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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淵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淵萱因與告訴人黃英彬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持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車門、保險桿及葉子板板金與煞車燈損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因成立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5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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