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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自己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1頁)仍於飲酒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
再考量被告前已有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及依其自述前日晚間飲酒後至次日上午駕車犯案時間已相隔約10小時(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卷第32頁),與一般飲用酒類後隨即開車上路之惡性終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48號
被 告 王宗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居所飲用米酒共約2 、3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6 時許自該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山鶯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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