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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玲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18 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曼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未扣案被告偽刻之「高隆昌」之印章乙枚,及本件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7 月4 日收件之108 溪電字第05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編號(3 )、(9 )、(10)、(16)欄位;
②登記清冊之申請人、土地標示欄位;
③繼承系統表之騎縫處、繼承人欄位;
④切結書之左上角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位、⑤切結書之騎縫處、立切結書人欄位所偽造之「高隆昌」印文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曼玲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高曼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偽刻印章及盜蓋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瑞華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及持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目的均係違背被害人高隆昌意思,完成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有部分之重合,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曼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本件僅因一時便宜,竟偽刻被告人高隆昌之印章,並持以偽造申請繼承分割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書,並憑以行使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致生損害於高隆昌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惡性不低,殊值非難;
惟念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高隆昌之家屬即告發人高秀華達成調解獲得諒宥,此有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
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偽刻之「高隆昌」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編號(3 )、(9 )、(10)、(16)欄位、②登記清冊之申請人、土地標示欄位、③繼承系統表之騎縫處、繼承人欄位、④切結書之左上角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位、⑤切結書之騎縫處、立切結書人欄位,盜蓋之「高隆昌」印文,共1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63號
被 告 高曼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曼玲明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僅需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即可申請辦理,惟如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者,則需由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辦理。
詎其欲向當舖借款,需提供擔保品,竟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桃園市○○區○○段00 ○ 00 ○ 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另一位繼承人高隆昌同意,先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0 號仕華當舖附近某處,偽刻「高隆昌」之印章乙枚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林瑞華;
再由林瑞華於 108年 6 月 26 日,持上開偽刻之「高隆昌」印章,在以下私
文書: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編號(3)、(9)、(10)、(16)欄位、②登記清冊之申請人、土地標示欄位、③繼承系統表之騎縫處、繼承人欄位、④切結書之申請人即繼承人欄位、⑤切結書之騎縫處、立切結書人欄位,盜蓋「高隆昌」印文共 11 枚;復由林瑞華於 108 年 7 月 4 日,持上開
私文書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提出,以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嗣經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誤以為高隆昌同意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於 108 年 7 月 9 日將
此不實事項即高曼玲繼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高隆昌繼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地政資訊系統,足以生損害於高隆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隆昌之女兒高秀華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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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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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曼玲於偵查中之供│供稱:當初這些事情也都不│
│ │述 │太懂,只是想說快點把章刻│
│ │ │起來可以借錢開店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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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發人即被害人高隆昌之│證稱:前年被告有來找伊,│
│ │女高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問被告要多少錢才願意把土│
│ │ │地過戶給伊父親,被告說新│
│ │ │臺幣(下同) 30 萬元,後│
│ │ │來被告看到土地公告價值,│
│ │ │就想要抬高價格,伊就說沒│
│ │ │得談等語。 │
├──┼───────────┼────────────┤
│3 │證人林瑞華於偵查中之證│證稱:文件上的章是伊蓋的│
│ │述 │,有請被告寫委託書,在當│
│ │ │舖有聽到被告問附近哪裡有│
│ │ │印章店,要送地政事務所有│
│ │ │特別提醒要經過高隆昌同意│
│ │ │,被告稱以前高隆昌就有同│
│ │ │意並給便章,只是便章找不│
│ │ │到了等語。 │
├──┼───────────┼────────────┤
│4 │證人即仕華當舖人員呂嘉│證稱:被告向仕華當舖借款│
│ │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萬元,辦理上開土地繼 │
│ │ │承並是作為擔保品等語。 │
├──┼───────────┼────────────┤
│5 │證人林健明於偵查中之證│證稱:伊也在當鋪現場,有│
│ │述 │問「我們是基隆人,附近不│
│ │ │熟,這附近有沒有印章店」│
│ │ │等語。 │
├──┼───────────┼────────────┤
│6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上開土地於 108 年 7 月 9│
│ │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分│
│ │清冊 │別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 │ │三分之二予被告、被害人之│
│ │ │事實。 │
├──┼───────────┼────────────┤
│7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⑴高山為上開土地之被繼│
│ │ 清冊、繼承系統表、切│ 承人,證人林瑞華為上開│
│ │ 結書 2 份 │ 土地繼承登記之代理人,│
│ │⑵委託書 │ 被告及被害人為上開土地│
│ │ │ 繼承人之事實。 │
│ │ │⑵文件上盜蓋「高隆昌」印│
│ │ │ 文共計11 枚,偽造之私 │
│ │ │ 文書復經向桃園市大溪地│
│ │ │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
│ │ │ 之事實。 │
├──┼───────────┼────────────┤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被害人自 100 年 7 月 25 │
│ │庚紀念醫院 109 年 6 月│日起至該醫院失智症中心門│
│ │30 日長庚院桃字第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外傷│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診 │性失智症,足證被害人於 │
│ │斷證明書 │107 、 108 年無法同意被 │
│ │ │告辦理上開土地分別共有繼│
│ │ │承登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被告偽刻印章及盜蓋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瑞華遂行上開罪嫌,皆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及持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目的均係違背被害人高隆昌意思,完成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接續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 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 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刻之「高隆昌」之印章 1 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編號(3)、(9)、(10)、( 16)欄位、②登記清冊之申請人、土地標示欄位、③繼承 系統表之騎縫處、繼承人欄位、④切結書之申請人即繼承
人欄位、⑤切結書之騎縫處、立切結書人欄位,盜蓋之「
高隆昌」印文,共 11 枚,請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怡妁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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