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侵訴,28,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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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原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09268(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092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B女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之抗拒舉動,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衣服來回撫摸A女之胸部,再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觸摸A 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凌晨3、4 時許,在上開B女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之抗拒舉動,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衣服來回撫摸A女之胸部,並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嗣欲拉A女之手撫摸其之下體,經A 女推開後始放棄,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案發後曾以手機傳送自承有摸A 女、道歉請求原諒之簡訊內容予B女及A女之胞妹,此除經B 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A女於案發後之109 年6月13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雖顯示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然性侵害行為是否會造成處女膜破裂,與性行為之強度、插入之程度、被害人處女膜之韌性等,皆有關聯,不能以處女膜未有裂痕,推定未有過性行為,故難以此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A女係92年1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 女於本案犯罪行為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固應予責難,然強制性交犯行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該和解書在卷為憑,又被告犯罪手段固違反A 女意願,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即積極向A 女家屬聯繫並表達歉意,且與A 女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已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思,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犯既為列屬同法第91條之1 之罪,爰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約束、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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