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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余誠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所為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余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4、7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 年、104 年間已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余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余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余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 年、104 年間已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王余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余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徒刑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10 年 3 月 20 日上午 6 時 30 分至 6
時 40 分許間、 11 時 20 分至 11 時 30 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11 時 55 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 000 號 1 樓居所,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 11 時 5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余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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