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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34號
請 求 人 徐奎林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徐奎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徐奎林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102年度聲羈字第480號),經本院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迄103年1月29日起訴移審後,因羈押原因消滅而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86日。
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43萬元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經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0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卷附蓋用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存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刑事補償事件之請求,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5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
迄至10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後,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嫌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原因,而於同日將請求人釋放;
而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5日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102年11月5日押票、訊問筆錄、本院102年偵聲字第440號裁定、本院10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年11月5日為檢察官逮捕時起算1日,至103年1月29日釋放之日止(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曾受羈押共計86日等節,堪先認定。
(二)此外,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上開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該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請求人於聲請狀內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應審酌一切情狀,尚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茲分別敘述如下: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經查,請求人於廉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曾未經部分榮民之同意,即擅自動用部分榮民之款項,請照服員增加團班的工作,且沒有同意之榮民較多,同案被告吳耀北、陳瑞敏應該也知道上情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因為仁愛堂人力嚴重不足,我向上報告過,但還是無法解決,我就自己想出增加看護的這個辦法,從98年開始,我有交代幹事和社工下去問榮民,本來要寫委託書、同意書,但後來就沒有繼續寫同意書,剛開始有做等語,另有同案被告陳瑞敏、謝甫蘭、吳耀北、楊玉杰之供述、證人刁碧群之證述、惠明公司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清單、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98年惠明公司開立之桃園榮家仁愛堂榮民聘僱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影本、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榮民零用金收支記錄表、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簡易認知評量表等件在卷可證,是本院法官為羈押裁定時,已具體敘明何以認定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並引據相關事證相佐,且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陳瑞敏就人力是否增加以及如何增加等情之供述並不一致,另就本案其餘相關細節,亦與本案其餘共犯及證人所述亦不相符,況尚有重要之紀錄表未具查獲,參以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陳瑞敏仍在榮民之家任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參以請求人涉案期間甚長,審酌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等項,其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請求人嗣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此情,即遽予反向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本院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求人羈押禁見,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不僅在心理上造成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於本案遭羈押前任職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兼堂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尚有租賃所得及少量股利收入,有請求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請求人自陳停止羈押後辦理留職停薪3年餘,復職約1月後即行辭職等情(見刑補卷第122至140頁),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依現存事證其於上開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等個案情節,並考量本案法院裁准羈押時之偵查進度、當時所獲事證,兼衡聲請人受羈押前之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補償1日為適當,爰據此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6日,補償金額共34萬4000元(即4000元×86=34萬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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