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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41號、109年度偵字第28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參塊(重量共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美琴明知王繼綱(已歿,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媒介兜售之臺灣扁柏係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5月1日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塔曼山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某時,在李明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1136號之木藝品工廠,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約30公斤),當場先給付現金1萬元經由王繼綱轉交予鄧智仁,餘款5,000元則於翌(3)日再經由王繼綱轉交予鄧智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李美琴雖爭執證人王繼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權利內涵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㈡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繼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具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王繼綱雖已於111年2月13日死亡,而未能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上開證人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之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王繼綱於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臺灣扁柏云云。
經查:㈠上開臺灣扁柏係鄧智仁於109年5月1日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塔曼山區竊取之贓物,並由王繼綱於翌(2)日某時,將上開臺灣扁柏贓物載運至李明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1136號之木藝品工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同案被告王繼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偵17567卷一第335頁;
109偵24781卷第331、334、340頁),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9偵33240卷五第69至89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69至175(109偵17567卷一第311至314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王繼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知道王繼綱帶來放的扁柏是不能買賣的贓木等語(110偵6244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知悉上開臺灣扁柏為贓物,亦堪認定。
㈡被告經由王繼綱媒介而向鄧智仁購買臺灣扁柏贓木一節,業據證人王繼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鄧智仁有拿編號169的天狗、編號172至175扁柏3塊這些木頭到關渡給我,當時我跟他說阿來在住院,阿來姐姐在關渡,因為鄧智仁不認識阿來姐姐,鄧智仁就請我幫忙將木頭賣給阿來姐姐,鄧智仁在工廠外面等,我幫他將木頭拿進去給阿來姐姐,當天阿來姐姐說不要天狗,其他3塊1萬5,000元,當天先給我1萬元現金,我就將1萬元給鄧智仁,天狗先留著看阿來要不要,隔天阿來姐姐又給我5,000元,我馬上將5,000元拿給鄧智仁,幾天後,鄧智仁跟我吵說天狗如果沒有要買,就趕快退給他,我就跟阿來把天狗拿回來等語明確(109偵24781卷第331、340頁),核與證人鄧智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王繼綱跟我說阿來住院,但阿來的姐姐有在,我就請王繼綱幫我請阿來姐姐先買下來,我在附近等,後來王繼綱有拿1萬元給我,隔天再給我5,000元等語相符(109偵24781卷第334、340頁)。
由證人王繼綱、鄧智仁前揭所證,可知鄧智仁經由王繼綱轉賣臺灣扁柏贓木予被告,以及王繼綱將被告所交付之現金轉交予鄧智仁等重要犯罪情節,均屬一致,復有證人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69至175所示臺灣扁柏在卷可佐(109偵17567卷一第311至314頁),是證人王繼綱、鄧智仁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再酌以證人李明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出院後有在工廠看到照片編號172至175所示臺灣扁柏3塊,經詢問李美琴後,李美琴稱是王繼綱帶來工廠(109偵24780卷第428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000年0月間,李明來因住院不在工廠,王繼綱有拿木頭放在我們工廠一節(110偵6244卷第66頁),益徵證人王繼綱、鄧智仁所述鄧智仁原欲將臺灣扁柏出售予李明來,但因李明來住院不在工廠,故轉由王繼綱將鄧智仁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載至李明來工廠,並出售予李美琴等情節,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實情。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臺灣扁柏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購買臺灣扁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將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皆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上限,並就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
而臺灣扁柏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貴重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
衡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情節及可責性等情,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購買之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約30公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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