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刑補,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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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盧德文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修法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故上開戒治期間8 月12日即屬非依法律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爰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 月1 日施行。

依該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

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2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請求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修法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曾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

故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刑事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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