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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安(原名林玄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安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右轉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13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俊廷徒步行走在上址路旁,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氣胸、尿道損傷併急性尿儲留、骨盆骨折、右耳及下巴撕裂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3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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