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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鍾信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05號、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鍾信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等傷害」後補充「(鍾信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鍾信光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另被告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鍾信光為被告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依法落實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即破壞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告訴人張忠哲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鍾信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告訴人業以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65萬元為條件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鍾信光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勞安易卷㈠第93至94頁、第8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
兼衡被告鍾信光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6305卷第2頁、勞安易卷㈡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信光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鍾信光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鍾信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鍾信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鍾信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
109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兼代表人 鍾信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光係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忠哲之雇主,以包攬園藝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鍾信光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防部福利站龍岡站,指揮張忠哲進行修剪樹木工作時,竟疏未架設工架或工作台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張忠哲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嗣張忠哲手持電鋸攀爬伸縮樓梯之際,不慎自伸縮樓梯跌落,遭圍牆上碎玻璃劃傷,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12*5*2公分併屈肌橈側肌肉、屈肌橈側肌腱和兩條屈指淺肌腱斷裂等傷害。
此際,鍾信光依張忠哲所受傷勢,應可研判已發生必需住院之職業災害,且張忠哲跌落受傷後,其僅需將張忠哲送醫,無破壞現場急救或搶救之必要性,竟在未通知勞動檢查機構前來檢查並得許可之情況下,擅自破壞現場。
二、案經張忠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鍾信光坦承告訴人張忠哲當日進行修剪樹木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而作業地點之樹木並未設置安全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揮告訴人執行修剪樹木作業時僅提供伸縮梯及電鋸,並未提供防墜之安全設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蔡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地點之樹木並未設置安全設備,告訴人施工時亦未綁安全索之事實 4 (1)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 (2)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2)LINE截圖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切割傷12*5*2公分併屈肌橈側肌肉、屈肌橈側肌腱和兩條屈指淺肌腱斷裂等傷害,且住院治療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7月1日勞職北5字第1080304108號函 ①證明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法 規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架設施工架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倘告訴人進行作 業站立點高度超過2公尺, 被告即應架設施工架或工 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通知勞動檢查機構前來檢查並得許可之情況下,擅自破壞現場 6 現場照片 證明事發地點之樹木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鍾信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
被告蕙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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