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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2日所為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76頁),以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5年以上沒有犯酒後駕車之行為,這次酒駕係因為疫情關係致工作不穩定,心情不佳才飲酒後駕車,請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查獲之地點僅行駛約莫200公尺,所造成的危險及實害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無照駕駛,加之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並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於民國96、98、104年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紀錄,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迭次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前於96、98、104年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第4 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存有僥倖心理,難認無再犯之虞。
另被告雖稱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心情不佳而飲酒,但被告本身既已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何況係飲酒後再為駕駛行為,更屬不該,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不得已需酒後騎車之事由,其犯罪狀況相較一般人尚無特別之處。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近
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
被告於9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再於104 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
車輛之誡命,迭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桃園地檢
110 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林國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樑自民國110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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