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訴,3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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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亮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菱芳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第13236 號、第13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亮、蔡菱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院前訊問被告鄭俊亮、蔡菱芳(以下合稱被告2 人),被告鄭俊亮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蔡菱芳固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9、編號22至23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起訴書附表其餘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記憶不清或是合資購買等語,然卷內有證人高吉雄、陳文明、陳國偉、鄭元傑、謝啟弘、施令節、張福光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復有夾鍊袋、電子磅秤、海洛因等物扣案,足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嫌疑重大;

且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鄭俊亮則否認本件犯行、被告蔡菱芳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與警詢、偵查中未盡相符,均待調查釐清,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勾串共犯或是證人之虞;

另本案起訴被告鄭俊亮販毒次數達27次、被告蔡菱芳販毒次數達26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2 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0 年5 月7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2 人,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並審酌前揭事證,仍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尚有證人高吉雄、陳文明、陳國偉、鄭元傑、謝啟弘、施令節、張福光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為確保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非予羈押被告2 人顯難進行審判;

再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俊亮販毒次數達27次、被告蔡菱芳販毒次數達26次,已如前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應自110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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