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41號、109年度偵字第28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三分之一塊(重量陸點陸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施錦郎明知王繼綱(已歿,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載運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三合院住處放置之臺灣扁柏,係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塔曼山一帶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與鄧智仁、張振浩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30公斤),但其礙於資金不足,先給付5,000元現金予鄧智仁,並同意將該贓木先放置於其住處,在其付清尾款前,鄧智仁、張振浩仍可將該贓木售予他人,嗣施錦郎未及付清尾款,張振浩即已將上開臺灣扁柏出售予王繼綱、李明來(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振浩另於109年4月26日向施錦郎表示如尚欲購買臺灣扁柏贓木,可自行駕車前來向其拿取,施錦郎明知張振浩兜售之臺灣扁柏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載運張振浩於不詳時地盜伐之國有林地貴重木贓物臺灣扁柏1塊(重量約20公斤),並與張振浩一同返回上開住處後,由張振浩將上開臺灣扁柏1塊切成2/3塊及1/3塊,施錦郎以5,000元之代價向張振浩收購上開臺灣扁柏1/3塊(重量約6.66公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錦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王繼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被告與王繼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24781卷第67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原訴卷八第155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本院原訴卷六第263至2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森林法第50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將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皆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上限,並就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
而臺灣扁柏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⒉森林法第52條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併科罰金部分則需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何者對被告較有利。
⑵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之臺灣扁柏1/3塊為6.66公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案雖未扣得此部分臺灣扁柏,然本院審酌張振浩另將該臺灣扁柏2/3塊銷贓予被告黃萬連,故以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作為此部分山價之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則參酌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109他9206卷第5頁),同案被告黃萬連扣案之臺灣扁柏每公斤山價為1,439元(計算式:4萬0,886元÷28.4公斤=1,439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依此計算,臺灣扁柏6.66公斤之山價為9,58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若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贓額為19萬1,660元(計算式:9,583元×20倍),若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金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4月18日收受臺灣扁柏部分係成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等語。
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本案被告原以3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鄧智仁、張振浩購買臺灣扁柏1塊,但因資金不足,僅給付5,000元,並同意將該贓木放置在其住處,在其付清尾款前,同案被告鄧智仁與張振浩仍可出售予他人,嗣被告施錦郎確實未付清尾款,張振浩即已將該贓木出售予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因支付對價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自非屬有償之故買行為,與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
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明列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或購得之貴重木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或購買,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或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情節及可責性,以及故買臺灣扁柏贓物部分之贓額即山價為9,583元等情,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各該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輛登記在被告之配偶林鳳珠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原訴卷八第155頁),亦非屬違禁物,且車輛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被告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購買之臺灣扁柏1/3塊(重量約6.66公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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