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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8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刑人 蕭振和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事 實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0年交付保護管束同年保護管束期滿。
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期間,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聲請書誤載為8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執行完畢。
前開戒治與判刑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兩罰之違憲情形,爰請求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次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補償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10 年9 月13日提解請求人到庭行訊問程序,並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稱:伊於91年間經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判刑7 月並已執行完畢,故強制戒治後又判決執行有違一事兩罰原則,故而請求刑事補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刑補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卷〉第74頁),是本院程序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犯以上者,亦同。」
,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 次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1 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 次犯者同。
5 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1 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五、經查,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列印上開各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請求人於89年間第1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故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當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不再送觀察、勒戒,而應逕行強制戒治,同次犯行並予追訴處罰,與當時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
六、請求意旨雖謂補償請求人既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憲情形云云。
惟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且查,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及判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另上開確定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
況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
是補償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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