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侵訴,2,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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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與AE000-Z000000000號(民國94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之網友,丙○○於上開遊戲軟體暱稱為「夢幻系小魚」、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亞倫」;

而甲 於上開遊戲軟體暱稱為「夢幻系小樂」、LINE通訊軟體暱稱則為「樂樂」。

2人相約於109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大成國中公車站首次見面,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同年11月間分手。

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對甲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少女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2人交往期間,要求甲 自行拍攝全裸、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以及全裸洗浴之猥褻影片供其觀覽,甲 聽聞後遂陸續將自行拍攝全裸及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數份,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丙○○閱覽;

復以手機視訊方式,傳輸其全身赤裸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丙○○透過其手機視訊觀覽。

二、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合意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9年9月底起至109年10月間,在甲 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所附近公園內,未違反甲 之意願,親吻甲 ,徒手撫摸甲 之胸部、腰部,摟抱甲 ,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3次。

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丙○○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記得有一張,下體照你自慰完的照,我修一下。



先修邊(圖片)」、「有奶有臉的,我修好看一點,壞人不是我喔,是被你男友逼的,你覺得我還要放給他看嗎?」、「關於你的肖像權,要經過你的同意,我有給妳機會道歉喔,我跟你說,每個人都有限度的喔,你那些照片我沒有想過要給誰看,那今天是不是妳很過分,12點以前沒道歉,1點可以去看○○高中(校名詳卷)學生留言區,你知道網址嗎?我去複製傳給你,乖,我跟你男友賭這把,可以吧?你會比明行紅,明星」、「我說過了,要玩就玩大一點,邀車好友一起看,哈哈,我都邀了」「在今日(午夜)12時在○○高中」之文字予甲 ,以上開加害甲 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關於甲 之年紀、2人認識交往之經過,以及甲 於交往期間,曾將自行拍攝全裸及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數份,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閱覽,復以手機視訊方式,傳輸其全身赤裸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被告透過其手機視訊觀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甲 拍攝及傳輸之情,辯稱:我沒有要求甲 傳照片跟洗澡時開視訊,都是甲 主動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02至103頁、第128頁、本院卷第32頁、第100頁、第23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

惟查:⒈關於甲 之年紀、被告與其認識交往之經過,以及甲 於2人交往期間,曾將自行拍攝全裸及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數份,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閱覽,復以手機視訊方式,傳輸其全身赤裸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被告透過其手機視訊觀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頁、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頁、第99至100頁、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2頁、第45至46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甲 就其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以及以視訊方式傳輸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被告觀覽之經過細節,於警詢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傳自拍的裸照給被告,也忘記傳了幾張,有露出全臉、上半身及下半身,被告說想看我的裸照,我就用LINE傳給他,也有用視訊以全裸之姿與他聊天,他有要求我用手摸自己的胸部及下體,也有要求我使用手指進入自己的下體給他看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第46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拍裸照傳給被告,因他說要看,我就拍給他看,是沒穿衣服,全裸,他有教我擺POSE,如果不給他看,他會一直煩我,拍攝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而我在洗澡時,他也有要求我在全裸狀態下與他視訊等語(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被告跟我要,我才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見關於甲 所陳拍攝、傳送裸照予被告,及全裸與被告視訊之緣由及過程,均清楚、詳盡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明顯矛盾或說詞反覆之情,而此等事實攸關甲 之名譽,倘非確有其事,甲 實無甘冒清譽受損及誣告罪責而虛捏上情,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推認甲 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指證復無瑕疵可指,實具一定之憑信性,是關於甲 拍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裸照之電子訊號,及以視訊方式傳輸全裸之電子訊號供被告觀覽之緣由,亦臻明瞭。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第99至100頁、第228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第139至142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車輛停放於住處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第70頁、偵三卷第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01至106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99至101頁、第228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吳○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46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76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4至66頁、偵二卷第49至65頁、79至113頁、偵三卷第3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相片者,觀諸該等影像之整體特性,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相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同),先予敘明。

⑵查告訴人甲 係94年2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憑,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被告要求甲 拍攝、傳送裸露身體照片之電子訊號及視訊傳輸甲 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因此等裸露身體、下體等部分均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自符合前揭「猥褻」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⑴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或猥褻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或猥褻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是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為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甲 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 為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⑵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毋再依該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事實欄三部分: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項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有別。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要求告訴人甲 拍攝、傳送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及以全裸之姿與之視訊之行為,依卷內事證資料,尚乏證據可認其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或犯意各別等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接續之概括犯意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對於甲 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3次猥褻行為,應各別構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並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身體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並對甲 展開報復,先後對甲 為本案犯行,影響甲 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時之年齡,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前述各款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於不經世事之甲 為猥褻之舉,所為危害甲 身心之健全發展,已有可議,復因甲 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進而為恐嚇危安之行為,顯然恃其成年人之優勢,對付年幼、缺乏社會歷練之少女,藉以遂行逞慾、報復之目的,欠缺尊重他人之守法意識,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難認有何真摯悔悟、知所警惕且暫不執行刑罰之適當性,實有執行刑罰以令被告明瞭其行為嚴重性之必要,而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前述事實欄一、三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事實欄一所示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固據被告表示業已刪除,且其遭扣案之手機並無備份及上傳之功能云云(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非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少年甲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欄一 2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3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三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手機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充電器)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4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410號不公開卷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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