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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94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E000-A109445A號男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445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係代號AE000-A109445女子(民國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明知A女於下列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4年12月間某日起(即A女年滿16歲時起)至105年7月間止之某2日,在其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趁與A女同寢入睡之際,認A女已熟睡而不知抗拒,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手伸進A女所穿著之衣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則因恐懼而繼續裝睡,A男則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另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乘機性交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1101902838號函暨A女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又被告均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實施性侵害,其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繼而再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其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2罪分別評價論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為成年人,且明知A女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故意對少年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乘機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A女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皆陳稱被告已向其道歉,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獲部分賠償及因之持續進行心理諮商,不願被告因此入監服刑而讓其等之家庭有所變故,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雙方並簽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參,經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後,依其所犯以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被告亦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思保護照顧,為滿足其私慾,枉顧倫常,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A女日後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向A女道歉,證人A女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如上述,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向A女道歉,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A女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被告入監執行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確實惕勵改過,謹記此次犯行教訓,且被告與A 女既已達成和解,為使A 女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被告與A 女達成和解之協議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225條之罪,且經本院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條件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一、被告A男應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前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外,餘款40萬元應於被告A男退休領得勞保退休金及勞退提撥6%之退休金後一個月內(至遲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如數給付予A女。
二、被告A男應給付A女持續性之心理諮商所需支付之費用。
三、被告A男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六個月內,自行前往醫療院所心理諮商至少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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