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鴻仁因工作上問題與陳榮信存有怨懟,竟於民國109年3月
- 二、案經陳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謝鴻仁部分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至被告謝鴻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雖可認為係被告謝
- 貳、馮鴻智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鴻智與被告謝鴻仁係同父異母兄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鴻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 四、訊據被告馮鴻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起電鋸,惟堅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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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仁
馮鴻智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鴻智無罪。
事 實
一、謝鴻仁因工作上問題與陳榮信存有怨懟,竟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地下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使用打火機攻擊之方式毆打陳榮信臉部及雙手,致使陳榮信受有臉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另謝鴻仁於同日同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榮信恫嚇稱:「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榮信,使陳榮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謝鴻仁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鴻仁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謝鴻仁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鴻仁除否認有對告訴人陳榮信稱「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8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此亦與證人張正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
足認被告謝鴻仁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訊據被告謝鴻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所述對告訴人陳榮信恫稱「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之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過什麼子彈不子彈那句話等語。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時證稱:「謝鴻仁徒手攻擊我及對我叫囂『沒看過槍嗎』、『要不要吃子彈』」,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楊正光拔掉電線之後,其他同事衝出來把我們三人分開,馮鴻智繼續在現場叫囂,謝鴻仁也叫囂說『有沒有看過槍』、『請你吃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鴻仁有說過『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在地下室被謝鴻仁打完之後就恐嚇說『沒有看過槍』、『請你吃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是證人陳榮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詞,其前後尚屬一致。
2.證人陳清正於偵查時證稱:「有聽到有人對陳榮信說『有沒有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等內容,但是和拿電鋸的人是不同人;
(經提示謝鴻仁影像資料)此人即為對陳榮信說上開言語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0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說『有沒有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
受命法官問:是拿電鋸的人講的還是打陳榮信的人講的?答:打陳榮信的人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00頁),是證人陳清正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
3.而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觀知,拿電鋸之人即為馮鴻智,而證人陳榮信、陳清正稱被告謝鴻仁有說「沒看過槍嗎」、「要不要吃子彈」等語均指證詳實,參酌證人陳清正並非與被告謝鴻仁發生糾紛之人,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前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詞,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核與證人陳榮信之證詞大致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謝鴻仁確有說「沒看過槍嗎」、「要不要吃子彈」等語之事實,足堪認定。
4.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而被告謝鴻仁與告訴人因糾紛發生爭執,不循正當管道救濟,竟以上開言語傳達告訴人,而「槍」、「吃子彈」等言語,乃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訊息,一般人面對上開言語,衡情自會產生畏懼之感,當可認定被告謝鴻仁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謝鴻仁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謝鴻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謝鴻仁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其恐嚇告訴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仁與告訴人間因前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復以事實欄所述之言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而被告謝鴻仁就傷害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惟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謝鴻仁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謝鴻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雖可認為係被告謝鴻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參酌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並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馮鴻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鴻智與被告謝鴻仁係同父異母兄弟,因工作上問題與告訴人陳榮信存有怨懟,竟於上開事實一所述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鴻仁徒手及使用打火機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雙手,告訴人抱住被告謝鴻仁阻擋攻勢後,被告馮鴻智則接手繼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另被告謝鴻仁、馮鴻智於同日同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謝鴻仁謝鴻仁對告訴人恫嚇稱:「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等語,被告馮鴻智則手拿電鋸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恫嚇致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馮鴻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鴻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清正及證人張正勇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馮鴻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起電鋸,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電鋸,是因為有幾個同事拿棍棒作勢要打我,我有看到其他人拿著木條、棍棒往我靠近,我拿電鋸是要自衛,我沒有要攻擊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時證稱:「謝鴻仁是徒手毆打我,馮鴻智沒有傷害到我,他只是拿電鋸在旁邊揮」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
而其於偵查時證稱:「謝鴻仁持打火機打我左眼和頭部,我不知道打了幾下,打到流血,馮鴻智也接著打我,他一開始是徒手打我...馮鴻智去旁邊拿電鋸,馮鴻智拿起電鋸按下開關揮舞要往我身上砍,他揮舞時叫旁邊同事不要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馮鴻智如何打你?答:他們2個拳打腳踢,然後拿電鋸要往我身上砍,就閃過了。
公設辯護人問:你為何在警詢時說馮鴻智沒有傷害你,他只有拿電鋸在旁邊揮舞,跟你今日所述不一樣?答:那時候還在頭暈。
公設辯護人問:當時警察問你說既然馮鴻智沒有傷害到你,為何要對馮鴻智提告傷害,你說我就是想要對馮鴻智、謝鴻仁提傷害、恐嚇告訴,這是何意思?答:當時候沒有講。
公設辯護人問:為何警察會這樣寫?答:那時候還在頭暈。
審判長問:馮鴻智有打你為何你第2天去做筆錄是說馮鴻智沒有攻擊到我,你為何還幫他脫罪?答:我應該是頭暈。
審判長問:馮鴻智不否認有拿電鋸,但他稱是因為有人要攻擊他,所以他不得已就拿電鋸,當時有無其他人要攻擊馮鴻智?答:沒有。
審判長問:有無因為馮鴻智看起來好像要跟謝鴻仁一起攻擊你,所以其他人也不是去攻擊他,但是馮鴻智會以為要被打而產生誤會,有無可能?答:應該是勸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
而從上開證人陳榮信之證詞可知,其於警詢時明確指出係遭被告謝鴻仁毆打,並明確稱被告馮鴻智僅在一旁拿電鋸,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亦有遭被告謝鴻仁毆打,且被告謝鴻仁手持電鋸要往其身上砍等情,其前後之證述情節內容出入甚大,況其於本院作證時就為何與警詢之供述歧異甚大乙節,僅泛稱以作警詢筆錄時「頭暈」云云,並無法合理交代為何其所述與警詢之歧異甚大,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是否有誇大情節而欲使他人陷入囹圄之情,實非無疑。
㈡證人陳清正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毆打陳榮信或者毆打的過程,但是我過去時有看到陳榮信有受傷,拿電鋸的人拿著電鋸想要輝並打開開關,有電鋸的聲音,把電鋸拿高,還沒有揮,而且我叫人拔掉延長線插頭,拔掉插頭後他就放下了;
拿電鋸之人為馮鴻智」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個人打陳榮信,另外1個人拿著電鋸在旁邊揮;
我也不曉得他要揮誰,就是拿著電鋸要揮,他拿電鋸想要傷害人,要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而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於偵查時明確稱「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毆打陳榮信或者毆打的過程」、「拿電鋸之人還沒有揮」,復於審理中則改稱有看到有人打陳榮信,另一人拿著電鋸在揮等語,其前後證述之情節內容明顯有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證人陳清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為袒護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正之詞而有加油添醋之情,尚非無疑。
㈢證人張正勇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謝鴻仁與陳榮信已經在互毆及扭打;
我有看到馮鴻智拿電鋸並按下開關,把電鋸舉起至其胸口高度位置,我就趕快把插頭拔掉,然後把電鋸拿走;
因為對方有三、四個人拿工地的鐵條要打馮鴻智,所以他才拿起電鋸」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謝鴻仁跟陳榮信在互毆,馮鴻智站在旁邊,我沒看到馮鴻智打陳榮信,馮鴻智有拿電鋸,我看到他抬起我才過去拔延長線,沒有揮,就抬起而已,就有1個人拿角材要衝過去,所有他才拿電鋸。
審判長問:馮鴻智拿起電鋸之前,到底有幾個人靠近馮鴻智?答:過那麼久我也忘了,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我是想到有人拿角材而已,至少有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從上開證人張正勇之證述觀之,堪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
㈣從上開證人陳清正偵查證稱: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毆打陳榮信或者毆打的過程;
拿電鋸的人拿著電鋸想要揮並打開開關,有電鋸的聲音,把電鋸拿高,還沒有揮等語,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證人張正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是證人陳清正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採。
從上開證人陳清正及證人張正勇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馮鴻智並未攻擊告訴人,且係因有人持物品朝向被告過去,被告馮鴻智始提起電鋸,且被告馮鴻智並未揮舞其手中之電鋸,是被告馮鴻智辯稱拿電鋸是要自衛乙情尚非無據,難僅據此證明被告馮鴻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馮鴻智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鴻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鴻智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馮鴻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馮鴻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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