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午○○係成年人,尋思時下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
- 一、知悉甲(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
- 二、知悉癸(代號AE110-021,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 三、知悉辛(代號AE110-019,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 四、知悉辰(代號AC000-A109224,93年3月生,真實姓
- 五、知悉巳(代號AC000-Z000000000,92年4月生,
- 貳、案經甲、癸、辛、辰及巳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壹、一(即甲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 二、事實欄壹、二(即癸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 三、事實欄壹、三(即辛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 四、事實欄壹、四(即辰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 五、事實欄壹、五(即巳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
- 六、被告之辯護人其餘所辯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就事實壹、一、㈠及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 二、核被告就事實壹、二、㈠及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三、核被告就事實壹、三、㈠及㈡之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
- 四、核被告就事實壹、四、㈠及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 五、核被告就事實壹、五、㈠及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肆、科刑:
-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就事實壹、一至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而立之年,智識健
- 伍、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成年人,明知下列女子均係未滿18
-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癸年
- 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辛年
- 三、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巳年
- 四、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通訊軟
- 五、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如附表
- 六、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除辯稱如前外,另辯稱
-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持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
- 二、公訴意旨一、二、三、四所指之部分:
- 三、公訴意旨五所指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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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第16140號、第16141號及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午○○係成年人,尋思時下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年幼可欺,竟心生歹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知悉甲 (代號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6月○日(即甲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㈠隱瞞其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先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某顯示女性暱稱、照片」之帳號(下稱某女性帳號),向當時為國中一年級之甲 佯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只要提供自己內衣照片即可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信午○○扮演之「某女性帳號」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製造其穿著內衣褲及校服之數位照片數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並傳送與午○○,嗣因甲 於數日後自覺不妥,乃向午○○所扮演之「某女性帳號」表示放棄該工作,致使午○○預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未能得逞。
詎午○○因未能如願,而心有未甘,轉念為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續於數月後之104年間,以臉書帳號暱稱「Redd Lee」,向甲 恫稱:因甲 拒絕其女性友人(即上開午○○所扮演之「某女性帳號」)工作,致該女性友人虧錢而欲散布甲 所製造之照片,「Redd Lee」可協助甲 使該等照片不外流,但甲 需每日傳送其所製造之內衣褲照片與「Redd Lee」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囿於午○○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依指示製造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數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並傳送與午○○,嗣因甲 於數日後發現不妥,乃封鎖午○○之上開臉書帳號,致使午○○預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未能得逞。
詎午○○因未能如願,且遭甲 封鎖,而心有未甘,承前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等犯意,續於其後之104年間起,以聯繫甲 友人等方式,迫使甲 與之聯繫、要求甲 解除封鎖,再接續以臉書(帳號暱稱「Redd Lee」等)、Line(帳號暱稱「Redd Lee」)、Twitter(帳號暱稱「vanish」、「有話語權才是正義」)等通訊軟體對甲 恫稱:甲 需依指示傳送其所製造之裸照及影片,並應於年滿16歲後打工賺錢,按月匯款至指定之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作為賠償,否則將散布甲 前所製造之照片、影片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囿於午○○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70張(國中時期270張,於108年1至7月300張;
起訴書誤載為270張)、數位影片10部(於108年1至7月)並傳送與午○○;
又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又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6月某日至8月26日前(即甲 專一升專二之暑假期間),利用其前開取得甲 前所製造之照片,對甲 恫稱:甲 另需與其性交以作為賠償,否則將散布甲 前所製造之照片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 ,使甲 心生畏懼,囿於午○○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於107年8月26日上午,與午○○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飯店,而任由午○○擺佈;
午○○即於107年8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飯店,不顧甲 再三表明不願與其性交,仍以此脅迫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生殖器,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二、知悉癸 (代號AE110-021,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6月○日(即癸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㈠隱瞞其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4、105年間,以Line帳號暱稱「Redd Lee」,向當時為高中二年級之癸 佯稱:有內衣打版模特兒之賺錢機會,只要提供自己內衣照片即可,全裸模特兒錢比較多等語,致癸 陷於錯誤,誤信午○○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7張,及其穿著內衣褲、便服及校服之數位照片51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
起訴書認其中48張為猥褻行為照片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傳送與午○○;
詎午○○於取得癸 所製造之上開照片後,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與癸 ,幾經癸 催討仍未予付款,癸 始悉受騙。
㈡又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利用其前開取得癸 所製造之照片,以Line帳號暱稱「Redd Lee」,向當時就讀大學、已滿18歲之癸 恫稱:若癸 不繼續為其拍照、不與其性交,將散布癸 前所製造之內衣照片及裸照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癸 ,欲迫使癸 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癸 雖心生畏懼,然仍予以推辭,午○○始未得逞。
三、知悉辛 (代號AE110-019,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㈠隱瞞其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先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前之106年間,以臉書帳號暱稱「Conley Lee」,向當時為高中二年級之辛 佯稱:拍內衣褲宣傳照可以賺錢等語,致辛 陷於錯誤,誤信午○○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製造其穿著內衣褲、便服及校服之數位照片28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起訴書認其中27張為猥褻行為照片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傳送與午○○;
經辛 表示希望能當面拿取約定之報酬後,又向辛 佯稱:開房間拍照給兩組的錢等語,致辛 陷於錯誤,誤信午○○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於其後之106年2月28日前之106年某日晚間11時許,至約定之臺南市鹽水區康樂路月津港親水公園與午○○相見,見面後午○○即駕駛某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辛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
㈡迨至丹尼爾汽車旅館向辛 表示需脫衣拍照才有報酬可領,然經辛 拒絕後,竟轉念為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等犯意,先將房門擋住對辛 恫稱:不拍照就耗在這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辛 ,使辛 心生畏懼,囿於午○○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午○○之指示,脫衣供午○○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
午○○見辛 已任由其拍攝,更變本加厲對辛 恫稱:若辛 中途離去,將散布辛 之猥褻照片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辛 ,使辛 之心更生畏懼,囿於午○○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續以任由午○○擺佈;
午○○即以此方式違反辛 之意願,拍攝辛 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2張,並於拍攝期間,遮捏辛 之乳頭、撫摸辛 之下體,將其手指插入辛 之生殖器,對辛 強制性交得逞。
四、知悉辰 (代號AC000-A109224,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㈠隱瞞其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9月前之108年間,以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等通訊軟體,向未滿18歲之辰 佯稱:代言內衣褲模特兒,傳送內衣照可獲得報酬,傳送露點裸照可獲得更高報酬等語,致辰 陷於錯誤,誤信午○○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9張(起訴書誤載為27張),及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12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並傳送與午○○;
詎午○○於取得辰 所製造之上開照片後,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與辰 ,幾經辰 催討仍未予付款,辰 始悉受騙。
㈡又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毛毛兒」,分別佯裝為辰 「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之該學姐之「老闆」,向辰 恫稱:「老闆」握有辰 裸照,已有辰 同校之人出價欲購買辰 裸照,辰 需單獨至「老闆」指定之房間當面脫衣道歉,「老闆」才願意刪除辰 裸照等語,另向辰 當時之男友黃○○稱:是否要讓辰 知道此事,「老闆」握有辰 裸照,現有多人出價競標辰 裸照,辰 需至「老闆」指定之房間當面脫衣道歉以解決此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辰 ,使辰 於收受午○○之訊息並經黃○○轉知後而心生畏懼,囿於午○○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允諾依指示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堡旅店606號房與被告相見;
而午○○即以此方式,欲迫使辰 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於109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堡旅店外,因見辰 與黃○○及其他親友同行,旋即駕車逃逸而未與辰 見面,始未得逞。
五、知悉巳 (代號AC000-Z000000000,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至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㈠隱瞞其無給付報酬之意願,先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2月起至同年9月間,以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向當時為國中二年級之巳 佯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需提供自己內衣照等語,致巳 陷於錯誤,誤信午○○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製造其穿著內衣褲及校服之數位照片18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為猥褻行為照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傳送與午○○;
詎午○○於取得上開照片後,經巳 詢問報酬卻未予付款,反而轉念為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續對巳 恫稱:巳 需傳送其所製造之裸照,否則將散布巳 先前所製造之照片等語,使巳 心生畏懼,囿於午○○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4張(與上開18張照片合計112張,起訴書誤載為1,102張)並傳送與午○○;
嗣因午○○當時之女友酉○○發覺巳 與午○○間通訊軟體之部分訊息,察覺有異乃私下聯絡巳 ,並告知巳 可封鎖午○○,巳 乃封鎖午○○之上開臉書帳號。
㈡詎午○○因遭巳 所封鎖,而心有未甘,承前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及成年人對少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前,以IG帳號「agirl.9」、「nut.940」,分別佯裝為巳 「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之該學姐之「老闆」,向巳 恫稱:「老闆」握有巳 裸照,巳 需依指示再傳送其所製造之裸照,另需與「老闆」性交,否則將散布巳 所製造之裸照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巳 ,使巳 心生畏懼,囿於午○○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裸露乳房、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及其穿著上衣、內衣褲之數位照片4張(無證據證明內容為猥褻行為,起訴書認其中3張為猥褻行為照片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傳送與午○○,另允諾將依指示於109年11月22日與午○○見面性交;
而午○○即以此方式,欲迫使巳 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12月15日,為警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搜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而未與巳 見面,始未得逞。
貳、案經甲 、癸 、辛 、辰 及巳 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判決記載之說明: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及其等親友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 、癸 、辛 、辰 、巳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辛 於本院提出其繕打在手機備忘錄之列印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本院卷三,第332、434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19、184頁,本院卷三,第318、434頁),然本院並未以證人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甲 、癸 、辛 、辰 及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或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而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本院卷三,第434頁),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到場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證人甲 所提之卷附日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79至80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4頁;
本院卷三,第327、434頁),然因證人甲 於本院審判中到場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本院續行訊問,而已就上開日記相關內容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56至257頁、第264頁、第266至267頁),是上開日記已屬於證人甲 所為證述之一部,並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此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已轉換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證人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或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而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84頁;
本院卷三,第434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酉○○到庭作證,然嗣已陳明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223、270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陳明捨棄傳喚,係被告詰問權不行使之自由,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18頁),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至卷附證人癸 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3至20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曾以該等對話紀錄欠缺完整上下文,認係經證人癸 變造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4頁;
本院卷三,第43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陳該等對話紀錄何處係遭變造而非真實,且被告之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0頁),又上開對話紀錄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又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者,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一(即甲 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經甲 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未給付甲 報酬,嗣另向甲 索討25萬元,甲 因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持有卷附載有甲 姓名年籍、身高體重、胸部罩杯、就讀學校、聯絡電話、臉書帳號及照片拍攝年紀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5頁)、卷附甲 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數位照片(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5至64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有要求甲 自拍內衣照,因為我們有談妥合作模式及方式,會先審核適不適合,所以要求甲 傳送待審核的照片,即甲 自拍內衣褲的照片,我不知道甲 未滿18歲;
當時處於審核階段,所以沒有在審核階段就給報酬的約定,後來審核通過,也跟甲 談妥要合作,有一些器材上的費用及貸款等等,也確實已經決定要跟甲 拍攝,所以我就推掉其他應徵者,但甲 後來就突然不見,我一直聯繫甲 未果,後來經我一直聯繫,甲 才願意主動回覆訊息,願意處理損害的部分,我有跟甲 說我損失25萬元,25萬元是我告訴甲 ,甲 也認可並說會負責,但請給她時間;
卷附有個人資料的記事本及猥褻照片,是我從網路上轉載下來的,甲 的資料我不清楚,因為有些資料夾帶懶人包,我沒有注意是否有下載到非圖檔的檔案,這些不是我當初跟甲 談合作時甲 傳給我的,應該是我從網路上轉載下來的,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她是否就是甲 ,因為我在網路上也有轉載過很多照片;
我印象中沒跟甲 見過面或視訊過,沒跟甲 約到飯店過,卷附與甲 的對話(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至46頁,第65至94頁)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卷附與甲 男朋友的對話(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8頁),是我請他把這些話轉告給甲 (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7頁),因為是甲 男朋友叫我這樣寫的,他丟出我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要我道歉並恐嚇我要付1,000萬元,還恐嚇我要找人打死我,我才傳這些訊息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徵求內衣模特兒,透過臉書與甲 取得聯繫,甲 表示有意願並「主動」傳送僅著內衣褲之照片給被告,被告見甲 條件適合,遂與甲 談妥拍攝條件,被告即購買攝影器材等設備,並推辭其他應徵者,豈料甲 卻突然失聯,被告因而受有損害。
嗣於107年8、9月間,甲 「主動」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當初不告而別確有可歸責,欲與被告妥善處理,雙方「協商」後達成由甲 賠償被告2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但因甲 稱尚未找到工作,要求分期付款,每月1至2期,每期1,000元,經被告表示每月1,000至2,000元太少,且對被告無任何擔保,並詢問甲 有何擔保,甲 「突然傳送」疑似自拍的裸照,被告始知悉此為甲 所稱之擔保,雙方遂就此依約定履行,初始均無問題,迨於107年12月間,甲 開始未按時匯款,經被告不斷聯繫,甲 均藉詞推託,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甲 會匯款與被告僅係履行賠償條件,並非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恐嚇行為才匯款。
從而,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屢次催討後心生怨懟,才在他人慫恿或串謀下刻意「誣陷」被告。
甲 與被告有因爽約而協商賠錢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指訴內容難免有偏頗之嫌等語(本院卷三,第354至355頁、第418至424頁)。
㈢經查: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甲 與之聯繫後,被告指示甲 製造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被告未因此給付報酬,嗣被告未能聯繫上甲 ,之後再聯繫上甲 ,乃向甲 索討25萬元,甲 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持有卷附載有甲 姓名年籍、身高體重、胸部罩杯、就讀學校、聯絡電話、臉書帳號及照片拍攝年紀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及甲 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且經證人甲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二,第232至269頁),復有證人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61至63頁),又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99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99至113頁)、甲 與「Redd 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至46頁)、甲 與「有話語權才是正義」、「vanish」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7頁,第65至94頁)、被告與證人賴○○(即甲 男友,詳下述)間之IG訊息對話紀錄(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8頁)、扣案被告隨身碟之磁碟資料夾檢視畫面(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9至64頁)及匯款單據照片(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9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甲 於109年6月○日(即甲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至109年間,先後以詐術、脅迫使甲 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70張、數位影片10部並傳送與被告,又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茲論述如下:⒈證人甲 (即告訴人)91年6月生,於109年6月○日(即甲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3頁;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甲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如下:⑴於110年3月26日偵訊時證稱:卷附照片是我本人,於104年間我讀國一的時候,有一個忘記名字的女生用臉書丟我訊息,說有賺錢的機會,當內衣褲模特兒拍照就可以賺錢,只要提供自己穿內衣的照片就可以,我當時有提供我的身高、體重跟罩杯,還有提供我穿內衣跟學校制服的照片給對方,但傳完隔天我覺得不適當,就跟對方說我不要這工作了,對方說沒關係,後來對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
隔了幾個月後,臉書「Redd Lee」跟我聯絡,說之前跟我聯繫的女生是他朋友,說這個女生很生氣我工作做一半就跑掉,害這個女生有虧錢,這個女生要把我傳的內衣照外流,「Redd Lee」說要幫我,只要我每天傳內衣照給他,他就可以保證我之前傳的照片不會流出,我當時很害怕,都不敢跟人家講這件事情,所以就傳了內衣照給「Redd Lee」,傳不到1個月,我覺得很奇怪就不想傳了,並封鎖「Redd Lee」,後來我忘記他用什麼管道找到我,要我把封鎖解除,不然就要外流我之前傳的內衣照,所以我就把封鎖解除,並繼續傳內衣照給「Redd Lee」,接著就斷斷續續聯絡,中間可能覺得不妥就封鎖,但「Redd Lee」會用各種方式來聯繫我,要我解除封鎖,不然就要把內衣照外流,一直用照片威脅我;
我國中的時候就有傳過裸照給「Redd Lee」,專一的時候,他就開始要我加上別的方式賠償,不過照片還是要繼續傳,一開始他要我每個月付1,000元給他,後來他嫌錢太少,要我去打工賺錢,要我每個月匯4,000元給他;
到我專二時,應該是107年下半年,被告說要寄肛塞給我,叫我拍塞陰道的影片給他,還偶爾叫我拍自慰的影片給他,還曾經叫我拍過一次牙刷塞陰道的影片,上開拍照片、影片及匯款的行為,一直持續到109年8月我男友發現為止;
我的臉書有公開我的出生年月日,被告一定看得到,且被告也有我穿國中制服的照片,一定知道我當時讀幾年級、幾歲等語(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69至71頁)。
⑵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大概國一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密我,問我想不想賺錢,要拍內衣照片,對方說類似內衣代言人,要我提供穿內衣的照片,有告訴我傳內衣照片給她就會有報酬,我有提供給該女子,但隔天早上我去上課的時候,覺得這件事情還是不太妥,所以後來有去拒絕她,跟她說我不適合,那個女生也說好,這件事情就先到這邊;
後來臉書「Redd Lee」問我是不是有做過這個行為,他可以幫我,因為該女子是他朋友,他說他朋友很生氣這件事情,想要把我內衣照片公開到網路上,但是他說他可以幫我,我那時候聽到這件事還蠻害怕的,「Redd Lee」也是要我提供照片,一樣是內衣的照片,我有傳,我後來有封鎖對方;
對方繼續找我,方式還蠻多的,因為那時候我的臉書是公開的,該男子就有找到我朋友,有私訊我朋友,問認不認識我這個人,還有那時候我朋友會在我臉書上留言,他也會去騷擾說認不認識我;
後來該男子又找到我,要我繼續傳照片,因為該男子覺得這是賠償,一開始是內衣的照片,然後是沒有穿內衣的照片,是後來才變裸照,更後來的時候,他有要求我說要加道具,他就有寄道具給我,但是是我付錢,他下訂,訂到我這邊的便利商店,然後我拿了以後就拍照傳給他,後來還有影片;
一開始還沒有講到錢,後來因為我家裡有給我零用錢,他就說1個月匯1,000元,是被告提出的,他有要求我在16歲,就是在法定可以合法打工的年齡,在我生日的半年以內要找到工作,找到工作之後要給他固定的錢;
我很怕我真的沒有提供,他真的會公開,被告有一直強調說他會把他手上的東西公開這件事,被告說拍照跟影片,錢也是要的,如果沒有匯款給對方,會公開照片,因為他手上有我的照片,所以我還是照做,被告覺得就是賠償的一部分;
後來我跟被告在對話的過程中,他其實就已經沒有再多帶入到他的朋友身上,他都是以他自己的身分去講,可能少交照片還是少匯錢,除了催之外,他就會說我自己知道後果,叫我要多注意;
「Redd Lee」、「Jun Yi Lee」、「有話語權才是正義」及「vanish」等帳號暱稱都是被告;
我覺得全部都是他一個人,我後來有這樣想過(被告一人分飾兩角),因為他們講話的語氣,不同人一定多少會有一點差異,可是我覺得他們講話的口氣是差不多的,像他講他是老闆,我感覺他自己是故意想要裝得像老闆一樣,可是他後續講話的口氣其實是差不多的;
被告知道我的年紀,被告用臉書聯絡我的時候,我的資料看起來就是國中生,臉書的資料都是公開的;
被告的女朋友有私訊過我,大概是說她知道我拍內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的女朋友說可以幫我,說已經幫我把那些照片都刪掉了,叫我不要再匯錢給被告也不要再拍照片給被告,叫我把他男朋友的帳號封鎖掉,不要再跟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232至246頁、第248至261頁、第266頁)。
⑶綜觀證人甲 上揭所證,就被告知悉甲 年籍資料,先後佯以不同角色,向甲 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因甲 拒絕工作致虧錢而欲散布甲 所製造之照片,使甲 提供其內衣褲照,續以甲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等,脅迫甲 再依指示拍攝並提供其內衣褲照、裸照、影片及匯款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該例稿內容係「自稱助理嫚姐之人,向他人表示該公司經理是女生,該公司是專門生產少女內衣褲的網拍,少女在家簡單拍照就可以當模特兒,是一個不用父母同意的代言,一次拍攝代言費8,000元,若願意可爭取到9,000元,希望模特兒拍性感或騷一點,比如正面腳打開,拍到內褲私處等,越性感越騷就好,大尺度不露點,服裝包括學校制服、運動服、單獨內衣褲,提供資料包括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三圍、罩杯、所在縣市、就讀學校、聯絡電話、最滿意自己的部位與原因等」,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己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乙情,已堪認定。
參以被告自陳在網路上徵拍照女模特兒,經甲 與之聯繫後,被告指示甲 製造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被告未因甲 傳送數位照片而給付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前例,本案又有指示甲 製造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情形,依其既有之認知及本案與甲 之互動歷程,則其所辯不知甲 未滿18歲等語,已難採信,反可徵證人甲 前揭所證,被告知悉甲 年籍資料,先佯以女性角色,向甲 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等情,尚非無稽。
⒋觀之卷附甲 與「Redd Lee」之Line對話紀錄(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至46頁),對話中「Redd Lee」向甲 催討款項之時間,核與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甲 之匯款紀錄相符(同上卷,第99至113頁),且被告自陳有Line帳號暱稱「Redd Lee」(本院卷二,第24頁),並坦承有向甲 索討25萬元,甲 因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如前;
又依卷附甲 與「vanish」之Twitter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5至94頁),對話中「vanish」向甲 催討款項之時間,亦核與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甲 之匯款紀錄相符,對話中並有甲 拍攝、傳送與「vanish」之匯款單據(同上卷,第80、97頁),是上開Line及Twitter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甲 間之對話紀錄,已然甚明。
況被告前於偵訊時,亦曾自承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甲 間之對話紀錄(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99頁),是其於本院辯稱:對話紀錄沒有印象等語,當無可採。
再查: ⑴依卷附被告與甲 間之Line及Twitter對話紀錄所示(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至46頁、第65至94頁),被告於108年1至7月間,分飾兩角(我朋友、老闆我),多次要求甲 使用肛塞、牙刷插入肛門、陰道,拍攝裸照、影片與被告,期間又多次質問甲 :「錢為何有困難、張數為什麼有少、影片呢、把毛剃乾淨、為什麼沒有交照片影片、該給的東西呢、擠多少也要試試看、明天交一個自慰影片肛塞塞好項圈狗鍊戴好、要等你多久」等語,並數度對甲 恫稱:「不然妳會後悔開學當網紅、期限是明天、妳是不是想紅、妳配合老闆我才保妳平安、我看我直接公開妳好了、妳是不是不怕死、恭喜妳平安渡過第二次生日、妳是在測試老闆我的底線是嗎、我看妳是真的想死、老闆我只是不想讓妳人生難看不是沒辦法」等語,甲 乃於被告上開話語後,依被告指示陸續傳送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數位照片300張、數位影片10部,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而觀之上開數位照片、影片,為甲 所製造之自拍照,均係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更有同時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姿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是甲 前揭所證,實有所據,其當係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囿於被告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傳送與被告,又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證人酉○○於110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交往期間有同居不到1年,108年間有一次我在家使用電腦,看到被告臉書沒有關,偶然點開,發現被告跟兩個女生的對話很奇怪,分別是甲 、巳 (巳 部分詳下述),我就用我的帳號私訊甲 ,說我是被告的女友,甲 說被告在網路上謊稱是模特兒公司高價收購裸照,等取得裸照後再用這些裸照脅迫甲 繼續提供其他照片或出去,還有脅迫要錢,我就想到被告之前有一次跟我說他要去桃園找朋友,我懷疑他當時就是來找甲 ,我有截圖甲 、巳 跟被告及我的對話來質問被告,被告有跟我坦承此事,說他只是想利用他的聰明才智去騙未成年少女,可以把人家唬得一愣一愣,很有成就感,另外被告有奇怪的性癖好,例如SM,或叫人戴項圈,或叫人戴肛塞等語(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61至62頁)。
是依證人酉○○上揭所證,就被告向甲 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並以甲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甲 依指示再拍攝並提供裸照等情,核與證人甲 前揭所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
再參以上開卷附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對甲 稱:「我女友現在人還是消失,我現在很明白的告訴妳,妳最好不要隨便接陌生電話,因為妳給她號碼,怎知道她還會不會打給妳」等語(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頁),倘被告當時之女友酉○○未曾如其所述,於發現上情後聯繫甲 後質問被告,被告何以另向甲 質以上情?更可徵甲 前揭所證,實堪採信。
⑶至被告所辯:甲 願意處理損害的部分,我有跟甲 說我損失25萬元,甲 也認可並說會負責等語,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甲 「主動」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當初不告而別確有可歸責,欲與被告妥善處理,雙方「協商」後達成由甲 賠償被告2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僅係履行賠償條件,並非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恐嚇行為才匯款;
因被告詢問甲 有何擔保,甲 「突然傳送」疑似自拍的裸照,被告始知悉此為甲 所稱之擔保等語,其等所辯,不僅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且乖逆違常,顯無可採。
⒌又依扣案被告隨身碟之磁碟資料夾檢視畫面所示(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9至64頁),被告持有載有甲 姓名年籍、身高體重、胸部罩杯、就讀學校、聯絡電話、臉書帳號及照片拍攝年紀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及甲 國中時期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70張,並以甲 「國一、國二、是否穿著校服、是否剃毛」等資料夾分類。
而觀之上開數位照片、影片,為甲 所製造之自拍照,均係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參以被告與甲 本互不相識,且依前揭被告所辯及證人甲 所證,其等間並無交情或其他情感互動,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甲 當無自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大量數位照片及影片,並陸續傳送與被告之理。
再查:⑴上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中之甲 資料,與卷附被告所撰擬之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中要求少女提供之個人資料相符,再佐以上開卷附Line及Twitter對話紀錄(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至46頁,第65至94頁),被告亦有分飾兩角恫嚇甲 ,致甲 依指示陸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傳送與被告之情,倘上開扣案被告隨身碟中之甲 國中時期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非如證人甲 所證係被告分飾兩角、先後以詐術、脅迫甲 而取得者,何以被告恰巧持有載有甲 個人資料之記事本電子訊號紀錄及甲 國中時期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若非被告前即已依相類之詐術、脅迫手法取得甲 所製造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過程中對甲 心性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如何能幾經甲 封鎖帳號試圖斷絕往來,仍能追鎖甲 、續以迫使甲 再依其指示而為?又依上開記事本之甲 個人資料及照片檔案資料夾之分類,既已載明甲 年籍、就讀學校及國一、國二時期等節,則被告所辯其不知甲 未滿18歲等語,實無可採。
況依被告前揭所辯,其亦自陳:我有要求甲 傳送自拍內衣褲的照片,甲 後來就突然不見,我一直聯繫甲 未果,後來經我一直聯繫,甲 才願意主動回覆訊息等語,益徵甲 前揭所證,其自國一時起即因先後遭被告以詐術、脅迫,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並傳送與被告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實堪採信。
⑵至被告所辯:卷附有個人資料的記事本及猥褻照片,是我從網路上轉載下來的等語,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因被告詢問甲 有何擔保,甲 「突然傳送」疑似自拍的裸照,被告始知悉此為甲 所稱之擔保等語,兩者實已相歧,且參以被告對於所辯照片等電子訊號紀錄係網路下載、其本身有從事賣內衣等說詞,經本院質之既未能陳明具體之下載來源為何,亦自陳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6頁;
本院卷三,第142頁),且所辯均與上開卷內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甲 於109年6月○日(即甲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至109年間,先後以詐術、脅迫使甲 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70張、數位影片10部並傳送與被告,又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㈤被告知悉甲 於109年6月○日(即甲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若甲 不與其性交作為賠償,則將散布甲 前所製造之照片之脅迫方式,於107年8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飯店,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
茲論述如下:⒈被告知悉甲 於109年6月○日(即甲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104年間起,先後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恐嚇取財等犯意,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囿於被告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戴項圈、使用肛塞、將牙刷插入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70張、數位影片10部並傳送與被告,又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甲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另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3月26日偵訊時證稱:後來「Redd Lee」又對我提出新的要求,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一開始拒絕,他跟我說這樣就沒辦法保護我,之前我拍的內衣照跟裸照都會外流,所以在我專一升專二那一年的暑假,他約我要跟他見面發生性行為,碰面前他還要求我把陰毛全部除掉,我們是約在某日上午在中壢火車站前碰面,他要我們先裝的像情侶一樣走進中平路的中央飯店內,他已經事先開好房間,他先進去洗澡,我在床上等他,等他出來後他先脫我衣服、戴保險套,之後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哭,很痛就有推開他,我跟他說我不想要、為什麼要這樣子,他說第一次都會痛,就還是繼續,直到他射精為止,結束後他跟我說性行為是賠償的一部分,叫我要習慣,說他要第二次跟我發生性行為,說我們以後還是會見面,所以又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但這次沒有射精,我也是一直哭,有跟他說我不要,但他說我要習慣,還是繼續做,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
結束後他拿出一張紙要我寫,上面要我寫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學校、科系、電話號碼等,我有寫之後拿給他;
我有寫日記,但是是比較偏向內心抒發,因為我當時也怕被周遭的人發現我被這個人威脅、做一些噁心的事情,所以寫得比較隱諱,但我可以辨認被告是哪一天帶我去旅館的,因為那天真的太噁心了;
拍照片、影片及匯款的行為一直持續到109年8月我男友發現為止,我男友發現後帶我去現代婦女基金會求助,他們就先帶我去勵馨基金會,之後勵馨基金會社工再帶我去桃園的婦幼隊報案等語(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70至72頁)。
⑵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講到匯錢那時候,被告就有說每個月都要有1次性行為,日記上寫的那一次是第一次,後來他會跟我要這個月的時間,就是討論要發生性行為的時間;
因為被告有我的照片,又是那種不雅的照片,然後他又有大概提過叫我要小心一點,就是這種聽起來會把我照片公開的這種話,我就會怕,最害怕的就是照片會外流;
我那時候有寫日記,抒發我的心情,沒有固定的頻率,就是想到才會寫而已,107年8月11日可能是有時候時不時會想到時間快要到了,想要抒發一下心情,就是約定性行為的時間快要到了,每天想著想著覺得很不舒服,就會寫一下日記抒發一下情緒(日記上載:隨著時間流逝,我最不想面對的日子就要來了,現在不管想到什麼就會勾起我最不想面對的,這本日記也記載著我最不想面對的事,所以我總是不想打開來寫,但今天我真的忍不住了…〈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79頁〉),107年8月26日就是發生性行為那一天(日記上載:不想寫太多,我只覺得好噁心,希望明年過了會好,但應該沒可能吧哈〈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80頁〉),被告是跟我約中壢火車站前站對面的那一條街,大概是早上的時候,早上出發之前,他就有跟我說要我們兩個裝得很像情侶,叫我表情不要那麼不甘願,我們要牽著手走進去,走到中平路那邊,我記得好像叫中央大飯店,走進去,然後就開門,之後他先去洗澡,他問我要不要,我說不用,他就說妳先脫光衣服在床上等,之後他洗完澡出來就開始,被告是戴完保險套後,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哭、跟被告說我不要,我講很多次,被告聽到之後就一樣繼續,他說這是一定要、妳就忍一下就過去了,同一個上午的時段有第二次,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但我記得第二次就沒有持續太久,我記得被告沒有射精;
第一次我不太確定,但是第一次有一段時間,那是我第一次性行為,第二次因為時間很短,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射精;
結束之後被告有拿一張東西給我寫,問我的基本資料、家住哪裡、什麼學校、什麼科系,還有我的手機電話那些,大致的內容好像就是比較著重在性行為,有講性行為還有賠償的這件事情,就是說我是願意、自願做性行為這件事情,之後會繼續賠償到什麼時候;
被告說發生性行為也是賠償的一部分;
發生性行為後,我那時沒跟任何人說,第一次跟別人說這件事情,是109年大約7、8月的時候,我是跟我男友說,我其實不是主動告知,是男友那時候看我的手機,就有偶然翻到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男友直接拿手機問我這是怎麼一回事,男友說要陪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3頁、第256至260頁、第266至269頁)。
⑶綜觀證人甲 上揭所證,就被告除以甲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甲 再依指示拍攝並提供內衣褲照、裸照、影片及匯款外,另要求甲 需與其性交以作為賠償,脅迫甲 而於107年8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中央飯店,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依卷附個人行為同意書所示(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11頁),該同意書無非係以「立個人同意書人」自陳同意於某年某月某日,由當天聯繫會面之男性友人為其「破處」,皆為「立個人同意書人」所同意為主要之內容,並有「立個人同意書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手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就讀學校與科系等欄位,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己打的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之主要內容,亦與證人甲 前揭所證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被告要求其填寫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269頁),是證人甲 前揭所證,已非無稽。
再查:⑴又依上開卷附Line及Twitter對話紀錄中(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5至46頁,第65至94頁),被告於108年1至7月間,分飾兩角(我朋友、老闆我),除前述對甲 恫稱之內容外,另數度向甲 稱:「付出一點代價就能換我不內射妳、妳應該不會想讓她知道妳的處女是給我、我朋友昨天問我為什麼妳這個月還沒跟我做愛、之前有幫妳破處了、還好妳是女生不然妳根本無法用身體還債、明年1月會恢復見面做愛、見面都在高雄除非我提前1個月告訴妳在中壢、一樣完事之後讓妳離開」等語,並向甲 稱:「如果做愛破處之後繼續做5年、只要這5年半妳都好好配合、之後的日子讓妳恢復正常、妳學不好以後只會延長時間、好好讓自己真正的變成一條母狗、妳就能正常時間到能夠自由、到時候妳也才22歲、我相信去年妳16歲我幫妳破處對妳是很大的改變、恭喜妳17歲了」等語。
觀之上開內容,被告既向甲 告以甲 首次性行為之對象為被告(「換我不內射妳」、「妳的處女是給我」、「之前有幫妳破處了」、「去年妳16歲我幫妳破」),又向甲 告以需再與被告性交(「妳這個月還沒跟我做愛」、「用身體還債」、「恢復見面做愛」、「一樣完事之後讓妳離開」、「繼續做5年」),並提及證人甲 上揭所證前遭性侵害之事發地點「中壢」等情,此情又有證人酉○○前揭所證:我就想到被告之前有一次跟我說他要去桃園找朋友,我懷疑他當時就是來找甲 等語可佐,核與證人甲 上揭所證,被告知悉甲 年籍(91年6月生),要求甲 需與其性交以作為賠償,脅迫甲 而於107年8月26日(甲 當時16歲)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中央飯店,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而該次性交亦為甲 第1次性行為等情相符。
倘被告事前無脅迫與「無性經驗者」性交之預謀,何以需預擬上開同意書?又倘被告無證人甲 所證對甲 強制性交之行為,何以於恫嚇甲 依指示陸續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傳送與被告及匯款之過程中再提及上情?是證人甲 前揭所證,已然可信。
⑵況依卷附被告與證人賴○○(即甲 男友,詳下述)及甲 間之IG、Twitter訊息對話紀錄所示(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7、48頁),被告經甲 男友質問後自承:(問:幾年前,你是不是有約她在中壢,並且強迫她跟你發生關係,有,或沒有?)有,(問:她是不是有哭?人家那時候才幾歲)我真的很抱歉那些錯事,我覺得很抱歉等語,並傳送「妹妹,真的很對不起。
我傷害妳這麼多這麼久,讓妳一直處在擔心害怕跟被發現的陰影還有傷害裡。」
等內容與甲 。
而證人賴○○(即甲 男友)於110年12月7日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發現,那時候睡覺起來看一下甲 的手機就發現這個人,我詢問甲 ,甲 那時候跟我說她不是自願的,她是被迫害的,她當時有點害怕,請我不要報警,會怕她照片外流,她有被迫跟被告發生關係,那是被強迫的;
我知道甲 有一本日記,心情不好就會寫,但我沒看過內容;
我看到甲 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後,有與對方的帳號聯絡,去質問對方,對方的回答就是如對話紀錄上所示;
我大概知道婦女基金會,大概會有類似的協助,我就先找上他們,之後臺北那邊再請我們到中壢的勵馨婦幼基金會尋求協助等語(本院卷三,第152至156頁),核與證人甲 所證,其受害事實係如何經其男友發現、其等嗣如何請求外援等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確有上開對話乙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二,第25頁),倘被告無證人甲 所證對甲 強制性交之行為,何以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自承此情?益徵證人甲 前揭所證,實堪採信,其當係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囿於被告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任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⑶至被告所辯:是甲 男朋友叫我這樣寫的,他丟出我的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要我道歉並恐嚇我要付1,000萬元,還恐嚇要找人打死我,我才傳這些訊息給對方等語,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賴○○質問被告之用語,並無被告所指脅迫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詞已無所據,且縱證人賴○○果有在網路上以嚴厲之詞質問被告,參以上開卷附其他事證,及被告於上開與賴○○在網路上傳送訊息之數日前,尚傳送甲 與證人賴○○之合照與甲 ,並對甲 尋釁恫稱:這是妳男人吧,從妳上次看訊息到現在1個月,我看妳是真的想死等語(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92頁),可知被告並不因甲 結交男友而對其行有所動搖,是倘被告果無證人甲 所證對甲 強制性交之行為,當無因證人賴○○在網路上之質問,即妄以自承之理。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屢次催討後心生怨懟,才在他人慫恿或串謀下刻意「誣陷」被告等語,既無所據,且與上開卷證顯不相符,此等反將過咎推諉予長期遭受被告侵害之甲 之辯詞,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甲 於109年6月○日(即甲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若甲 不與其性交作為賠償,則將散布甲 前所製造之照片之脅迫方式,於107年8月2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央飯店,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
二、事實欄壹、二(即癸 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經癸 與之聯繫,癸 有傳送穿著內衣褲、便服、校服及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數位照片,及其未給付癸 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卷附癸 猥褻照片(即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05至221頁),是癸 主動提供夾雜在聊天訊息,平常我們也會像朋友一樣聊天,內容比較露骨鹹濕,癸 跟我說是朋友、沒有要酬勞,我不知道癸 未滿18歲,我沒有恐嚇癸 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徵求模特兒本即要通過公司審核才會有報酬,豈有可能徵求時,傳送照片應徵就可收到費用之理,且癸 傳送者為穿著正常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難認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亦無脅迫癸 若不與其性交就會將照片散布等語(本院卷三,第376至381頁、第398至403頁)。
㈢經查: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癸 與之聯繫後,癸 有傳送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數位照片與被告,被告未因癸 傳送數位照片而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且經證人癸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55至357頁;
本院卷二,第270至283頁),又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傳送與癸 之被告自拍照片(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1至192頁)、被告與癸 間之Line對話紀錄(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3至203頁)、癸 自拍照片(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05至2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癸 於106年6月○日(即癸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105年間,以詐術使癸 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7張並傳送與被告,嗣於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利用其前開取得癸 所製造之照片,脅迫癸 為其拍照、與其性交然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
茲論述如下:⒈證人癸 (即告訴人)88年6月生,於106年6月○日(即癸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89頁;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癸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如下:⑴於110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卷附照片是我本人,於104、105年間當時我高一、高二,在一個手遊line群組有個女生問我有沒有要賺錢,我私訊對方說我有意願,對方就將暱稱「Redd Lee」的人推薦好友叫我加他,我加「Redd Lee」為好友後,「Redd Lee」說他在徵求內衣打版模特兒,他先跟我要我的個人資料,包括就讀學校、生日等,我給了後他就叫我傳我的生活照給他審核,之後他說我可以,說我如果拍內衣照提供給他,就會給我錢,所以我才因此拍攝內衣照傳送給他,後來他說我拍得很好,可以當另一種全裸的模特兒,錢比較多,所以我又再拍裸照傳給他;
之後我不想拍了,他說如果我不繼續拍照片傳給他,就要把我之前拍的那些照片放到網路上,他還一直想約我出去發生性關係,但都被我拒絕,對話中他說一直保護我也不是真的保護我,是指他一直都沒有把我拍的那些照片放到網上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55至356頁)。
⑵於110年11月1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高中二年級認識被告,被告說工作內容是內衣打版的模特兒,被告向我要個人資訊,我傳給他,被告是先告知有內衣打版模特兒的工作,然後傳了內衣的照片以後,他有再問要不要換成拍全裸的模特兒,後來我有答應,用我的手機自拍全裸照片傳給被告;
我當時會同意傳送照片給被告,是因為想要賺錢,拍裸照的原因,是被告說報酬比較高,但沒有拿到報酬,有向被告催討過,被告就是一直推拖轉移話題;
我之後有說不想拍了,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我拍,威脅說要跟他性交,不然就要外傳,那時我大概大一、大二,18、19歲,被告傳的「我不希望你有麻煩,○○(註:以下均為學校名,詳卷)是好學校,繼續念到畢業不是壞事」、「如果我兩個禮拜後找不到你,你的好身材就真的會被很多○○的看到了,我只希望你乖乖的聽話配合」等訊息,讓我恐懼覺得很害怕,我怕沒有辦法好好念完,怕被告會把我傳給他的照片散布出去,我不想要跟被告性交,被告提到「5年換你平安快樂」,被告要我跟他性交5年,就是他有需要我就必須配合他;
我後來有封鎖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83頁)。
⑶綜觀證人癸 上揭所證,就被告知悉癸 年籍資料,先後向癸 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全裸照片報酬更高,使癸 提供其內衣褲照、裸照,然被告未因此給付癸 報酬,嗣以癸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癸 繼續為其拍照、與其性交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觀之卷附癸 自拍照片68張(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205至221頁),均為癸 所製造之自拍照,其中17張係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此部分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參以被告與癸 本互不相識,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癸 當無自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大量數位照片,並陸續傳送與被告之理。
是證人癸 前揭所證,其因遭被告施以詐術,誤信被告將給予報酬,方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至被告所辯:是癸 主動提供夾雜在聊天訊息,平常我們也會像朋友一樣聊天,內容比較露骨鹹濕等語,既乏所據,又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況倘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何以經癸 陸續傳送卷附自拍照片與被告,被告始終未曾付款?更遑論本案除癸 外,被告於收受甲 (詳前述)、辛 、辰 、巳 (均詳後述)陸續傳送之卷附自拍照片,亦均未曾付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而以詐術使癸 等少年依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事實。
又被告所辯:癸 跟我說是朋友、沒有要酬勞等語,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徵求模特兒本即要通過公司審核才會有報酬,豈有可能徵求時,傳送照片應徵就可收到費用之理等語,兩者實已相歧,且沒有要酬勞之辯詞,顯與常情相違、亦無所據,通過審核才有報酬之辯詞,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曾說明具體之審核條件及流程為何?更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均難採信。
⒋依卷附被告與癸 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93至203頁):⑴癸 有依被告之指示,傳送其個人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所在地、就讀學校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與被告,被告於收受該等訊息後對癸 表示「接下一個流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癸 間之對話(本院卷二,第44頁),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癸 未滿18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況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內容(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己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乙情,亦如前述。
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前例,本案又經癸 依其指示傳送年籍等個人資料及自拍照,則被告所辯不知癸 未滿18歲等語,自無可採。
⑵被告多次在對話中向癸 要求:「我要的只是跟妳拍照」、「我只是想拍妳而已」、「我要拍的是什麼照片妳知道嗎(癸 :不就是裸照嗎)是呀,這對妳不是大問題,但我要固定合作(癸 :我真的不想再拍裸照了)這是我的需求」、「而且我也是有需求的」、「你跟我啪也不會有人知道(癸 :我只想跟男友啪)那就當我是男友啪」、「5年換妳平安快樂」、「我要妳平常也要拍裸照給我」、「我每個月都會找妳拍照跟找妳啪」等語,並於期間向癸 恫稱:「拍照的事我也完全幫寶貝妳保密」、「我不希望妳有麻煩的,○○(註:以下均為學校名,詳卷)是好學校,繼續念到畢業不是壞事」、「如果妳不能接受我的好意,那妳的麻煩就不是我的了」、「我真的就不能保證妳在○○的平靜生活了」、「妳可能會在學校變名人喔」、「拍照、脫衣服、口交、啪,這些事妳不能配合我的好意的話妳就自己保重」、「如果讓我找不到妳妳就會紅了」、「妳的好身材就真的會被很多○○的看到了」、「除非妳不需要我保護妳的照片了」等語,是證人癸 上揭所證,被告嗣以癸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癸 繼續為其拍照、與其性交等情,已然可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癸 於106年6月○日(即癸 滿18歲之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至105年間,以詐術使癸 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或僅以手指遮掩乳頭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7張並傳送與被告,嗣於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利用其前開取得癸 所製造之照片,脅迫癸 為其拍照、與其性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
三、事實欄壹、三(即辛 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3頁),經辛 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嗣於106年間某日晚間,與辛 至丹尼爾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拍攝辛 祼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與辛 合影,及其並未給予辛 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有告知辛 要先收照片審核,錄取後會再跟辛 談細節,審核階段沒有報酬,辛 也清楚,後來確定錄用辛 後,我們有約定見面、拍攝,時間、地點都是辛 決定,沒有其他同行的人,之後我們在旅館裡做第1次的內衣褲試拍,結束後辛 突然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拍1組全裸照片,我當時很驚訝也拒絕,並問辛 為何想拍這組照片,辛 向我表示除了接洽到我的工作外,也有接洽到其他拍攝工作,但比較裸露,要拍裸體,我一開始拒絕,但辛 要我不要管太多,我也有提醒辛 可能的風險,辛 就說我剛好在那邊先幫她拍,所以我才幫辛 拍攝,我沒有給辛 錢,因為當天是我們審核過約第1次見面、試拍,這部分沒有酬勞,而且當時我幫辛 拍攝給別人的裸體照片,理應是辛 要付我錢;
我不知道辛 未滿18歲;
辛 說她交出去的每組照片都要設定一個情境,辛 說對方要求要有很害羞的感覺,問我要不要入鏡,我就配合辛 ,辛 說對方有指定動作,所以我才依辛 要求,拍攝辛 躺在地上的照片,拍攝過程我完全沒有碰辛 的身體,也沒有碰辛 的生殖器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辛 係主動邀約被告碰面拿取報酬,與被告合意至旅館拍照,且卷附辛 裸照表情尚屬自然,無恐懼或拒絕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65至373頁、第407至411頁)。
㈢經查: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辛 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嗣於106年間某日晚間,與辛 至丹尼爾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拍攝辛 祼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並與辛 合影,及其未給予辛 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且經證人辛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287至289頁;
本院卷三,第188至207頁),又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被告與辛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59至163頁)、辛 照片(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65至17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1個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辛 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年2月28日前之106年間,先後以詐術、脅迫使辛 不得已而依指示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42張,並於拍攝期間對辛 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
茲論述如下:⒈證人辛 (即告訴人)89年2月生,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53頁;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辛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如下:⑴於110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6年間就讀高二時,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網友,自稱是攝影師,問我要不要當他的內衣褲模特兒,拍1張有穿內衣褲的照片就有1,000元,我有把我的臉書給對方,對方有加我,我有使用臉書提供我只穿內衣褲的照片給對方;
在第一次用交友軟體聊天時,我就有跟他說我的名字、年紀跟就讀的學校,我也有用臉書跟他說我17歲;
對方說要見面才拿錢給我,我跟他約晚上11點在鹽水的月津港公園碰面,結果他騎車載我去一個地方,現場有床、有浴室,他叫我去浴室把衣服脫掉讓他拍照,我說不是要拿錢給我,他說拍完才有,我說我不要,他擋在門口說不拍照我們就耗在這邊,我當時很害怕就去浴室脫衣服,他就叫我在浴缸旁邊的墊子上讓他拍照,他先拍我全身赤裸及下體的照片,接著他把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我說很痛,但他還是繼續把手指深進去,我覺得很痛就爬起來哭,他就停止叫我穿衣服讓他拍照,我有躺在床上或軟墊上或椅子上讓他拍照,一些只有穿制服、內衣的照片,之後我手機一直響,被告載我回公園,警告我說如果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他就要把照片外流,我問錢呢,他說隔天會匯給我,但也沒匯,我長大以後才知道當天去的地方是丹尼爾汽車旅館;
卷附合照是他當時把我衣服拉起來對鏡子拍照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287至289頁)。
⑵於110年12月28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是高二,我有跟被告講我讀哪裡,我那時回答的是虛歲(17歲),因為我有聽我爸媽說16歲不能打工;
被告在交友軟體說可以拍照賺錢,就是內衣褲的照片,1張1,000元,被告一次都是要5張,當時我會傳照片給被告是因為我有經濟上的需求,但被告後來沒有給我任何的錢,跟被告出去之前被告有說會拿錢給我,會約碰面的原因是要拿錢;
去汽車旅館是在卷附對話紀錄之後,在2月28日之前,我們家鄉有一個燈節,結束時間都是在2月28日;
那時候我爸媽都睡著了,我自己偷溜出去,在公園見面,然後去丹尼爾汽車旅館,是被告載我去的,到汽車旅館後我有跟被告要錢,被告說拍完就給我,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有把門擋起來,然後他拍照就說如果我突然走,他要把照片洩漏出去;
在浴缸這邊被告叫我躺著不要動,他叫我脫光光,我有跟他講我要回家,他說還沒拍完,我就哭了,我答應跟被告拍照是有穿衣服不漏點的,被告拍照時我一直說我不要,我說我不想要錢了、我想回家,他還是說不行,他說如果我沒有讓他拍完,要把照片流出去,我怕我照片流出去,被告還要求到床上拍照,之後家人有撥電話給我,我跟被告說我家人一直打電話給我,如果他們發現我不見會報警,被告才載我回去,把我放在公園,我跟他說不是說好要給我錢嗎,但是他說下次再給我,又說如果我敢跟爸媽講,他就要把我照片流出去,被告沒有給我錢就走了;
卷附與被告的合照是要離開房間時拍的,當時我不情願跟他這樣合照;
被告在汽車旅館摸我下體的時候,他全部脫光光,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處女膜是什麼,我第一次的時候,我男朋友跟我說「為什麼妳破處了」,那時候我才知道那一天晚上被告那樣對我,我還有印象被告還跟我說我的內褲濕濕的,他就把我內褲脫掉,他自己也脫光光,他先用手指用我的陰道,有進去,是我長大的時候我男朋友教我我才知道,那時候男朋友才跟我說我已經破處了,我才想到是不是因為那一次的關係,因為那一次有流血等語(本院卷三,第188至207頁)。
⑶綜觀證人辛 上揭所證,就被告知悉辛 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先向辛 聲稱拍攝內衣褲模特兒照片可賺錢,使辛 提供其內衣褲照片,並與被告見面,被告嗣在丹尼爾汽車旅館,以阻擋在房門、恫稱將外流辛 照片等方式,脅迫辛 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拍攝期間,對辛 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依卷附被告與辛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59至163頁):⑴辛 經被告詢問後,向被告表示其17歲,告知被告其上課6天、讀私立學校,並傳送其制服照與被告,而被告經辛 告知其14歲時曾經他人詢問拍照工作但不敢接時,亦對辛 表示「其實還算可以」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辛 間之對話(本院卷二,第38頁),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辛 未滿18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況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內容(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己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乙情,亦如前述。
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前例,本案又經辛 告知其年紀及就學情形,則被告所辯不知辛 未滿18歲等語,自無可採。
⑵被告經辛 傳送其穿著內衣褲、便服及校服之照片,並詢問「那剛剛拍的有算工作嗎?」,回應辛 「可以」,又經辛 詢問「錢我想面交可以嗎」,亦回應辛 「可以」,另向辛 表示「約一個禮拜日,我們在鹽水見面吧,順便開房間拍照,我給妳兩組的錢」等語,是被告辯稱:審核階段沒有報酬等語,顯與其在上開與辛 之對話中,應允辛 報酬之內容不符,所辯實無可採。
況倘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何以經辛 陸續傳送自拍照與被告,嗣又在汽車旅館內被被告拍攝上開卷附照片,被告始終未曾付款?更遑論本案除辛 外,被告於收受甲 、癸 (均詳前述)、辰 、巳 (均詳後述)陸續傳送之卷附自拍照片,亦均未曾付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而有以詐術使辛 等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等犯意之事實。
⒋再觀之卷附辛 照片42張(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65至175頁),辛 表情多呈木然或嘴角下彎之情,其中22張係辛 全裸、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或由被告以手指遮捏辛 乳頭,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
其中1張係被告拉扯辛 下裙,使辛 裸露生殖器,由下往上拍攝;
其中1張係被告以手掀開辛 上衣,使辛 裸露乳頭與被告合照;
其餘18張雖因辛 穿著內衣褲、或以制服、頭髮遮蔽乳頭、生殖器,而未直接裸露,然因該等照片或係呈現展露乳頭、生殖器所在部位之姿態,或係已脫褪部分衣物而展露身體其餘部位,與上開其他直接裸露之照片整體以觀,顯係刻意呈現循序脫衣之過程及性徵,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此部分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參以被告與辛 本互不相識,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辛 當無自願任由被告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理。
尤以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更有以手指遮捏辛 乳頭,拉扯辛 下裙使辛 裸露生殖器等舉動,是證人辛 前揭所證,其因先遭被告施以詐術,誤信被告將給予報酬,方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再遭被告以阻擋在房門、恫稱將外流辛 照片等方式脅迫,而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拍攝期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然可信。
至被告辯稱:該等照片是我幫辛 拍攝給別人的裸體照片,拍攝過程我完全沒有碰辛 的身體,也沒有碰辛 的生殖器等語,顯與上開照片不符;
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另辯稱:拍攝過程中是被害人自己開始脫去身上衣物,自己說她想多賺一點錢,沒有限制我尺度可以到哪裡,我摸她胸部的照片是因為我當時自己假設一個情境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93至394頁),核與其嗣於本院時所辯內容抵觸,且兩者均違背常情,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所辯:卷附辛 裸照表情尚屬自然,無恐懼或拒絕之情等語,核與上開卷附照片中,辛 表情多呈木然或嘴角下彎之情不符,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辛 於106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年2月28日前之106年間,先後以詐術、脅迫使辛 不得已而依指示被拍攝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42張,並於拍攝期間對辛 強制性交得逞等事實。
四、事實欄壹、四(即辰 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欄一㈥)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經辰 與之聯繫,辰 有傳送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數位照片,其未給付辰 報酬,及其嗣與辰 相約於109年10月4日至金堡旅店606號房,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後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應徵內衣褲模特兒,我跟辰 說需要內衣褲照片做審核,辰 就傳內衣褲照片給我,裸照是夾雜在辰 傳送內衣褲照片給我的過程中一起傳給我的,卷附辰 裸照是辰 自己傳給我的,說希望我可以錄取她,說她什麼尺度都可以配合,如果我錄取她的話,什麼都可以拍給我看;
之後我要跟辰 合作,辰 說每天都要交照片很麻煩,要隨時回覆很麻煩,就說老闆那我還是不要好了,辰 人就不見了;
我不知道辰 未滿18歲;
我跟黃○○(即辰 當時男友)在講想要拍內衣褲模特兒,但辰 卻爽約跑掉的事情,過程中講得很不愉快,因為氣憤所以要辰 來現場道歉時要脫衣,但我沒有跟辰 講類似的話,對話是跟黃○○不是跟辰 ;
我跟辰 約在金堡旅店,房間是我開的,但我沒見到辰 本人,後來辰 沒來我就走了;
我只是希望對方出來跟我道歉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辰 是為求錄取才主動傳送裸照,且當時僅在應徵階段豈有傳送照片即可獲得報酬之可能,辰 所稱被告要求傳送照片就會給8,000元甚至更高,顯與常情相違,且辰 亦不因被告言行心生畏懼,否則豈有反欲前往赴約要求被告刪除照片之可能;
辰 另有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辰 係挾怨報復,刻意指摘被告未為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90至394頁、第429至430頁)。
㈢經查: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辰 與之聯繫後,辰 有傳送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數位照片與被告,被告未給付辰 報酬,嗣與辰 相約於109年10月4日至金堡旅店606號房,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後即離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且經證人辰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09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23至29頁;
本院卷三,第122至141頁),復有證人黃○○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三,第143至151頁),又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被告與辰 間之IG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至59頁;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麻豆分局午○○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卷,第45至55頁)、被告與黃○○間之IG對話紀錄(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至63頁;
麻豆分局午○○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卷,第37至43頁)、被告與暱稱「毛毛」間之IG對話紀錄(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辰 自拍照片檢視畫面(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9、6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辰 於108、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9月前之108年間,以詐術使辰 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9張並傳送與被告,嗣於109年10月間,利用其前開取得辰 所製造之照片,脅迫辰 至旅館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
茲論述如下:⒈證人辰 (即告訴人)93年3月生,於108、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3頁;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辰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如下:⑴109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警卷中的照片是我傳給被告的,於108年間被告跟我說傳照片給他有錢,但我忘記他是叫我傳什麼照片,說會給5,000至8,000元,但我忘記怎麼計算,我就傳警卷中的照片給被告,被告後來沒給我錢,我有問被告,但被告一直說下次會給;
被告知道我的年齡,因為被告叫我把個資給他,我有跟他說我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後來把我傳給他的照片傳給我當時的男友黃○○,約我109年10月4日到金堡旅店,說我如果不去,就要把我的照片散布出去,被告是先跟黃○○講,也有傳訊息給我,被告就一直要我道歉,說我做錯事情;
黃○○有給我看他跟被告的對話,並跟我說被告要我下跪、脫衣跟被告道歉;
我去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去,他就要把我的照片散布出去,我要去叫被告把照片刪掉,有想要用錢把照片買回來,但我後來沒有做,因為我知道被告不會把照片刪掉等語(南檢109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24至28頁)。
⑵於110年12月7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我那時候想找工作,有人介紹我才認識被告,卷附與被告(帳號暱稱「毛毛兒」)對話紀錄中的照片,是我拍攝傳給被告的,他說我拍照片給他,就是私密照、裸照跟內衣照,傳照片給他,他就會給我錢,給多少錢我忘記了,印象中是8,000元以上,他說那算薪水,他一開始是跟我說代言內衣、內褲,代言大概是模特兒的那種意思,被告最後沒有給我錢;
我傳照片給被告時,印象中有告訴他我的年籍或年齡,印象中我有回答他我的身分證跟我家住哪;
我跟黃○○曾交往過,我有跟黃○○說過我的事情,就是被告傳我的照片給黃○○的時候,黃○○有拿他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給我看;
被告要我在房間裡道歉,道歉他說有條件,就是說可能我要脫衣服跟他道歉,約在金堡旅店,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到房間內跟他道歉,他就要把他手上我的照片散布出去;
當天我跟黃○○及黃○○的朋友一起去,我表姊後面有到,我那時候是想說我們先找到被告,叫他把手機裡我的一些照片刪掉,被告這樣告知我有害怕,也想要他把照片刪掉,所以我們才會到金堡旅店;
到現場有看到被告,被告有看到我們,他就趕快逃走,我記得卷附被告機車車牌照片是黃○○拍的;
臉書「Jun Yi Lee」、IG「毛毛兒」是同一人,因為他們都會傳照片,都有我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122至141頁)。
⑶綜觀證人辰 上揭所證,就被告知悉辰 年籍資料,向辰 聲稱有模特兒代言內衣褲的工作、拍照傳給被告就有報酬,使辰 提供其內衣褲照、裸照,然被告未因此給付辰 報酬,嗣以辰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辰 至金堡旅店見面脫衣道歉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觀之卷附辰 自拍照片41張(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27至37頁),均為辰 所製造之自拍照,其中29張係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有明顯展露乳頭、生殖器而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此部分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再查:⑴參以被告與辰 本互不相識,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辰 當無自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大量數位照片,並陸續傳送與被告之理。
是證人辰 前揭所證,其因遭被告施以詐術,誤信被告將給付報酬,方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況倘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何以經辰 陸續傳送卷附自拍照片與被告,被告始終未曾付款?更遑論本案除辰 外,被告於收受甲 、癸 、辛 (均詳前述)、巳 (詳後述)陸續傳送之卷附自拍照片,亦均未曾付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而以詐術使辰 等少年依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事實。
⑵至被告所辯:裸照是辰 自己傳給我的,說希望我可以錄取她,說她什麼尺度都可以配合,如果我錄取她的話,什麼都可以拍給我看等語,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辰 是為求錄取才主動傳送裸照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亦無所據,且倘辰 果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為求錄取才主動傳送裸照,理當僅傳送單張或少量照片即可,豈有於未收到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即自行陸續傳送數十張裸照之理?又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辰 未滿18歲等語,及其辯護人為其另辯稱:當時僅在應徵階段豈有傳送照片即可獲得報酬之可能,辰 所稱被告要求傳送照片就會給8,000元甚至更高,顯與常情相違等語,然所謂應徵階段無報酬之辯詞,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曾說明具體之審核條件及流程為何?更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已難採信,且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該例稿內容係以「一次拍攝代言費8,000元,若願意可爭取到9,000元」等詞招攬未成年少女,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己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且酬勞可達8,000、9,000元乙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酬勞可達8,000、9,000元之前例,依被告所述又有指示辰 製造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情形,依其既有之認知及本案與辰 之互動歷程,則其所辯不知辰 未滿18歲等語,已難採信,其辯護人所辯代言費過高不合理之辯詞,亦無可採,反可徵證人辰 前揭所證,被告知悉辰 年籍資料,向辰 聲稱有模特兒代言內衣褲的工作、拍照傳給被告就有報酬,使辰 提供其內衣褲照、裸照等情,自屬可採。
⒋又依卷附被告與辰 間之IG對話紀錄所示(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至59頁;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麻豆分局午○○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卷,第45至55頁),被告以帳號暱稱「毛毛兒」,分別佯裝為辰 「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之該學姐之「老闆」,向辰 恫稱:⑴(同校學姐角色)「妳之前拍過內衣褲跟裸吧,那些事情我都知道,妳是○○(註:學校名,詳卷)的○○○(註:辰 姓名,詳卷)」、「我只是剛好認識老闆想幫忙,看到妳也是的○○(註:學校名,詳卷),可以幫妳跟老闆求情刪掉,學妹妳也回我一下,老闆希望妳當面道歉」、「那我切給老闆,一樣用我的帳號」;
⑵(老闆角色)「我是闆,我請之前的妹妹幫忙聯絡妳,妳單獨跟我見面可以嗎,我希望道歉是給妳面子在房間內,我只要妳在房間內跟我道歉,但我也要妳的誠意,妳學姐也一直拜託我,她說妳跟她都是○○(註:學校名,詳卷)的,給妳一個機會」、「第一,確實單獨來,不告訴任何人,第二,依照我說的順序脫衣服,會要妳脫光」、「約在車站,高雄比較方便,我最近常跑高雄,明天我想把事情跟妳盡快處理」、「今天解決了,照片老闆我都會刪掉,妳給我誠意就行,房間內的事出了房間就都是秘密」、「我在附近飯店,拍給我看妳在哪,妳前男友想要照片,其他人也有興趣,○○○(註:辰 姓名,詳卷),叫妳名字是對妳客氣,老闆我耐心快用光了,目前○○(註:學校名,詳卷)價錢17500」、「我說自拍給我,我要看到妳周圍的環境,是不是在我要求的地方,不拍的話,我就給出價最高的,50嵐隔壁的巷子走進來,金堡606,跟櫃臺講說妳是606訪客」等語,是被告確實有利用其前開取得辰 所製造之猥褻行為照片,脅迫辰 至旅館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
且其等上開對話中,為被告單方主動要脅,被告並多次提及辰 就讀之學校,可知被告確實知悉辰 之就學情形並知悉辰 之年齡,則證人辰 上揭所證,已然可信,至被告所辯:不知辰 未滿18歲,因為氣憤所以要辰 來現場道歉時要脫衣,但我沒有跟辰 講類似的話,對話是跟黃○○不是跟辰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⒌再依卷附被告與黃○○(即辰 當時男友)間之IG對話紀錄所示(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至63頁;
麻豆分局午○○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案卷,第37至43頁),被告以帳號暱稱「毛毛兒」,分別佯裝為辰 「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之該學姐之「老闆」,向黃○○稱:⑴(學姐角色)「你女友也讀○○(註:學校名,詳卷)喔,最近朋友在賣照片給模特圈老闆,賺了不少錢,也有帶○○(註:學校名,詳卷)學妹,如果你女友有接過這工作,你能接受嗎,你女友的內衣褲或其他可能更多私照,如果真的有你女友在裡面,你不想確認嗎」、「○○○(註:辰 姓名,詳卷)是你女友名字對吧,你要看照片嗎,老實說我朋友他老闆對你女友是蠻照顧的,但是現在她的行為讓老闆不太高興,你要讓你女友知道這件事,還是不要,你想怎麼解決照片」、「我覺得你如果還要這個女友,應該也不希望別人看到這些照片啦,老闆處理掉之前我可以幫忙,要是他處理了,賣出去不知道多少人會有,如果不怕外流,我這學姐就當沒跟你講過」、「那我老闆要你女友當面道歉,老闆要求她當場道歉要脫衣服,脫衣服在房間內,已經很給面子沒有在外頭,當場道歉就是衣服脫了道歉才算」;
⑵(老闆角色)「我告訴你,你女友現在一直沒誠意要來高雄處理,我也沒必要給她學姐面子」、「只算○○(註:學校名,詳卷)的出價到1萬2,最新14500,目前○○(註:學校名,詳卷)是7個人加入在搶,目前17500,你幹嘛沒認識清楚就交往,太心急交往吧,你太年輕了」等語。
而證人黃○○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毛毛兒」問我要不要把什麼私密照片傳出去,他就說價格怎樣的,說外流照片要競標,說什麼要道歉,女生要跟男生道歉,有表示要求辰 要脫衣道歉,跟我洽談要不要買照片,有傳辰 的私密照片給我,就是是胸部、私密處那些,裸照就對了;
辰 一開始都不跟我講,我有要看對話紀錄,她才把全部事情跟我講,說拍私密照片可以賺錢,後來是約在金堡旅店,有去,可是沒有進去,當天有看到被告,他在那邊繞很久,感覺在尋找某人一樣,他機車是停著,他在那邊走來走去,好像是在找什麼人,卷附被告機車車牌照片是我拍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43至151頁)。
是被告確實有利用其前開取得辰 所製造之猥褻行為照片,告知證人黃○○是否轉知辰 、辰 需至「老闆」指定之房間當面脫衣道歉,藉此脅迫辰 至旅館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等情,核與證人辰 前揭所證相符,則證人辰 前揭所證,自堪採信。
再參以被告與辰 、黃○○間之對話中,被告既有以辰 需單獨至「老闆」指定之房間當面脫衣道歉,「老闆」才願意刪除辰 裸照等詞要脅,則證人辰 前揭所證其除害怕外,亦希望被告將其照片刪除,方依約至金堡旅店等語,自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辰 亦不因被告言行心生畏懼,否則豈有反欲前往赴約要求被告刪除照片之可能等語,自無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所辯:辰 另有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辰 係挾怨報復,刻意指摘被告未為之事等語,然觀之辯護人所提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該案檢察官係因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本難憑此反謂證人辰 該案所指不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而推認本案所指亦不真實,蓋證人縱有部分陳述不實,亦非可逕謂其所述內容全無可採,況證人辰 前揭所證,有卷附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辰 於108、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9月前之108年間,以詐術使辰 依指示製造其全裸、裸露乳頭或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9張並傳送與被告,嗣於109年10月間,利用其前開取得辰 所製造之照片,脅迫辰 至旅館房間見面並脫衣道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
五、事實欄壹、五(即巳 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一㈦)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臉書上,以帳號暱稱「Jun Yi Lee」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經巳 與之聯繫並依被告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並未給付巳 報酬,及其持有卷附巳 裸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巳 表示我要徵求內衣褲模特兒,經過審核、錄取、合作後才有報酬,我不知道巳 未滿18歲,巳 傳給我的照片都是穿著內衣褲的審核用照片,其他照片應該是我在網路上瀏覽論壇抓的照片,裸照不是我要求巳 傳的,那些是我在論壇上抓的;
我沒有用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傳卷附訊息(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給巳 ,照片圖示帳號是我的,但對話不是我的;
我沒有用IG傳訊息恫嚇巳 ,卷附對話紀錄(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49至55頁)不是我的帳號,也不是我的對話,偵查隊叫我做筆錄時,告訴我該對話紀錄在我手機,我才知道,我之前沒有看過,IG帳號「agirl.9」、「nut.940」都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第88至92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巳 另有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巳 係挾怨報復,刻意指摘被告未為之事,且巳 所稱傳送與被告之照片為穿著正常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神情亦屬自然,難認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語(本院卷三,第394至398頁)。
㈢經查: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女模特兒,經巳 與之聯繫並依被告指示傳送穿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並未給付巳 報酬,及其持有卷附巳 裸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且經證人巳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南檢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第23至28頁;
本院卷三,第54至72頁),復有證人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61至63頁),又有被告臉書發文截圖(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1頁)、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巳 與「Jun Yi Lee」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巳 與「agirl.9」、「nut.940」間之IG對話紀錄(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3至29頁、第47至55頁、第67至107頁;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9至129頁)、巳 自拍照112張(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0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33至1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41至148頁)、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中之女子照片87張(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49至19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在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巳 於106至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先後於106至109年間,以詐術、脅迫使巳 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6張並傳送與被告,嗣利用其前開取得巳 所製造之照片,脅迫巳 與其性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
茲論述如下:⒈證人巳 (即告訴人)92年4月生,於106至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23頁;
本院不公開卷二,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巳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如下:⑴於110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國中的時候,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說要徵內衣模特兒,會給1萬5,000元至2萬元,當時我用臉書與被告聯絡,我的臉書是用我的本名,被告是用英文名字「Jun Yi Lee」,我有給被告照片,差不多也是在106年1、2月間,106年9月我有用臉書訊息問被告為什麼沒有給我錢,被告威脅我如果再跟他吵,就要把照片公開;
被告拿我之前拍給他的內衣照威脅我,要我給他裸照,我會害怕,我拍裸照給被告後,被告沒有給我錢,反而拿我的裸照威脅我;
我後來有封鎖被告「Jun Yi Lee」,被告就用IG帳號「agirl.9」或「nut.940」傳訊息給我,他說他是老闆,有很多我之前拍的照片,他可以幫我把這些照片處理掉,但是要配合他等語(南檢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第23至28頁)。
⑵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在網路認識被告,應該是國二的時候,用臉書跟被告聯絡,被告帳號叫「Jun Yi Lee」,我跟被告說我是國中生,被告說什麼內衣的代言,需要先看身形,說就是穿內衣褲拍,如果擔任內衣模特兒的話就有錢,我就把內衣照片傳給他,後來沒有拿到錢,我有講過怎麼沒有拿到錢,被告說我如果再囉哩叭唆的話,就把照片都一一上傳;
事隔不久我傳裸照給他,因為被告說如果我沒有給他裸照的話,那些內衣照會出現在網路上,那時候拍裸照是因為怕被威脅;
之後一個自稱是被告女友的人用臉書聯絡我,叫酉○○,她說她有看到被告的手機,看到被告威脅我的那些內容,說她可以幫忙我,叫我先把被告封鎖,封鎖完之後都不要解開,然後這些事情她會處理;
後來被告還有用IG帳號「agirl.9」、「nut.940」再聯絡上我,說他有看過我那些照片,可是跟之前的人是不認識的,說他可以幫我,他也說如果沒有傳給他的話,他也是會把它賣出去,所以我拍裸照傳給被告,那時候被告就是一直要我跟他見面,就是想要發生性關係,我怕如果我不跟被告出去的話,被告會把照片賣出去;
被告用IG帳號「agirl.9」、「nut.940」聯絡我的時候,我就有問他說「你是不是就是午○○本人」,然後他就說他跟午○○是完全不認識的,他用IG跟我聯絡大概3、4天,我就覺得他好像就是午○○,因為感覺那個語氣,就是覺得他要求的那些內容有點像午○○;
後來被告先要求14日要見面,可是後來他14日說有事,後來討論出來的時間就是22日,這一次見面要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我會害怕,之後被告好像說他有事情暫時先不要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72頁)。
⑶綜觀證人巳 上揭所證,就被告知悉巳 於106年間為國中生,先向巳 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擔任內衣模特兒有錢,使巳 提供其內衣褲照,然被告未因此給付巳 報酬,續以巳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脅迫巳 提供裸照,嗣另以巳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脅迫巳 與其性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證無牴觸之情,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⒊依卷附招攬模特兒文字例稿所示(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05至107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這些內容都是我自己打的,我之前徵模特兒在使用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以女性角色自稱,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之賺錢機會乙情,已如前述。
被告既有向未成年少女表示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前例,亦自陳有指示巳 製造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之情形,是依其既有之認知及本案與巳 之互動歷程,則其所辯不知巳 未滿18歲等語,已難採信,反可徵證人巳 前揭所證,被告知悉巳 於106年間為國中生,先向巳 聲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擔任內衣模特兒有錢,使巳 提供其內衣褲照等情,尚非無稽。
⒋觀之卷附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中之女子照片87張,其中2張(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89頁,編號81、82)核與卷附巳 在其與「agirl.9」之IG對話紀錄中傳送給「agirl.9」之自拍照相同(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27至29頁),倘上開IG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巳 間之對話,何以被告持有巳 上開於對話中傳送之自拍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有使用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並曾以該帳號暱稱發表如卷附「徵拍照女模特兒」之文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4、89頁),是被告所辯IG帳號「agirl.9」非其所用、卷附巳 與「Jun Yi Lee」之臉書對話紀錄非其本人等語,已難採信。
又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經送勘察採證,該智慧型手機中登入之通訊軟體帳號包含: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Line帳號暱稱「Redd Lee」、Twitter帳號暱稱「vanish」、IG帳號「agirl.9」及「nut.940」等,並有上開IG帳號「agirl.9」與巳 之對話紀錄及卷附扣案被告Samsung智慧型手機中之女子照片87張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33至140頁、第149至191頁),佐以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Line帳號暱稱「Redd Lee」、Twitter帳號暱稱「vanish」均為被告所使用,並分別用以與甲 、癸 、辰 等人聯繫對話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卷附巳 與「Jun Yi Lee」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巳 與「agirl.9」及「nut.940」間之IG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巳 間之對話無訛。
⒌依卷附被告與巳 間之IG對話紀錄所示(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3至29頁、第47至55頁、第67至107頁;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9至129頁),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前,以帳號暱稱「agirl.9」,分別佯裝為巳 「同校學姐」及使用同一帳號暱稱之該學姐之「老闆」,向巳 恫稱:⑴(同校學姐角色)「妳是○○○(註:巳 姓名,詳卷)對吧、妳是○○家商○○科(註:學校科別,詳卷)、我知道妳念○○(註:國中學校名,詳卷)、我知道妳以前的事也有看到、妳拍的照片跟妳幫男生的影片、我能幫妳處理掉、妳在浴室拍很多照片我也全部都有、看妳有沒有想要我幫妳、我這裡有妳全部個資、我要不是因為跟妳同校畢業我也可以不幫妳、照片跟影片這些麻煩的東西還是會到更多人手上、妳不在乎要外流那也是妳吃虧、我只是看到妳是學妹想救妳而已、我只是從我老闆檔案找到妳的一切資料、妳如果真的不在意、那我跟老闆說按照客戶要的價錢就賣出去吧、拿妳人來換不然就是50萬、妳跟我老闆見面他就會放過妳、老闆要妳脫衣服等等的、就見面旅館一次、老闆說做愛也不會講出去、只要妳跟他做一次、陪完兩小時他就會放過妳了、以後妳都不用煩惱影片跟照片的事情了、我讓老闆自己跟妳談、態度好好點」;
⑵(老闆角色)「學姐替妳求情的呢、我知道妳叫○○(註:巳 名,詳卷)對吧、如果老闆我這裡刪掉妳才不會有事、因為這些東西是本來要賣給合作伙伴的、最基本的口交跟破處、我應該會約在八五大樓、然後做愛之前妳到房間裡、按照我的要求做我要的事、做得不好一定會繼續見面、老闆我14號有客戶、我讓妳買下妳的影片跟照片、妳要不要自願讓我幫你開第一次然後做到照片影片的費用夠了為止、我當然希望妳能分期付款、但如果妳沒辦法那妳現在是提出用身體還是嗎、那就表示妳是自願讓我破處、然後破處之後也是自願繼續跟我做愛、妳想這樣抵銷欠款對吧、妳不是說妳想賺錢才拍的嗎、昨晚我跟學姐問她說她覺得妳應該也是想賺錢才會被騙吧、外流出去對妳的影響就是一輩子對我完全沒有、我先等妳傳照片過來再談今天的正事、內衣褲為何沒脫、那妳再補一張沒有衣服的、改成22號、早上」等語,且於對話中,另要求巳 提供其與「酉○○」先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至117頁),並要求巳 提供其未著內衣褲之自拍裸照,巳 乃依被告指示陸續傳送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數位照片2張及其穿著內衣褲之數位照片4張(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27至29頁、第47至55頁)。
觀之上開數位照片6張,為巳 所製造之自拍照,其中2張係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且被告在上開對話中,多次提及巳 就讀之學校及曾就讀之國中,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巳 之就學情形,其自係知悉巳 之年齡,益徵其所辯不知巳 未滿18歲等語,實無可採。
再參以被告上開分飾兩角、要求被害人至旅館見面或見面與之性交等手段,核與前述被告對甲 、癸 、辛 、辰 之行為模式相似,可徵此部分亦為被告之所為。
是巳 前揭所證,實有所據,其當係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囿於被告所恫嚇之內容,致其個人意願及決定意思遭受壓制,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並允諾將依指示與被告見面性交等情。
⒍又觀之被告持有之卷附巳 自拍照112張(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09至121頁),均為巳 之自拍照,其中94張為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且近距離、重點式拍攝,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參以被告與巳 本互不相識,且依前揭被告所辯及證人巳 所證,其等間並無交情或其他情感互動,倘非為求利益(如可獲取相對應之報酬),或因受騙於他人,甚或受制於他人之強脅而不得不為者,衡情,巳 當無自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之大量數位照片,並陸續傳送與被告之理。
又倘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何以經巳 陸續傳送自拍照與被告,被告始終未曾付款?更遑論本案除巳 外,被告於收受甲 、癸 、辛 、辰 (均詳前述)陸續傳送之卷附自拍照片,亦均未曾付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報酬之意願,而有以詐術使巳 等少年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等犯意之事實。
再查:⑴依卷附巳 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被告嗣於107年間亦向巳 恫稱:「我有告訴過妳、妳必須讓我破處、妳的裸照從今天開始就會在網路上到處看的到、我在○○(註:學校名,詳卷)還有認識其他家長喔、他們一直跟我問妳的裸照、妳感覺不怕啊、我只不過要妳做愛而已、妳應該是希望我毀掉妳吧、是不是想反悔啊、那我就賣妳裸照、不弄死妳妳不會怕、做愛很難?」等語,實可佐證被告確有如證人巳 所證,於106至109年間以巳 前所拍攝之照片威脅巳 之情。
⑵證人酉○○於110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交往期間有同居不到1年,108年間有一次我在家使用電腦,看到被告臉書沒有關,偶然點開,發現被告跟兩個女生的對話很奇怪,分別是甲 、巳 ,我就用我的帳號私訊巳 ,說我是被告的女友,巳 回我說被告在網路上謊稱是模特兒公司徵求員工,請她提供正常的照片,後來表示如果拍內衣照或裸照就可以拿到更多錢,等被告拿到裸照後就威脅她繼續拍或是陪被告出去,我不知道當時巳 跟被告出去過了沒,我就跟巳 說封鎖被告,如果被告再騷擾她就跟我講,我有截圖甲 、巳 跟被告及我的對話來質問被告,被告有跟我坦承此事,說他只是想利用他的聰明才智去騙未成年少女,可以把人家唬得一愣一愣,很有成就感,另外被告有奇怪的性癖好,例如SM,或叫人戴項圈,或叫人戴肛塞等語(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61至62頁)。
是依證人酉○○上揭所證,就被告向巳 聲稱有模特兒公司工作要求巳 提供個人照片,續以巳 前所拍攝提供之照片,要求巳 依指示拍攝並提供裸照等情,核與證人巳 前揭所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
且被告另曾要求巳 提供其與「酉○○」先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已如前述,倘被告當時之女友酉○○未曾如其所述,於發現上情後聯繫巳 並質問被告,被告何以另向巳 質以上情?更徵巳 前揭所證,實堪採信。
⑶況倘上開被告持有之卷附巳 國中時期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非如證人巳 所證係被告先後以詐術、脅迫巳 而取得,何以被告恰巧持有巳 該等國中時期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若非被告前即已依相類之詐術、脅迫手法取得巳 所製造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並於過程中對巳 心性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如何能經巳 封鎖帳號試圖斷絕往來後仍能聯繫巳 、再迫使巳 依其指示而為?是證人巳 前揭所證,其於國中時期因先後遭被告以詐術、脅迫,遂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傳送與被告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
至被告所辯:巳 傳給我的照片都是穿著內衣褲的審核用照片,其他照片應該是我在網路上瀏覽論壇抓的照片,裸照不是我要求巳 傳的,那些是我在論壇上抓的等語,參以被告對於所辯照片等電子訊號紀錄係自網路下載、其本身有從事賣內衣等說詞,經本院質之既未能陳明具體之下載來源為何,亦自陳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6頁;
本院卷三,第142頁),且所辯均與上開卷內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巳 另有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巳 係挾怨報復,刻意指摘被告未為之事等語,然觀之辯護人所提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該案檢察官係因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自不能憑此反謂證人巳 該案所指不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而推認本案所指亦不真實,況證人巳 所證,有卷附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知悉巳 於106至109年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至109年間,先後以詐術、脅迫使巳 不得已而依指示陸續製造其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6張並傳送與被告,嗣利用其前開取得巳 所製造之照片,脅迫巳 與其性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未得逞等事實。
六、被告之辯護人其餘所辯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甲 、辛 、辰 等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證人甲 、癸 、辛 、辰 等人所指犯罪事實為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證人甲 、辛 事後未前往驗傷、報警或向親友訴說均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並於本院111年1月4日審判中聲請調閱辛 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並陳稱:欲用以證明辛 父母有無辛 所稱不斷撥打電話與辛 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三,第318頁)。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甲 、癸 、辛 、辰 、巳 等人就其等被害經過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前後證述一致,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且有卷內事證補強佐證,已然可信,均已如前所述。
參以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時間,距離其等被害時,已有相當之時日,而人對於事物之注意、觀察及回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錄音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記錄,並能於嗣後完整無誤讀取,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待能如同錄影、錄音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情境完全呈現,而可於事後之司法程序,歷次證述均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故就細節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實乃合乎常情,自不能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參以兒少性剝削及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逢侵害後,對外表現之方式因人而異、不一而足,本無所謂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每個人面對重大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或有積極明快、或有消極被動而猶豫不決等不同態度,尤以本案對於被害人而言實屬難堪之事,相類事件多有被害人隱忍不發,衡情,證人甲 、辛 等人自會考量倘提出申告,對於其等既有生活之影響,及其等日後需作證接受詰問時,再度回憶案發時所受侵害等不愉快之經驗等節,因而裹足不前或躊躇游移,尚不違背情理,況且,並非每個人均能有充足之家庭、親友等支持系統,於遭逢侵害後,有得傾訴之對象而旋能傾訴被害之經過及心情,並能即時尋求有效之協助與支援,此參證人甲 於本院審判中所證:我家庭狀況比較特別,就是我比較獨立,我跟家裡不是會聊天的關係,所以我不太會跟家人講,也不太敢講,朋友是我不太知道要怎麼開口,沒有跟警察講是我怕被發現,我怕跟警察講了之後也沒有用,所以才沒有跟任何人說等語(本院卷二,第263頁)即明。
況證人甲 、辛 等人之所證,有卷內事證佐證,已然可信,均已如前所述,自不能以辯護人上揭所辯,遽謂證人甲 、辛 等人之所證不實。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證人辛 所證之行為,除據證人辛 證述明確外,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該等事實已然明確,亦如前述。
至辯護人固於本院111年1月4日審判中聲請調閱辛 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然於辯護人提出上開證據調查時,距離辛 被害時已相隔多年,依目前通聯紀錄調取之實務,該等通聯紀錄是否仍保存而有調查之可能性,實有所疑,且辛 之父母究竟有無或於何時撥打電話與辛 ,乃屬細節事項而非與構成要件直接相關之基本事實,核與被告有無辛 所證之行為,無必然之關聯,縱調得該等通聯紀錄,亦無以推翻本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請,尚無理由。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壹、一、㈠及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茲說明如下: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之引誘、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等罪,容有所誤。
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㈡被告先以詐術、繼而轉念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該等行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故其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已為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法理參照)。
㈢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陸續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舉動,及後續併同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交錯,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所誤。
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全文55條、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該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第36條等條文,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行為接續,是於其犯罪行為接續實施之中(自104年至108、109年間),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因其行為既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法理參照)。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壹、二、㈠及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2項強制未遂罪。
茲說明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壹、二、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所誤。
蓋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隱瞞其無給付報酬之意願,以佯稱有內衣模特兒代言賺錢機會之方式,使癸 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裸照,所為自屬詐術,核非僅係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之引誘。
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43至345頁、第380至381頁),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壹、二、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容有所誤。
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以將散布癸 前所製造之照片之現實危害要挾,欲迫使癸 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強制罪。
又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癸 (88年6月生)於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時(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已滿18歲而非少年。
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就事實壹、二、㈠之行為(於104、105年間)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又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其中之罰金法定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壹、二、㈡之行為(於106年9月以後之106年間)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00元以下罰金」,即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㈣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陸續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後續之強制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交錯,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所誤。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壹、三、㈠及㈡之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茲說明如下: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所誤。
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㈡被告此部分(於106年2月28日前之106年間)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其中之罰金法定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㈢被告先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繼而轉念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該等行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故其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已為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陸續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舉動,及後續併同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及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所誤。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四、核被告就事實壹、四、㈠及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壹、四、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所誤。
被告既隱瞞其無給付報酬之意願,以佯稱內衣模特兒代言可獲報酬之方式,使辰 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裸照,所為自屬詐術,核非僅係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之引誘。
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43至345頁、第392至394頁),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陸續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後續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交錯,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所誤。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五、核被告就事實壹、五、㈠及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罪。
茲說明如下: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壹、五、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所誤。
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壹、五、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所誤。
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
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將散布巳 前所製造裸照,欲脅迫巳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強制性交之犯意固表徵於外,然觀之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巳 嗣未見面,被告亦未能直接對巳 身體著手實行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行為,自不能認為已屬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強制性交未遂之可言。
然被告既藉此欲迫使巳 行無義務之事,已屬對於巳 著手實施強制行為,僅因其等未見面而止於未遂。
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334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㈢被告先以詐術、繼而轉念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該等行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故其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已為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陸續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後續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相續交錯,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所誤。
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全文55條、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該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第36條等條文,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行為接續,是於其犯罪行為接續實施之中(自106年至109年間),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因其行為既接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就事實壹、一至五之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因此部分均分別已將未滿18歲之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既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而立之年,智識健全,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長期對不同被害人施以前揭犯行,將被害人視為其所支配、掌握之「客體」而予以戕害,所為甚為可訾。
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擔任補習班主任,教學對象包含國小、國中、高中生,因為一直很想當老師,所以才選擇現在這個工作;
考警察是因為想要給家人更好的生活等語(申○110偵6875號卷,第95、392頁),是其理當能知悉本案被害人於少年時期,對於自身未來之展望,且企盼能盡快長大、以自己之力賺取所需而得以自立,此如辛 於與被告臉書對話中所述:「我在228之前能賺到7500嗎、因為我要去畢旅要自己出呵呵、因為我不想讓家人有負擔、家裡太多小孩了、都讀私校」等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61至162頁),即可見此情。
詎其不僅未能同理該等少年之心境,反對其等施以詐術、脅迫,更有於被害人哀求暫緩,而已見被害人徬徨無助,仍未生絲毫憐憫之心而續以脅迫,此如被告於甲 與其在Twitter對話中所述:「要消失多久,妳是不是不怕被我處理?(甲 :…我沒有逃避,所以錢我還是有照匯,我也知道你們覺得厭煩,但我家真的狀況都很多,真的不好意思,下個月錢我還是一樣照匯,手機我一直有在想辦法)妳家人這樣等於在找我麻煩,妳家人擺明就是在扯妳後腿,要我等多久,妳是不是沒辦法解決問題,敢騙我,當老闆我是白癡?我看妳是真的想死」等語(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亦見此情。
而被告於犯後為檢警查獲後即未見絲毫悔意,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幾經檢警及本院告以相關事證以質之,猶砌詞避就,又於本院審判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已當庭聽聞被害人因再度回憶並陳述事發經過而情緒波動,仍歪曲實情,毫無愧心(如本院卷三,第192、206頁),甚且所辯內容多有乖逆違常,或反將過咎推諉予被害人等情,亦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顯屬可議。
再參以其前因:㊀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㊁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惟其竟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未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應予非難。
末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害人原互不相識且無怨懟,長期對不同被害人施以前揭犯行,將被害人視為「客體」,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磨滅之傷害,戕害其等至鉅,及被告自陳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
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14頁),並有麻豆分局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109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7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9至79頁;
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49至51頁)。
㈡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其內存有某等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卷附該等猥褻行為照片在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41至148頁、第191頁),而證人酉○○於偵訊時亦證稱曾於108年間與被告同居時,在家中電腦發現被告使用臉書與甲 、巳 聯繫等情(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卷,第62頁),已如前述,是足認上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內某等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
而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其內存有被告與巳 等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並有巳 及其他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卷附該等猥褻行為照片在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33至140頁、第149至189頁),是足認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內巳 及其他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
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隨身碟1個,其內存有甲 、癸 、辛 、巳 、如附表四所示女子(詳後述)及其他不詳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等情,有卷附該等猥褻行為照片及扣案被告隨身碟之磁碟資料夾檢視畫面(申○109年度偵字第36223號不公開卷,第49至64頁;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109至121頁)在卷可憑,是足認上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內上開女子之猥褻行為照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
從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即如表三編號㈠、㈡、㈣)暨其內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因犯罪所生之非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前述被害人內衣照片、被害人資料記事本、對話紀錄等),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11萬8,500元,為被告向甲 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已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而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因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成年人,明知下列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欲: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癸 年幼思慮未深,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以徵求內衣模特兒等詞,於事實欄壹、二、㈠所載之時間,在癸 住處,引誘癸 使用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內衣照、掩胸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48張(即除事實欄壹、二、㈠所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17張外,計算式:65〈即公訴意旨所認總張數〉-17=48)之電子訊號,並使用LINE或臉書訊息傳送與被告。
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辛 年幼思慮未深,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以徵求內衣模特兒等詞,於事實欄壹、三、㈠所載之時間,在辛 住處,引誘辛 使用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穿著內衣之猥褻行為照片27張之電子訊號,並使用LINE或臉書訊息傳送與被告。
三、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巳 年幼思慮未深,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以徵求內衣模特兒等詞,於事實欄壹、五、㈠所載之時間,在巳 住處,引誘巳 使用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穿著內衣之猥褻行為照片18張(即除事實欄壹、五、㈠所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94張外,計算式:112〈即公訴意旨所認總張數〉-94=18)之電子訊號,並使用LINE或臉書訊息傳送與被告。
四、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IG,於事實欄壹、五、㈡所載之時間,以巳 前所提供之照片,在巳 住處,脅迫巳 使用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穿著內衣之猥褻行為照片3張(即除事實欄壹、五、㈡所載猥褻行為數位照片2張外,計算式〈即公訴意旨所認總張數〉:5-2=3)之電子訊號,並使用IG訊息傳送與被告。
五、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少年年幼思慮未深,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少年住處,引誘其等使用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內衣褲、胸部、生殖器等私密處之猥褻行為照片之電子訊號,並使用LINE或臉書訊息傳送與被告。
六、因認被告上揭行為,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除辯稱如前外,另辯稱:附表四所示之女子我都不認識,扣案照片都是從網路上下載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所證、證人丁 所提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持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照片等情,除有前揭證據外,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復有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二、三、四所指之部分:㈠觀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所指之照片,分別係癸 、辛 及巳 之自拍照,其等於該等照片中均有穿著內衣褲、甚有穿著外衣褲者(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159至163頁、第205至221頁;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86240號刑案偵查卷宗保密卷,第47至55頁、第109至121頁),相較於事實欄所載其餘「全裸或裸露乳頭、生殖器等人體極隱私部位,或雖未直接展露乳頭、生殖器然以近距離、重點式拍攝該等位置」等照片,尚無從認定直接與性器官、性行為之描繪與展現相聯結,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實有所疑,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非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照片。
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五所指之部分:㈠證人丙 、戊 、己 、庚 、壬 、子 、丑 、寅 、卯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能指陳要求其等傳送照片之人為何人,經提示被告照片亦表示不認識,且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45至48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69至173頁、第191至195頁、第197至200頁、第215至219頁、第223至225頁、第293至296頁、第297至298頁、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19至320頁、第337至338頁、第343至344頁、第363至364頁、第377至378頁),是依證人丙 、戊 、己 、庚 、壬 、子 、丑 、寅 、卯 之所證,已難認被告即為其等所指之人。
而證人乙 固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及110年3月30日偵訊時,指陳要求其傳送照片之人為臉書帳號「Jun Yi Lee」,然依其所述其未曾與該人相見,係憑印象而認該人係其封鎖名單內之「Jun Yi Lee」,且該人經封鎖後未再與其聯繫等情(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39至43頁、第349至350頁),參以證人乙 所證其被害時間於102、103年間,距其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已相隔多年,能否僅依其所指,遽認被告即為證人乙 所指之人,已非全然無疑。
再參以取得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來源可能多端,或係持有者自行拍攝,或係自製造者或被拍攝者處直接取得,或係經他人轉傳或自網路下載而取得,來源不一而足,本案依卷內之積極證據,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持有卷附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照片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情,即對於取得之過程恝置不問,率認概出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一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所隱飾,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無以補強證人乙 之所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㈡證人丁 雖於110年1月4日警詢、110年3月30日偵訊及110年11月30日本院審判中,指陳於103年間有某不詳網友傳送訊息表示拍攝內衣照、裸照並傳送將有報酬,丁 因之將自拍之內衣照及裸照傳送與該不詳網友,嗣於107年間有臉書帳號暱稱「Jun Yi Lee」之人,傳送訊息表示其有丁 先前所拍攝之照片,並詢問丁 現有無擔任模特兒拍照之意願,經丁 拒絕後,「Jun Yi Lee」並未以丁 先前所拍攝之照片脅迫丁 等情(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49至53頁、第331至332頁;
本院卷三,第73至82頁),並提出103年間某臉書不詳帳號暱稱之人傳送與丁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7年間「Jun Yi Lee」傳送與丁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佐其詞(申○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不公開卷,第43至46頁)。
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兩者時間相隔多年,而103年與丁 相互傳送訊息之帳號暱稱不明,且依107年間「Jun Yi Lee」傳送與丁 之對話紀錄,其中亦無足以佐證「Jun Yi Lee」即為103年間傳送訊息與丁 之人之內容,尚難逕認兩者即為同一人,甚或遽認該人為被告。
是雖證人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覺得是同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然因除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無以補強證人丁 之所證,再參以前述取得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來源可能多端,此部分證據所證明者,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本案上開認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非可執此遽謂被害人所述不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年1月1日施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午○○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壹、一 (甲 部分) ㈡ 午○○犯以詐術使未滿拾捌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壹、二 (癸 部分) ㈢ 午○○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壹、三 (辛 部分) ㈣ 午○○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壹、四 (辰 部分) ㈤ 午○○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壹、五 (巳 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㈠ 107年6月29日 1,000元 ㈡ 107年7月31日 1,000元 ㈢ 107年10月1日 1,000元 ㈣ 107年10月29日 1,000元 ㈤ 107年12月3日 1,000元 ㈥ 108年1月2日 1,000元 ㈦ 108年1月29日 1,000元 ㈧ 108年2月13日 4,000元 ㈨ 108年3月12日 4,500元 ㈩ 108年4月11日 4,500元 108年5月14日 2,000元 108年6月14日 5,000元 108年7月16日 6,000元 108年8月12日 6,000元 108年9月11日 6,000元 108年10月15日 5,000元 108年11月13日 6,000元 108年12月13日 4,000元 109年1月14日 6,205元 109年2月13日 9,295元 109年3月17日 8,000元 109年4月14日 7,000元 109年5月12日 7,000元 109年6月20日 7,000元 109年7月14日 7,000元 109年8月10日 7,000元 合計:11萬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㈠ 電腦主機 1台 TCC-442S電腦主機 (含其內硬碟及電子訊號) ㈡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其內SIM卡、硬碟及電子訊號) ㈢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含其內硬碟及電子訊號) ㈣ 隨身碟 1個 黑色(容量:8G,含其內電子訊號)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㈠ 2 乙 (代號AE000-Z000000000,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乙 ,佯稱: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露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乙 誤信為真,接續製造著內衣、裸露身體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42張傳送予被告。
㈡ 3 丙 (代號AE000-Z000000000,89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丙 ,佯稱: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露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丙 誤信為真,製造內衣照及半掩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60張傳送予被告。
㈢ 4 丁 (代號AE000-Z000000000,88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丁 ,佯稱: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露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丁 誤信為真,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5張傳送予被告。
㈣ 5 戊 (代號AE000-Z000000000,90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以臉書傳送訊息給戊 ,佯稱:欲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內衣照或不雅照片可獲得報酬等語,致戊 誤信為真,製造裸露身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5張傳送予被告。
㈤ 6 己 (代號E000-Z000000000,90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己 ,佯稱:欲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露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己 誤信為真,製造內衣照及半掩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60張傳送予被告。
㈥ 7 庚 (代號AE000-Z000000000,89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庚 ,佯稱: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庚 誤信為真,製造內衣照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36張傳送予被告。
㈦ 9 壬 (代號AE110-020,8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2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壬 ,佯稱:要賺錢的話要提供著內衣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壬 誤信為真,製造其著內衣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5張傳送予被告。
㈧ 11 子 (代號AE110-023,8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子 ,佯稱:提供內衣照片可獲得報酬等語,至子 誤信為真,製造內衣及半祼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0張傳送予被告。
㈨ 12 丑 (代號AE110-036,8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 104年 間 被告透過臉書結識丑 ,佯稱:欲徵求外拍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即可參與審核等語,至丑 誤信為真,製造著內衣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4張傳送予被告。
㈩ 13 寅 (代號AE110-049,89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2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寅 ,佯稱:欲徵求內衣模特兒,提供自拍內衣及裸體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寅 誤信為真,製造裸露身體之猥褻電子訊號(數位照片)71張傳送予被告。
14 卯 (代號AE110-063,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3年間 被告使用臉書傳送訊息予卯 ,佯稱:提供自拍內衣照片即可獲得報酬等語,使卯 誤信為真,製造著內衣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35張傳送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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