年7月31日)睡覺時未見被告,睡到一半為被告吸笑氣聲音吵醒,對照上開其與被告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丙○○該「睡到一半」之時間應已為證人A女所稱108年8月1日(第三天)凌晨,且依被告與證人丙○○上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該時間應為108年8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丙○○,證人丙○○未接到電話之後不久;
而被告認知第二天至證人A女、丙○○住處時,該二女均在睡覺,其隔天中午才離開,互核勾稽其上開與證人丙○○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證人A女、丙○○前揭證述(詳如附表編號⒊、⒌),可知其至證人A女、丙○○住處之時間,亦應為深夜凌晨時分,即已跨越108年7月31日(第二天)之隔日108年8月1日(第三天)凌晨,且時間約為108年8月1日(第三天)凌晨2時38分許其撥打電話給證人丙○○,證人丙○○未接到電話後不久,被告恐係憑感覺誤述為第二天侵入住宅、隔天(第三天)離開,惟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從而,故被告本案無故侵入證人A女住宅之時間,為108年8月1日(第三天)凌晨2時38分許後不久,應可認定,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31日應予更正。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A女之住宅,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當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丙○○、A女(告訴人為A女之侵入住宅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之同意,趁告訴人二人睡著時,進入上開二人之居處,經告訴人二人察覺被告進入居處,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不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 被 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茲告訴人丙○○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稽 (見審侵訴字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是前揭公 訴意 旨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侵入住宅部 分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 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地址詳卷)套房丙○○、告訴人A女當時居處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告訴人之反抗,伸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然新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現行仍以滿20歲為成年;
而被告於公訴意旨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縱若成罪,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其室友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丙○○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說我對她性騷擾,要我賠償她,但我沒有做,所以拒絕,她便對我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經查: ㈠ 由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證人A女、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均有至其二人之住處,此部分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而證人A女、丙○○歷次證述有時對確切日期記憶不清,但能敘述是第幾天發生之事,故10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以下或分稱為第一、二、三天: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先稱其第一天,有遭被告摟抱,其與證人丙○○一起將被告趕走,被告有離開;
被告於第三天稱要幫朋友找工作,且說自己和證人丙○○是朋友,其便讓被告進屋,睡著後遭被告摟抱及摸胸部,持續約5分鐘等情,然若被告第一天已對證人A女為摟抱之不當舉動,證人A女、丙○○須合力才能趕走被告,何以證人A女第三天仍讓被告進屋,還能安心睡著,睡著後才感覺到被告對其摟抱、摸胸?此部分與常情已有不符;
況此等部分亦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如附表編號⒉、⒊),被告第一天晚上沒有離開,第三天凌晨未經其同意進屋,但未碰到其胸部等節(詳如後述)大相逕庭,證人A女上開各節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其第一天晚上與被告在家樓下談工作的事,因為被告認識其室友即證人丙○○,故請被告到家裡來跟證人丙○○聊天,後來其睡著,睡夢中發現被告在床上摸其胸部,其將被告推下床,但第二天起來發現被告仍睡在旁邊,第二天晚上7、8時許回家被告還沒離開,其請被告離開,被告就離開,但被告在第三天凌晨未經其同意進入其房間吸笑氣,吸完笑氣還擠上同一床要親、要抱自己(即證人A女),但沒碰到胸部等情,然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第一天只有對其摟抱,其與證人丙○○合力將被告趕走,絲毫未提及被告第一天晚上有留宿家中並摸其胸部等節,除顯然前後不一之外,如被告確有於第一天晚上摸證人A女之胸部,何以證人A女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時,對此隻字未提,反稱被告當晚未留宿家中?之後才於偵查中詳述其於第一天晚上遭被告摸胸之過程,則被告是否於第一天晚上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實有可疑。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其係在臉書上認識被告,其第三天晚上10時許回家時,見證人A女、被告都在其住處1樓,被告離開後,證人A女說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性騷擾,其並不知發生何事,且稱第一天或第二天時,被告有對證人A女性騷擾,證人A女有反抗等情;
再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告第一天睡在家中另一張床,半夜硬要擠上其和證人A女的床,且一直要抱證人A女、摸證人A女胸部,其將被告踹下床,但被告又上床,其要被告背對著睡,但被告還是正對著證人A女睡、一直要摸證人A女,證人A女也有推被告。
第二天(應為第三天凌晨,詳如有罪理由㈡)被告未經其與證人A女同意即進房間吸笑氣,並以車禍身體受傷為由同睡一張床,其又見被告要抱證人A女,但沒有碰到證人A女,且不願意離開,直到第三天才離開等情,而衡諸常理,人類之記憶距案發時越近者越為清晰,然證人丙○○於案發時較接近之警詢時僅輕描淡寫被告在第一天或第二天有對證人A女性騷擾,卻於偵訊時詳細描述被告第一天晚上摸證人A女胸部之細節,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丙○○是否曾於第一天晚上親見被告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乙情,實有懷疑。
復依有罪部分理由欄㈡,證人丙○○於偵訊時應係「睡到一半」被告進入其住處,應已是「第三天」凌晨,而證人丙○○所述此日之情節,係被告有想與證人A女擠同一張床,但確定沒有碰到證人A女,此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述被告對其又親又抱等情節差異甚鉅,證人A女此節所證,雖非公訴意旨範圍,然可認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瑕疵;
再依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述,其於第三天有在場見聞被告未經同意進屋吸笑氣、一同擠床睡覺,此部分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第三天晚上回家時,見證人A女、被告都在其住處1樓,被告離開後,證人A女說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性騷擾,其並不知發生何事等節,完全矛盾,是證人丙○○之證述已不知何者可信。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被告第一天晚上到其與證人A女住處睡覺,其當天才認識被告,被告原本睡另一張床,後來被告到其與證人A女的床上,摸證人A女胸部和腰,擁抱證人A女,證人A女睡很熟,沒反應,也沒有醒來,第二天晚上睡覺被告有摸證人A女胸部,證人A女有醒來,證人A女有拒絕的,被告沒有再繼續摸,(後改稱)不確定證人A女有醒來、沒醒來是哪一天等情,然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告只有一次摸到證人A女之胸部,另一次沒碰到證人A女等節,與其審理時稱被告有二次摸證人A女胸部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所稱遭被告摸胸部之情形只有一次乙節齟齬;
而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編號⒉、⒊)均稱第一天晚上遭被告摸胸部,第三天係遭被告又親又抱,然無論何者,其都有醒來,且有制止被告,顯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一或第二天晚上摸證人A女胸部時,證人A女睡得很熟,沒醒來也沒反應等節出入甚鉅。
⒌證人A女歷次(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均稱證人丙○○與被告係舊識友人,而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就其是透過臉書認識被告,或於108年7月30日才第一天認識等節,所述不一,證人丙○○恐係另有考量,而未如實以告,動機為何亦有可疑。
而依有罪部分理由欄㈡所引被告與證人丙○○於108年7月31日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顯然其與被告於此日之前,已有相當之交情,然如證人丙○○確實於第一天、第二天,或第三天晚上,已見被告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或趁證人A女睡著時乘機猥褻,其亦出手阻止,甚至將被告踢、踹下床,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證人A女交情甚篤(見侵訴字卷第85頁),則其對於被告必定有所嫌惡,且有相當之戒心,然依有罪部分理由欄㈡所引被告與證人丙○○於108年7月31日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可見經歷被告第一天(108年7月30日)留宿證人丙○○住處後,隔天(108年7月31日)被告與證人丙○○間彼此情誼仍在,被告留在證人丙○○家中幫忙處理家務,被告於第三天(即108年8月1日)晚上,仍向證人丙○○表示「回來要注意安全」、「啥時回來」、「我幫你把馬桶刷好了」,證人丙○○表示:「○(即證人A女之姓氏)叫我先不要回家」,被告:「了解」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丙○○之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頁),則如證人丙○○見其同居好友(即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又怎會於事後仍與被告為上開友好之對話,益徵證人丙○○歷次所證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⒍準上各情,證人A女所指稱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間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內容均有不一,並有違一般常情,瑕疵甚鉅,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睹被告摸證人A女胸部之情節,前後矛盾重重,且對照其與被告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顯然不合常情,業如前述,故已不知其何次證述為真,又與證人A女歷次指述,多有未合之處,實難為證人A女歷次證述被告有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
㈡ 另上開被告與證人丙○○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至證人A女、丙○○居處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A女之片面且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供述內容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供述 ⒈ 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人力派遣工作認識乙○○,他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我家附近,說要找我室友丙○○,我就帶他進入我家中,當天他在房間內就一直要抱我,我一直閃,我和室友一直趕他走,後來他有離開,於108年8月1日他又來我家,要我幫他的朋友介紹工作,我想他和我室友是朋友,讓他待一下,我睡著後他就開始一直抱我,一直擠在我旁邊不回家,硬要睡我們那。
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用手抱我,摸我胸部,一直要親我,還有想摸我下體,持續約5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
⒉ A女於偵訊指稱:當時(即108年7月30日晚間某時)我先找乙○○來房間談工作的事情,本來想在樓下講就好,但後來他說認識我室友,我想說可以請他來跟我室友聊個天,才帶他到我房間,之後他就跟我室友聊天,我很累所以先睡著,我睡著時,他就一直擠上床想要抱我,我才驚醒,他有抱我腰部,一直要摸我胸部,後來他摸到我胸部,我說「下去」,並推他下去,後來他好像又上我的床,因為我隔天起來發現他睡我旁邊,我感覺他摸我胸部是故意的,不是不小心碰到的,因為我推他完後,他的手還繼續要摸我胸部。
隔天(108年7月31日)早上6點多我看到他還在睡覺,沒有叫他,我不知道他何時離開,當天下午7、8點我回到家中,他還在我家中,我就請他離開,他就離開;
8月1日凌晨我在熟睡間,他沒有經過我同意,不知如何進入我房間吸笑氣,很吵所以把我吵醒,我有問他如何進入房間,但他吸了笑氣沒回答我,我一直趕他離開,但他說他吸了笑氣無法離開,吸完笑氣他還是一樣擠上床一直要親我臉、抱我,但那天沒碰到我胸部,我一直叫他去睡另一張床,請他不要這樣一直抱我,也有推開他。
當天我要求他離開,但他都不肯離開,我有想報警,後來因為他跟我男友吵架聲音很大,有其他民眾報警,他就被警察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⒊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底到8月初與丙○○一起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的合租套房內,該套房有一個房間,一個客廳,我們使用部分沒有區別,平常是各自睡一張床,有時候會睡同一張床,而乙○○是工作上認識的朋友,只是過1、2次面,跟他不熟,我於108年7月30日晚間7、8時有約他在我家樓下領薪水,他跟我閒聊,說他認識我的室友丙○○,就到我和丙○○住的套房坐一下,丙○○回來後,我進房間睡覺,我後來才知道他當晚問丙○○可否留下來聊天、睡沙發,丙○○有答應讓他留下來,我是在睡夢中感覺有人一直靠近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腰部,我半夢半醒把他的手撥開,他手又放回來,我清醒後眼睛睜開,知道是乙○○在摸我,我跟他說「你怎麼會在床上,你不應該躺在這吧!」,他就說「喔!那我下床。」
,沒有繼續再摸我,丙○○也說「不要再擠了,你怎麼在床上?」,我才知道他留在我們家,睡在我旁邊,丙○○也在同一張床上,我是背對乙○○睡在他和丙○○中間,乙○○就到另外一張床上,可是隔天(108年7月31日)早上起來的時候,他還躺在我、丙○○旁邊,我起床後趕著去上班,所以也沒有追問什麼,就直接去上班,可能是那時候年紀太小,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想說把他趕走就好,但晚上回家看到他還在我家,丙○○還沒回家,我問他為何還不離開,他說等一下就要走了,沒多久他就離開了,是再隔天即第三天(108年8月1日)凌晨,我在睡覺,聽到有氣球的聲音,旁邊很吵,才知道他帶著笑氣瓶回到我們家,躺在我旁邊吸笑氣,直到第三天晚上我男友載我請來搬家、整修的工人(也是公司同事)來家裡,看到他跟我二個人在家而已,我跟他們反應說他住很多天了,而且那一天他是有動手動腳的。
他就被我請來的工人趕走了,他那天下樓之後,不知道為什麼要逃跑,好像有偷東西,我也覺得不是很安全,加上他第一天摸我胸部的事,所以就報警。
而他摸我胸部的事,他若對我道歉,我本來就不想追究了,但他始終不承認,我跟家人討論決定於同年10月5日提告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5至78頁)。
證人即在場之丙○○之供述 ⒋ 丙○○於警詢時證稱:乙○○跟我是在臉書上認識的,A女是我的室友,我於108年8月1日晚上9時20分人在外面,同日晚間10時許,A女、乙○○都在桃園區三民路3段住處,在乙○○離開後,A女說乙○○把她壓在床上性騷擾,當時發生什麼情況我並不知道,而大概在108年7月29日或30日(筆錄誤載為108年8月29日或30日)的時候,乙○○有對A女性騷擾,A女有反抗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⒌ 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乙○○在我們家有三天,第一天是108年7月30日,我請乙○○睡我家另一張床,半夜時他硬要擠上我和A女的床,且一直硬要抱A女,A女一直往我這邊靠,我有把他踹下去,但之後他又上床,我有踹他但踹不下去,乙○○有摸A女胸部,我就叫他不要再摸A女,並說如果他要睡的話,要背對我們睡,但他還是正對著A女睡、一直要摸她,A女有叫他下去,也有推他,但乙○○不聽。
第二天我睡前沒看到乙○○在我們房間,睡到一半(應已第三天凌晨)我被乙○○吸笑氣的聲音吵醒,我那時很驚訝他為何又進來了,且我睡前有鎖門,我和A女都沒同意他進來,我質問他如何進來,並請他帶著笑氣瓶離開,但他說剛才發生車禍無法離開,我叫他睡另一張床,他說睡該床會碰到他傷口,所以硬要跟我們擠一張床,我又看到他一直要抱A女,但沒有碰到A女,這一天因為我怕踹到A女,所以就沒能把乙○○踹下床。
且他那天不願意離開,我一直叫他離開,但他後來還是硬要待到第三天,後來是鄰居報警,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調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
⒍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算是跟A女一起在我家才認識乙○○的,他於108年7月30日晚上到我跟A女住的套房裡面睡覺,我跟A女睡在同一張床上,他睡在我們床旁邊還有一個折疊床上,那時我原本在睡覺,但感覺到動靜就起來,看到他在我們床上,躺在A女旁邊,摸A女胸部、抱A女,A女睡很熟,沒反應,也沒有醒來,我就叫他下床,他不下去,我用腳隔過A女把他踹下去。
第二天晚上睡覺的時候,A女就有醒來。
(後改稱)因為這已經是很久之前的事了,我記得大概發生什麼事,和A女有醒來和沒醒來的時候的情況,可是時間上就沒有記得很準。
有一天我有看到乙○○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和腰的時候,A女正在睡覺;
我也有看到A女有醒來的狀況,她是拒絕的,是我把乙○○推開,他就沒有再繼續摸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9至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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