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易,5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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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程


于承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焜發


黃能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承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焜發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能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連宥程、于承甫、黃能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連宥程向意圖營利並願意供給賭博場所之陳焜發,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1 萬2000元之代價( 無積極證據顯示有實際交付房租的事實) ,承租之桃園市○○路00巷0 號2 樓處所,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業賭場,連宥程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雇用于承甫、黃能利在前開賭場工作後,即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某時,開始募集賭客,指派黃能利監看監視器過濾熟客;

另于承甫則負責打雜及登記賭客進出時間,而賭客吳阿招、張俊鳴、張炳昌、徐翊修、朱靖廷、李清秀、林家良、林美靜、洪居源、王漢旗、王福義、王金貴、王錦坤、華翔宇、葉志興、蔡正華、譚振捷、鄧月娥、鄭泉、鐘棟銓、陳清麗、陳燕婷、陳良文、魏崇朝、黃國輝、黃明德、黃明誠、黃榮祥、黃翊珅陸續前來後,連宥程與之以自己或賭客輪流作莊家,以俗稱「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而賭博,並於賭客作莊家時,由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百分之20之抽頭金以營利。

嗣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及抽頭金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 訊據被告連宥程、于承甫、黃能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及在場見聞之吳阿招、張俊鳴、張炳昌、徐翊修、朱靖廷、李清秀、林家良、林美靜、洪居源、王漢旗、王福義、王金貴、王錦坤、華翔宇、葉志興、蔡正華、譚振捷、鄧月娥、鄭泉、鐘棟銓、陳清麗、陳燕婷、陳良文、魏崇朝、黃國輝、黃明德、黃明誠、黃榮祥、黃翊珅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現場照片、現場標示圖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連宥程、于承甫、黃能利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陳焜發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分租案發地點2 樓給連宥程,係作為辦公室用途,伊不知道連宥程欲使用為賭場云云。

然查,根據現場照片,案發該處民宅大門佈滿監視器,並有同案被告黃能利監看監視器過濾熟客;

被告于承甫則負責打雜及登記賭客進出時間,查獲當下賭客已經聚集超過20人,被告陳焜發自承於案發當時與友人在一樓泡茶聚會,怎可能毫無察覺上情?又聚眾賭博係刑事犯罪,被告陳焜發已經親睹其情,若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又怎可能默許其出租之二樓有大批賭客聚賭,而自己卻在一樓泡茶聊天,視若無睹?此外,並有前述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陳焜發之犯行,被告陳焜發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連宥程、于承甫、黃能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陳焜發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依 據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被告陳焜發 以出租民宅之方式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未能證明其 有聚眾賭博或賭博財物之行為,此部分本應宣告無罪,然 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則與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被告連宥程、于承甫、黃能利就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於賭場 營業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述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上述行為 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連宥程、于承甫、黃 能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焜發前有賭博前科( 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 不思悔改,意圖收取租金而供給賭博場所;

被告連宥程前 有賭博前科( 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與被告于承甫、黃能利共同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謀利,其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 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連宥程、于承甫、黃能利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焜發則未表示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查獲賭場之規模、被告等人於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監視現場、管理進出賭客及賭博所用等情,為被告連宥程、于承甫、陳焜發供述在卷,上開扣案物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連宥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其餘扣得之現金,或為賭客之賭資,或為被告自身攜帶的現金,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之物,賭資部分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而被告陳焜發為警扣得之物,除附表編號1 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查無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于承甫、黃能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于承甫、黃能利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元,冀能使被告于承甫、黃能利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此外,倘被告于承甫、黃能利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所有人    │ 所在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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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1 │監視器1 │陳焜發    │偵卷二第273 頁;│
│    │組(主機│組(主機│          │陳焜發並自承為監│
│    │及螢幕各│及螢幕各│          │控賭場之用( 見偵│
│    │1 台、鏡│1 台、鏡│          │卷一第67頁)     │
│    │頭4支) │頭4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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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1副     │連宥程    │偵卷二第3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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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押注牌  │7張     │連宥程    │偵卷二第3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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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尺    │1支     │連宥程    │偵卷二第3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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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名牌夾子│1包     │連宥程    │偵卷二第3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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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骰子    │1盒     │ 連宥程   │偵卷二第3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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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點鈔機  │1台     │連宥程    │偵卷二第3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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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籌碼( 面│950張   │連宥程    │偵卷二第301 頁  │
│    │額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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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客進出│1張     │于承甫    │偵卷二第87頁    │
│    │時間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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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抽頭金  │新臺幣1 │連宥程    │偵卷二第285 頁( │
│    │        │萬3000元│          │連宥程供稱僅其中│
│    │        │        │          │1 萬3000元部分為│
│    │        │        │          │抽頭金,見本院易│
│    │        │        │          │字卷第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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