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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冠竣(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2月19日109 年度審原侵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且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經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死亡,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將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冠竣於民國108 年7 月間,認識代號AE000-A000000 號少女(下稱A 女,94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7 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U2電影館)包廂內,經A 女同意,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於同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8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A 女之住處 (地址詳卷) 內,經A 女同意,以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得逞。
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孔冠竣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0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審原侵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 罪);
檢察官不服,(循請求)而於110 年3 月17日向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審簡卷15-19 頁、簡上卷15-18頁地檢署函(稿)上收狀章、上訴書)。
㈡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110 年5 月9 日死亡,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㈢據上,原審未及審酌前揭事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被告之身分,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而因被告死亡緣故,本件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
本院衡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需經強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
且本判決仍屬得上訴之判決;
且縱然確定,法律仍設有非常救濟相關規範。
為避免將來可能之爭議,本院仍先指定公設辯護人後,再行判決。
以上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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