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0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卷【下稱原易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實際上僅給付新臺幣1 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可據(見原易字卷第103、105、111、115頁),犯罪所生損害僅稍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獲取犯罪利得,或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502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02號
被 告 田家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祥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間8 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之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交貨便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來電顯示門號致電陳含笑,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款,致陳含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9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將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含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其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含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60,000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含笑之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月2日匯款回條聯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60,000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中壢營字第10850067991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含笑於108年9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6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