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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二及附表三(除對告訴人B男部分行為外)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6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猥褻電子訊號、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製造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嫌重大。
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利用其酣眠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罪)、2年2月(2罪)、4年6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知被告已有相類似之妨害性自主前科,於107年1月18日假釋之後,旋又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男、B男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227條與幼男性交或猥褻犯罪之虞,是考量被告有反覆實施與幼男性交或猥褻犯行之危險,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因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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