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訴,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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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元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大安E/S暨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安E/S新建工程),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發包予松楙營造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再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合約移轉增補約定書將此工程合約移轉予佑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由佑昇公司繼續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而佑昇公司將上開大安E/S新建工程地下3-4層範圍之鋼筋綁紮組立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予藍依婷擔任負責人之「將夠企業社」,並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嗣藍依婷又將上開承攬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範圍交予劉春元施作(下稱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由劉春元負責尋工,並指揮、監督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現場鋼筋綁紮施工作業。

而大安E/S新建工程於105年9月19日(下稱系爭當日)施作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時,遭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劉春元知情並帶進場施作鋼筋綁紮作業之PHAMQUANG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光中)、NGUYEN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領)、WATNO(印尼籍)計3名非法外籍移工(下稱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事後劉春元於105年9月22日應藍依婷之要求簽具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但世久公司仍因上開查獲情事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藍依婷因而遭佑昇公司扣減部分工程款,並以違反約定為由,而遭到解除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契約。

二、藍依婷因上情之故,及與劉春元間有工程墊付款之爭議,復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39分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上公開刊登「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等語,詎劉春元知情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係由其帶進場施作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非藍依婷所同意僱用,而明知藍依婷所刊登之上開內容並非全然虛捏不實之言論,加之與藍依婷間尚有工程墊付款之爭議,心生不滿,因而意圖使藍依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告訴狀內容記載,三名逃逸外勞確係為藍依婷同意所僱用,與劉春元無關等語,誣指藍依婷散布不實之言論而損害劉春元之名譽,嗣該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藍依婷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7日合法送達劉春元戶籍地而其配偶代收後,因未於期限內提起再議,而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三、案經藍依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藍依婷、證人李沅庭、陳清得、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林政明、NGUYEN LINH、WATNO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上開其中之告訴人藍依婷、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林政明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劉春元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劉春元固坦承系爭當日帶人進場,並施作由告訴人藍依婷所交付之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並為指揮監督所帶領之工頭林政明、吳毓家(已歿,見108偵續279卷第151頁)、蔡念祖及其他工人進行施作,及知情系爭當日就其負責之施工範圍內其施作之人員除所帶領之工頭林政明、吳毓家、蔡念祖等人外,尚包含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及不爭執大安E/S新建工程其中之鋼筋綁紮工程陸續經世久公司、佑昇公司分層發包予告訴人藍依婷所經營之將夠企業社分層後,再由藍依婷將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交予被告劉春元帶人進場施作,及系爭當日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有遭查獲,及事後有簽具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世久公司因而遭裁罰,及告訴人藍依婷被扣部分工程款及解除契約,對於之後告訴人藍依婷於臉書刊登上開文字等內容,被告劉春元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藍依婷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劉春元未於期限內提起再議而告確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藍依婷缺工人,我才受雇於藍依婷為其施作並找人支援,雖然我知情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有進場施作由我指揮監督之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作業,但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不是我找的,而是我所帶領之林政明、吳毓家所找的,告訴人系爭當日於施工前亦有集合含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在內之所有鋼筋綁紮工人進行點名及查核身份,所以告訴人藍依婷是知情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有進場,也同意他們施作,所以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是告訴人藍依婷所僱用,與我無關云云。

辯護人除上揭所辯以外,並為其補充辯護稱: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係被告所僱用,且被告劉春元既係告訴人藍依婷所僱用,也只是單純幫告訴人藍依婷找人,告訴人藍依婷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讓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施作,則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應可認定係告訴人藍依婷所聘請,況且告訴人藍依婷於系爭當日確實有查核進場工人之身分,自難認其並不知情有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欲進場施作,所以被告劉春元主觀上認為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並非其所僱用,而係告訴人藍依婷所僱用,則告訴人藍依婷卻於臉書刊登上開內容,足以貶損被告劉春元之名譽,被告劉春元因而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上開被告劉春元坦承及不爭執之部分,業據被告劉春元分別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供陳在案(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5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44至45、326至329頁),核與告訴人藍依婷、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蔡念祖、林政明、任祖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相關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至12、17、65至68、80、93至95、229至232、284、292、298、302頁),並有世久公司與松楙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世久公司、松楙營造有限公司與佑昇公司三方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合約移轉增補約定書、佑昇公司與告訴人藍依婷經營之將夠企業社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被告劉春元出具之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83001號函、被告劉春元107年1月12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藍依婷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39分所刊登於臉書文章內容之畫面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107他895卷一第1至2、6頁;

107他895卷二第11、25、133至173、175至203、257、267頁;

107偵18350卷第7至10、13頁),是就上開被告劉春元坦承及不爭執部分均堪予認定。

㈢被告劉春元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劉春元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供陳:我跟將夠企業社於本案之合作模式是將夠企業社承作佑昇公司台電廠的工程,將夠企業社再把鋼筋綁紮的作業部分交給我們承作,我會負責找人、出工等語(見107他895卷一第72頁),則被告劉春元嗣後再稱其並非承作,而係單純受僱於告訴人藍依婷云云,說詞前後不一,誠然有疑。

另辯護人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為被告劉春元辯護稱,被告劉春元與告訴人藍依婷為無償委任關係,只是單純幫告訴人藍依婷找人而已等語(見108偵續279卷第61頁),然被告劉春元並非單純尋工,而係帶領並指揮、監督其所領進場之工人進行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則上開辯護人所稱顯非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之事實全貌,亦無從憑採。

而證人蔡念祖即被告劉春元之工頭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後證稱: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是被告劉春元找我過去作的,案發當日是被告劉春元指派工作給我的,我再聽被告劉春元的指示進行施作,每天的工資都是被告劉春元拿給我的,因為是被告劉春元介紹我過去的,所以我這個薪水當然是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30、236頁),復經本院詢問後,再次證稱:這個工程是當天作當天領,找被告劉春元領,這個工作我也有找我的父親蔡亮忠過去,我們的薪水都是跟被告劉春元拿的,在這個工地我並不會跟告訴人藍依婷接洽,在本案的工地,無論是工作的內容或薪水的發放,我都是對被告劉春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39至240頁),是上開證人蔡念祖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藍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工地我只針對被告劉春元,錢是從被告劉春元手上發出去給他底下的人,他的工人就是跟他領薪水,不是由我發給被告劉春元工人薪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5至16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可採信。

⒉雖然證人林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工資是告訴人藍依婷親自發放,然此證述內容與上開證詞有所歧異,亦無其他證據可供確認,且又證稱本案工地只認識被告劉春元,告訴人藍依婷在其進場施作時不在工地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3、285、286頁),則每日完成工作後,究係如何跟告訴人藍依婷請領,亦令人費解,況且告訴人藍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春元那邊請工人的錢都是被告劉春元在負責,那是他自己去發單,因為他對我請款,全部我已經給了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了,我們都是一整筆、一整筆的在給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頁),並有被告劉春元於105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分別簽名領具10萬元、8萬元、8萬元、10萬元、14萬元、10萬元之預借工程款單據在卷可佐(見108偵續279卷第29至39頁),被告劉春元在短短半個月期間即領受60萬元,自不可能係告訴人藍依婷單純僱用被告劉春元本身之資金,更徵告訴人藍依婷上開證詞實屬可信。

是上開告訴人藍依婷、證人蔡念祖證詞應可採信,證人林政明前開證詞既無其他證據可資勾稽,且多所矛盾,顯屬刻意維護被告劉春明之詞,自無從憑採。

又被告對於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作業既為指揮監督其帶領進場之工人進行施作,並且每日工作完畢係自己發放各進場工人之薪資,倘若被告劉春元僅係受僱於告訴人藍依婷,又豈會特地負責其所帶領進場施作之工人薪資發放,並於系爭當日後依承攬商之身分簽具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並其內容明確載明:「施工期間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若違反此規定本承攬商願自行負全部責任,與將夠工程行無關。」

(見107他895卷二第267頁),是被告劉春元辯稱其係受僱於告訴人藍依婷云云,顯屬臨訟辯詞,自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林政明證稱:我先問被告劉春元有沒有工作,被告劉春元跟我說系爭當日在大安E/S新建工程有工作,所以案發當日我有過去從事鋼筋綁紮工作,除了我過去以外,我還有帶我太太跟我大姊,總共三人一起過去工作,現場的工作是被告劉春元指揮監督我們施作的,我沒有帶外勞過去現場工作,也沒有發薪水給外勞,被告劉春元在偵訊時說我帶外勞過去以及發薪水給外勞都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81至286頁),核與被告劉春元所撰寫登載之記工表記載9月19日有「政明X 2L」之內容相符,故上開證人林政明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劉春元辯稱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係證人林政明帶至工地並由其發放薪資云云,並不可採。

又本案相關人吳毓家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8偵續279卷第15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係由吳毓家帶至工地,自無從僅以被告劉春元空泛前詞而對被告劉春元為有利之認定。

⒋次者,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

換言之,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因此,兩者間之僱用關係,並不以事實上存在有僱傭契約為限,而應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當日在大安E/S新建工程進行鋼筋綁紮,被告劉春元有帶自己的工班過去,大約5至6人,其中也包含外勞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核與告訴人藍依婷、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調閱工地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檢視而確認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均由被告劉春元帶進場僱用進行鋼筋綁紮等語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20、32、67至69、83、93至94、98頁),而被告劉春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當日進場工人,就其所帶進場之工人其中包含非法外籍移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足認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確實係被告劉春元帶進大安E/S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甚明。

又告訴人藍依婷、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大安E/S新建工程進行鋼筋綁紮,將夠企業社與被告劉春元負責的部分,各分兩邊,一邊是將夠企業社的工人在做,另外一邊是被告劉春元帶的工人在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7至28、39至40、75至76、80至81、88至90、99至100頁),核與證人蔡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安E/S新建工程進行鋼筋綁紮,並不會跟告訴人藍依婷接洽,在本案工地中,無論是工作的內容或薪水的發放,都是對被告劉春元而已等語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0頁)可相互勾稽,足以證明被告劉春元負責指揮監督施作之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與告訴人藍依婷所經營之將夠企業社負責施作之範圍各自獨立,互不隸屬,顯見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均非告訴人藍依婷指揮監督之範疇。

既然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係被告劉春元帶進場施作,且渠等之施作範圍均屬被告劉春元指揮監督下之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作業,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逃逸外籍移工自屬為被告劉春元所使用,從事本案之鋼筋綁紮作業,並受被告劉春元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自可認定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均為被告劉春元之受僱人,而渠等均與被告劉春元間自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灼然甚明,是被告劉春元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至於告訴人藍依婷固然會於每日工地開工以前,於集合所有進場工人的情況下,進行點名查核作業等情,為告訴人藍依婷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4、29、46頁),並有被告劉春元於110年10月13日庭呈之兩張告訴人藍依婷就集合工人進行點名之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7、59頁),是就此部分堪可認定。

然證人任祖平即任職於世久公司於大安E/S新建工程之施工組現場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進場工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有記載身份資料,但點名的時候不會查核這麼細,所以安全帽上之資料可能會與實際配戴之工人身分不同,對於每日上工前之查核身分作業,不可能每一個人都逐一查核,因為人數太多了,告訴人藍依婷查核後,也只是回報施工人數,確認當日出勤人數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9、301頁),顯然告訴人藍依婷縱然有查核身分,但亦非能逐一詳實查核甚明,而證人蔡念祖、蔡亮忠、林政明亦分別證稱,雖然需要核對臺籍工人之身份證件,但對於進場之外籍移工要如何查證身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45、295頁),亦難以證人蔡念祖、蔡亮忠、林政明上開證詞認定告訴人藍依婷有透過每日上工前之點名而可發現並知情系爭當日有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之情形,是被告劉春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⒍再依佑昇公司與告訴人藍依婷經營之將夠企業社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施工安全責任:甲方需投保工地保險,乙方需聘雇合法之施工人員(禁止使用非法外勞)及為工地工作人員,且乙方雇主應自行投保意外險」(見107他895卷二第257頁),既然告訴人藍依婷事先已知悉大安E/S新建工程之工地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且在其他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之工地,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劉春元「小朋友進不去喔」(意即非法外籍移工進不去)(見107他7764卷第5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衡情難認告訴人藍依婷會同意被告劉春元僱用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藍依婷於每日施工前之點名查核過程知悉有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劉春元及其辯護人僅以告訴人藍依婷每日有進行查核作業即謂其必然知情並同意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施工,自嫌速斷,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春元既非為告訴人藍依婷所僱用從事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作業,且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與被告劉春元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業如上述,加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藍依婷於系爭當日知悉並同意系爭非法外籍移工進場施作,被告劉春元明知上情,卻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藍依婷提起與上揭事實不符之妨害名譽告訴,並於告訴狀記載上情,足認被告劉春元確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藍依婷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向檢察官為上述不實之指述,致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作為,其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藍依婷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劉春元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春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是核被告劉春元所為,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春元明知對告訴人藍依婷提起妨害名義告訴之內容並非實情,竟意圖他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犯行,羅織他人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藍依婷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行為實不足取;

暨考量遭誣告之藍依婷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之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

且被告劉春元犯後矢口否認誣告犯行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悟之意,自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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