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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23 號、第22036 號、第33259 號,110 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鼎貴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林鼎貴後,被告已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何明揚、呂承衡等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卷內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害人筆錄、逮捕令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關於詐欺機房成立之過程、分工情節及機房參與人員等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徐志昇等人供述內容相異,且被告亦自承事前有與共犯商議勾串證言等語,復參以本案機房內之部分資料、手機紀錄已遭在場共犯銷毀等節,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0 年3 月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卷內並有共同被告何明揚、呂承衡、李志聰、單仁佑等人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及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令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而本院參酌共同被告范揚閔、程文志等人就本案機房成立之經過及成員之分工內容等節,供述內容迥異,並有相互掩飾犯行之舉;
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程文志、李青龍、詹前堃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抗辯之內容相似,且本案機房內之相關資料亦有遭共犯滅失之情,顯與被告所述其等事前有商議勾串、滅證等語相符;
另參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李青龍、詹前堃等人經傳喚未到等節,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0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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