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易,1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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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少年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裁定送少年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租屋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1)日凌晨1 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含袋重】總重0.66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

而該裁定理由則詳以:87年5 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

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

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期 限,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

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92年再次修訂毒品條例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以期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

其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

本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甲○○雖於109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租屋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列之證據可證。

然被告甲○○接受上開觀察勒戒畢釋放後,距離本次再犯已逾三年,除有本院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117 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所是認,則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所明示之與時俱進之修法真意「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聲請人就本犯應依上開條例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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