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侵訴,1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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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延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調字第三三五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分期付款之內容完成給付。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許育延,應予更正)與代號AE000-A109171 之女子(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學長、學妹關係。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9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思,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迨甲○○稍睡片刻為休息,又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思,違反A女之意願,再次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惟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1571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69至71頁;

侵訴字卷,第73、74、99、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5、51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繪被害地點格局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偵字卷,第27、31至43、57至62、75至81頁;

109 年度偵字第15716 號保密卷,下稱保密卷,第7 至26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之2 次強制性交犯行屬接續犯,而應僅依強制性交罪論處一罪,然則: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再者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合評價為一罪。」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先於109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滿足性慾後稍睡休息,起床後又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才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由此可知,客觀上被告所為2 次強制性交犯行雖屬同一日先後為之,然其行為明顯可分,應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各次犯行當屬另行起意,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是被告所為2 次強制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就被告2 次之強制性交犯行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勇於面對自身行為之過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如期於110 年9 月3 日給付10萬元,告訴人之父亦表示:希望被告如期給付款項,願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侵訴字卷,第98、103 至104 頁)可佐。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並已獲諒解,認為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2 次犯行,如各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之性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先後為2 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嚴重戕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慌恐懼,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之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記載條件之必要,爰併為附負擔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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