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鄭紹樑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請求補償之標的。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管轄機關。
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補償請求人鄭紹樑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本院卷第5 頁,如附件),惟其關於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及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見本院卷第21-22 頁),該裁定於110 年4 月20日送達補償請求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所,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補償請求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補償請求人至遲應於110 年5 月10日補正(原應於110 年5 月8 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然補償請求人迄未依該裁定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