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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華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原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健華及林英傑因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某卡拉OK店內共同飲酒之際,不滿告訴人劉進雄進入該店時撞到店內女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以煙灰缸及徒手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2x3 公分)、左頭皮合併腫痛、右側胸壁合併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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