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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國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固得易科罰金9萬元,然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曾因酒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本件僅係偶然犯罪,惡性並非重大,被告願意盡力配合相關附帶條件,希望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其配偶患有惡性腫瘤需治療、照顧,目前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餘元等情,有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9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造成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芝區三塊厝港灣涼亭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處林口B 交流道出口匝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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