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訴,17,20220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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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6號、109年度偵字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林鼎貴(綽號:志豪哥)、單仁佑(綽號:小單)、范揚閔(綽號:小范)(以上3人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詹前堃(通緝中)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某日(於109年5月18日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范揚閔之辦公室(下稱環南路辦公室)內商討成立詐騙機房事宜,最終議定由單仁佑、范揚閔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監視器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費用,林鼎貴則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指揮機房之運作,並約定事成後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各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5。

嗣詹前堃引介呂承衡(已另行審結)與林鼎貴接洽,呂承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林鼎貴以范揚閔提供之資金,帶同呂承衡、以呂承衡之名義於109年5月18日向不知情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承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湖口詐欺機房),及向不知情王韋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Z8-7307號自用小客車供詐騙機房成員使用,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於109年5月18日承租湖口詐騙機房後不久,何明揚、李志聰(以上2人已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耿啟能(綽號阿火、火哥,已歿)帶同2人至環南路辦公室,與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詹前堃共同商討詐騙機房人員分配事宜,會議中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均同意由詹前堃擔任詐騙機房一線頭、何明揚擔任詐騙機房二線頭、李志聰擔任詐騙機房三線頭(各線之分工內容詳後述),何明揚、李志聰因而加入本案詐騙機房。

嗣林鼎貴陸續招募劉興營、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李青龍、李妙蓮(黃山繻等9人已另行審結)、張志祥、李俊銘、張錦城(張志祥等3人另行審結)、彭子驊、徐志昇(彭子驊等2人通緝中)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湖口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另由黃鈞宇擔任採買及接送機房成員之工作。

二、湖口詐騙機房成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林鼎貴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陳志翔、李妙蓮、徐志昇、廖子元、翁聖育、許家慶、黃山繻、彭子驊、程文志、張志祥、呂承衡,第一線詐騙機手頭為詹前堃,負責教授、指揮第一線詐欺機手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卡遺失,疑為遭犯罪使用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頭為何明揚,負責教授、指揮第二線機手李俊銘、張錦城、劉興營、黃鈞宇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告知若不配合調查將要下達刑事拘捕令即凍結管制令,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虛偽文件予被害人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第三線機手頭為李志聰,負責教授、指揮第三線機手李青龍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並約定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6,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8。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上開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而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並對鄧夏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之金額,惟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等人無證據已交付財物而認未遂。

嗣於同年6月22日晚間8時5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湖口詐欺機房查獲何明揚、詹前堃、黃山繻、廖子元、張志祥、徐志昇、彭子驊、黃鈞宇、劉興營、翁聖育、李青龍、李俊銘、許家慶、程文志、李志聰、張錦城、陳志翔、李妙蓮等18人,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呂承衡,並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再於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拘提林鼎貴,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又於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單仁佑,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復於110年3月7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漢口街241巷口拘提范揚閔,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劉興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之供述證據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下稱本院原訴字17號】卷六第26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興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在湖口詐欺機房被查獲,林鼎貴也有找我機房做詐騙,但是我當下拒絕他;

我欠呂承衡錢,我是要找呂承衡講債務的事情,因而在機房大約待一、二天,我沒有講過詐騙電話云云。

經查:⒈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關於同案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於成立湖口詐騙機房後,同案被告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志祥、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張錦城等人以一、二、三線之分工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前堃、陳志翔、呂承衡、黃山繻、彭子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王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下稱偵字19123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詐騙機房廁所紙張燃燒後灰燼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9123號卷第49頁)、詐騙機房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字第19123號卷第49頁至第75頁)、查扣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9123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skype暱稱:朱元璋相關照片計12張(見偵字第19123號卷第80頁至第89頁)、鄧夏嬌於中度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下稱偵字第22036號卷】第401頁至第411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交易紀錄表(見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3頁至第420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33259號卷【下稱偵字第33259號卷】第21至第27頁)、網路黑莓卡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33259號卷第31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字第33259號卷第161至第1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33259號卷第193至第203頁)、上奇汽車保養廠結帳單3張(見偵字第33259號卷第293至第295頁)、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字第33259號卷第297至第299頁)、詐騙講稿、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16張(見偵字第33259號卷第302至第313頁)、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見偵字第33259號卷第315至第327頁)、詐騙機房相關照片54張(見偵字第33259號卷二第329至第355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9年12月24日、109年10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卷【下稱偵字第6882號卷】第263至第299頁;

偵字第6882號卷六第1873至第188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見偵字第6882號卷六第1981至第1993頁)在卷可稽。

又本案經警於109年6月22日至湖口詐騙機房執行搜索,自現場扣得之電腦中查獲偽造之涉案嫌疑人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見偵字第19123號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林鼎貴等人已著手於對被害人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為詐欺取財犯行,又其中被害人鄧夏嬌因而受騙人民幣5萬9,900元之事實,亦有鄧夏嬌於中度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交易紀錄表(見偵字第22036號卷一第401頁至第4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湖口詐欺機房,並有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揚於109年6月23日、110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猴子」是二線人員等語,又經核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即被告劉興營等情,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字19123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29至37頁;

偵字第33259號卷三第924、925頁);

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6是「猴子」,他是二線等語(見偵字19123號卷一第142頁);

於110年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26是二線成員,我是二線的機手頭,二線成員都是有經驗的,不需要太多管理,一線是冒充當地的公安局,說被害人卡到洗錢,要跟天津公安局聯繫,等一線騙成功才會轉給二線,二線主要冒充天津公安局,跟被害人說他的個資外洩,要清查帳戶,等天津銀行帳戶登記完後,銀行清單交三線,讓三線繼續詐騙,三線會跟被害人說要保護他們的個人資料,要他們匯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259號卷三第1015至1021頁);

於110年3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機房裡面的人是分2、3批進去的,我進去時有看到編號2、5、7、10、14、29,第2批有編號11、12、18、21、22、23、24、26、27、30,剩下的都是第3批;

第1批是租賃契約簽好後10到14天左右,第2批是攝影機裝好以後,第3批進去不到1個禮拜左右就被抓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三第343至346頁);

於11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到機房時就已經看到劉興營在場,劉興營前後進去機房2次,第1次是林鼎貴帶他進去的,當一線成員,後來機房休息10天左右後,劉興營第2次進來機房擔任二線成員,我是管二線,所以他歸我管理,我有拿稿給劉興營練習,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實際打電話;

我記得外號「猴子」的劉興營是二線成員,外號「阿金」的呂承衡是人頭,就是出事了他要出來頂,同時他也是一線成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17號卷七第56至59頁)。

是證人何明揚對被告加入本案湖口詐欺機房擔任二線成員之事實,證述詳盡且前後一致,應可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鼎貴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26號劉興營在機房內擔任機手,我不知道他擔任幾線,劉興營是我找來的等語,又經核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26為被告劉興營無訛(見偵字第33259號卷二第531至532頁、第537至549頁);

於109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找編號4陳志翔、編號17徐志昇、編號19翁聖育、編號26劉興營做本案詐騙機手,我本來就認識陳志翔、劉興營,我問他們要不要做詐騙機手,他們跟我說願意,劉興營、翁聖育、徐志昇之前都做過詐騙機手,他們都知道工作內容,劉興營跟陳志翔差不多時間進來的等語(偵字第33259號卷二第587至588頁、第593頁);

於本院111年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劉興營是同庄的,我知道他做過詐騙,所以找他加入本案湖口詐騙機房,當初找劉興營去做詐欺,他沒有說要或不要,後來我在機房看過劉興營,他大約在查獲前一個禮拜進去的;

呂承衡在機房裡擔任人頭,我知道機房內成員講好如果出事了,由呂承衡出來擔,實際上呂承衡根本不是機房的主事者,本件查獲之初有許多被告辯稱是呂承衡找他們去做賭博網站,這是講好的說詞,實際上不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原訴字17號卷八第53至66頁)。

是相較於證人林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本院之證述多所保留,甚至明確表示因為與被告是同庄,跟被告父母都認識,所以今天本來不想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原訴字17號卷八第57至58頁、第64頁),但其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湖口詐欺機房,且日後在機房內有看見被告等語,綜合觀之,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邀請被告加入本案湖口詐欺機房當機手,被告也同意加入等語較為可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山繻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猴子」是二線機手,我在查獲前1個多禮拜,經由編號24號李青龍介紹後,由編號14號黃鈞宇、編號29號詹前堃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到機房附近的火車站來載我、編號11號「小黑」(即李俊銘)、編號12號「阿城」(即張錦城)、編號24號李青龍、編號26號「猴子」(即劉興營)進入機房等語,又經核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即被告劉興營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19123號卷六第2023至2034頁、第2043至2045頁);

於110年1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志翔、劉興營是在之前待過的機房認識的,後來陳志翔、劉興營也被派到本案詐欺機房內等語(見偵字33259號卷三第956頁、第971頁);

於本院111年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對於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為二線成員一事,因為過太久,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原訴字17號卷八第66至76頁)。

是證人黃山繻在審理時自稱已不復記憶,自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衡於109年8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我記得是一線的等語,又經核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即被告劉興營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036號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29至437頁);

於10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26是二線,我之前說他是一線,因為我看過他在一線那邊,但他也去過二線的房間,(經檢察官提示黃山繻之陳述後)我確認他是二線;

機房內我與劉興營最熟,他應該也是林鼎貴找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2036號卷二第667至668頁);

於111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機房成員,我不知道他如何加入,我離開機房之前他是一線成員;

被查獲之初會辯稱湖口詐欺機房是做博奕,是事先講好的說詞,機房內的人都知道是做詐騙機房,但被捉到時要說是做博奕;

被告進入機房大約1個禮拜,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走來走去,沒有看到他在背稿子;

我是本案湖口詐騙機房的人頭,萬一被查獲,我要出來擔;

我是聽別人叫劉興營「猴子」,我才知道「猴子」是指劉興營;

我與劉興營同庄,他欠我1萬元,他後來進來機房,我有跟他討錢,但他一直拖延;

劉興營會進到本案湖口詐欺機房與他欠我錢的事沒有關係,他不是因為欠我錢才跑到機房找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字17號卷八第77至90頁)。

則證人呂承衡雖於偵查曾經一度稱被告為一線成員,之後改稱確定為二線成員,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為一線成員,但勾稽證人何明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一開始確實擔任一線,第2次進機房時改為擔任二線成員等語,而其他證人均證述被告為二線成員等語,應認被告於本案湖口詐騙機房擔任二線成員較為可採。

⒍綜觀以上證人之證述,證人何明揚、林鼎貴、黃山繻及呂承衡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本案詐欺機房中擔任二線成員,期間約一星期而遭警方查獲,其等證詞之內容大致相同,相互補強,堪予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呂承衡業已明確證稱:被告雖欠其1萬元,但與被告進入本案湖口詐欺機房無關等語,二者所述迥異,然參酌證人林鼎貴發起本案湖口詐欺機房,機房內之人員均係從事詐騙中國大陸人民之違法行為,為避免檢警單位查獲,理應隱蔽為之、避免非必要之人員進出本案湖口詐欺機房,殊難想像竟放任非詐欺機房成員在該機房內逗留多日,又證人呂承衡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於積欠證人呂承衡債務又無力償還之情況下,應躲避債主呂承衡猶恐不及,竟主動至本案湖口詐欺機房找證人呂承衡,且尋得證人呂承衡商討債務後,證人呂承衡已離開機房,被告仍持續留在本案湖口詐欺機房而遭警方查獲,是以被告辯稱為處理與證人呂承衡間之債務,而至本案湖口詐騙機房找證人呂承衡,並在本案湖口詐欺機房內待一、二天云云,顯然悖於常理。

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加入同案被告林鼎貴等人組成之湖口詐騙機房,並擔任二線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湖口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發起,被告及同案被告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志祥、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張錦城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機房自109年5月18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次。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遍尋無被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恐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湖口詐騙機房之運作方式,同案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出資、募集人力成立詐騙機房,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志祥、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張錦城等人進入機房後分工合作,各自擔任相關工作,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志祥、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張錦城等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查被告上開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發起後,由被告林鼎貴指揮、管理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張志祥、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張錦城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予嚴厲非難;

且本案之事證明確業如上開說明,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告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違憲,其理由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

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就此而言,益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㈡從而,本案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於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訴字528號卷八第128至131頁),惟因尚無進一步事證可資確認該手機確與本案湖口詐騙機房運作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害人鄧夏嬌遭詐騙人民幣5萬9,900元雖已匯入指定之帳戶中,惟查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分配予本案被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人民幣) 1 被告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鄧夏嬌,並以上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鄧夏嬌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鄧夏嬌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等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指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47秒 3,400元 2 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15分24秒 4萬6,600元 3 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32分 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銀色IPHONE 6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志翔 本案機房 2 金色IPHONE 6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徐志昇 本案機房 3 白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鈞宇 本案機房 4 金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許家慶 本案機房 5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詹前堃 本案機房 6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詹前堃 本案機房 7 銀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彭子驊 本案機房 8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志祥 本案機房 9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翁聖育 本案機房 1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劉興營 本案機房 11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山繻 本案機房 12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程文志 本案機房 13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俊銘 本案機房 14 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李青龍 本案機房 15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6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7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8 0000000000湖口音手機出貨單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9 詐欺教戰手則兩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1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2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3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4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5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6 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7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8 銀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9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1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2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黃山繻 本案機房 33 白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 何明揚 本案機房 34 HAING黑色行動硬碟3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5 藍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6 紅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7 聯想筆電(SN:PF1C202K)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8 聯想筆電(SN:PF1C1HW9)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9 聯想筆電(SN:PF1C224F)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0 聯想筆電(SN:PF1C1SSJ)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1 聯想筆電(SN:PF25PYSM)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2 詐欺教戰資料(王珊000-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3 頂級國際商務卡黑莓卡17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4 SIM卡卡套19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5 已使用的黑莓卡10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6 監視器鏡頭4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7 UPN碎紙機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8 銀白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9 玫瑰金IPHONE平板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50 詐欺通話用隔(吸)音棉罩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呂承衡 台中市○○區○○路000號前 2 Iphone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鼎貴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 網路黑莓卡2張 同上 同上 8 交易往來明細1張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黑色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單仁佑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2 新臺幣2萬6,600元 同上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4本 同上 同上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本 同上 同上 5 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9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0 本票(面額10萬元、票號:376152)1張 同上 同上 11 本票(面額30萬元、票號:540364)1張 同上 同上 12 本票(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3 本票(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4 切結書、現金保管條、借據1份 同上 同上 15 BCB-6578號自小客車(PORSCHE,白色)1輛 同上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新臺幣3萬4,000元 范揚閔 桃園市平鎮區漢口街241巷口 2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3 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4 iphone xs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同上 5 Acer筆電(型號:Aspire switch10)1台 同上 同上 6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7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8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9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0 楊梅區農會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2 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同上 同上 13 行車紀錄器SD卡(廠牌Transcend 16G)1張 同上 同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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