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子○○、己○○、余忠謚、辛○○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
- 二、壬○○與子○○為男女朋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癸○○、己○○、辛○○部分:
- 二、被告戊○○部分:
- 三、被告子○○部分:
- ㈡、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
- 四、被告余忠謚部分:
- 五、被告壬○○部分:
- 貳、論罪科刑
- 一、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 二、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 三、接續犯
- 四、想像競合
- 五、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
- 六、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癸○○、己○○、戊○○冒用公務員名
- 七、刑之減輕
- 八、量刑
- 九、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 參、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犯罪工具
- 三、犯罪所得
- 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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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0年度訴字第9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馬宏恩
指定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詹子葦
李峻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喻翔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林育安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第一頁
被 告 張祥宇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宜蓁(原名蔡菀妤)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余忠謚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9號、110年度偵字第1888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110年度偵字第1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第二頁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忠謚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記帳本壹本沒收。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子○○、己○○、余忠謚、辛○○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日,癸○○、戊○○於110年3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天順」或「MR.BITCOIN」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及少年陳○宬第三頁(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則係經由辛○○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甲○○○、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財物之「車手」工作,少年陳○宬負責把風及轉交詐欺贓物之「收水」工作,辛○○負責督促車手確實執行任務,子○○、己○○、余忠謚、戊○○則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子○○、己○○、余忠謚、辛○○及少年陳○宬(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再由甲○○○、子○○、己○○、余忠謚及辛○○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工,收取庚○○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甲○○○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辛○○獲得報酬1萬元、己○○獲得報酬5,000元、子○○獲得報酬3萬元、余忠謚獲得報酬24萬元。
㈡癸○○、子○○、余忠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再由癸○○、子○○、余忠謚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分工,收取乙○○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癸○○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子○○獲得報酬3,500元、余忠謚獲得報酬1萬元。
㈢癸○○、己○○、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第四頁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再由癸○○、己○○、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工,收取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癸○○並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己○○獲得報酬2,000元、戊○○獲得報酬4,000元。
㈣子○○、董佳洲(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向陳佳玲施用詐術,致陳佳玲陷於錯誤,再由董佳洲與子○○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分工,收取陳佳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子○○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
二、壬○○與子○○為男女朋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起為子○○從事記帳工作,記錄車手交通費用及詐欺犯罪所得數額,幫助子○○完成給付下游車手報酬、轉交詐欺款項或財物予上游成員等工作,遂行上開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癸○○、己○○、辛○○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僅事實欄一㈢部分)、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癸○○、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75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偵查卷四第169至174頁、偵查卷六第257至2第五頁67頁)、證人即共犯陳○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61至66頁、第247至25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172至186頁)相符(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二第147至187頁;
偵查卷三第235至238頁;
偵查卷四第183頁、第191至192頁;
偵查卷八第63至7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擷圖(偵查卷三第135頁、第143至156頁、第162頁、第168至177頁、第217至218頁;
偵查卷四第189至190頁、第196至200頁;
偵查卷五第207至20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六第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癸○○、己○○、辛○○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坦認確有將被告己○○交付之詐欺款項4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並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己○○所述相符,且經告訴人丁○○指訴明確(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另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未與告訴人丁○○接觸,不知他人是以何方式向告訴人丁○○詐騙,自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第六頁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先收購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詐欺集團成員以當面收取金錢、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取走詐欺贓款,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贓款中牟利,則此一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
㈢經查,依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丁○○訛稱需匯錢交保,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癸○○,並由被告癸○○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而該偽造公文書之內容,乃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表示檢察官已收受告訴人丁○○所繳納金錢之證明文件,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持續受騙(偵查卷六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所述內容相第七頁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六第283頁),可見行使偽造公文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之重要環節,此節亦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
被告戊○○雖未參與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交付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階段,然被告戊○○既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成員而獲取利益,則詐欺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術手段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自與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當為被告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故被告戊○○與被告癸○○、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子○○部分:㈠被告子○○供承確有於110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將少年陳○宬或被告癸○○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或財物轉交給被告余忠謚,及於110年4月9日將共犯董佳洲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並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㈣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辛○○、己○○、余忠謚、癸○○、少年陳○宬所述相符,且經告訴人庚○○、乙○○、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玲(見偵查卷八第53至58頁)、證人即共犯董佳洲(見偵查卷八第29至38頁)於警詢證述甚詳相符(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子○○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足認定。
另被告子○○矢口第八頁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3月5日沒有轉交詐欺款項給被告余忠謚,且我有提供金錢流向云云。
㈡被告子○○於110年3月5日收取被告己○○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給被告余忠謚:查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於110年3月5日轉交詐欺款項之對象為被告子○○,而非被告余忠謚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4、244頁;
本院訴卷二第65、66頁),核與被告余忠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0年3月5日,我沒有向己○○拿取詐欺被害人款項,是「天順」叫我去找己○○或子○○,我再載其中一個去新竹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頁)大致相符,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5日施用詐術對象均為告訴人庚○○,且被告子○○知悉收取告訴人庚○○詐欺款項之車手為被告甲○○○,甚至在被告己○○向其詢問「現在情況」時,被告子○○可立即傳送「天順」所下達之指令,此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三第163、164頁),是被告己○○所陳其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子○○,亦與其等參與本案詐集團聽從「天順」指令行事之模式相合;
再衡以被告己○○既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認罪,且不論被告己○○所交付詐欺款項為被告子○○或余忠謚,對於其所涉犯行均不生影響,應認被告己○○所述屬實可信,足認告訴人庚○○於110年3月5日遭詐騙300萬元部分,由被告甲○○○收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贓款之過程,依序為少年陳○宬、被告己○○、被告子○○、被告余忠謚。
故此部分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子○○所為構成洗錢犯行: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第九頁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乙○○、陳佳玲,復由被告子○○輾轉收取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或黃金,並將該詐欺贓款轉手交付被告余忠謚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依被告子○○所述層轉詐欺款項或財物之情節,可認其已知悉其收受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自該當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犯行。
是被告子○○縱曾供出轉交詐欺贓款給被告余忠謚,仍不因此改變被告子○○所為構成洗錢行為之本質,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余忠謚部分:第十頁㈠被告余忠謚固坦承確有自被告子○○處收取現金600萬及黃金5兩,並駕車搭載被告子○○將上開財物丟置在新竹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余忠謚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其駕車搭載車手子○○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㈡被告余忠謚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⒈告訴人庚○○、乙○○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由車手即同案被告甲○○○、癸○○收取現金共600萬元、黃金5兩,再由收水層轉詐欺贓款予被告子○○等節,業據告訴人庚○○、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甲○○○、癸○○所述相符,並有前述相關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余忠謚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余忠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和子○○收取詐欺贓款,再至指定地點交給上手;
我有參與110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庚○○遭詐騙共600萬,獲得報酬4%,共24萬,也有參與110年4月8日乙○○遭詐騙黃金,並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七第22、2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甲○○○和陳○宬是第一線,他們拿完錢後交給子○○或己○○,我就載子○○到新竹某地,把錢丟在那裡後離去,黃金是子○○交給我,我開車載子○○一起拿給上游成員等語(見偵查卷七第225至227頁),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子○○所拿取的款項是詐欺被害人的款項;
110年3月4日「天順」叫我載子○○去新竹,110年3月5日「天順」叫我載子○○或己○○其中一人去新竹,110年4月8日也是「天順」叫我去找子第十一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5、26頁)。
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中負責將甲○○○、癸○○交給的錢和金飾,轉交余忠謚,我的上游是余忠謚、「天順」;
110年3月4日余忠謚有給我3萬元報酬、110年4月8日余忠謚有給我3,500元報酬;
金飾是用一個小布袋包裝,我有和余忠謚說這是金飾,我先前有打電話給余忠謚聯絡癸○○要回來,余忠謚知道是詐騙所得;
余忠謚會問我現在是什麼情況?有拿到錢嗎?有拿到就請我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1至31頁)。
⒋互核上開被告余忠謚供述內容與被告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子○○與被告余忠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查卷七第168至173頁),可知被告余忠謚向被告子○○確認是否完成上游交辦事項後,被告子○○旋即傳送被告甲○○○擔任車手工作之穿著照片給被告余忠謚,且被告子○○亦曾傳送被告癸○○之照片、身分證件,及少年陳○宬之通訊軟體帳號資料供被告余忠謚確認,堪認上開被告余忠謚供述內容與被告子○○證述情節,屬實可信。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余忠謚確實知悉其依「天順」指示向被告子○○收取之款項及黃金,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贓物,而被告余忠謚竟仍依指示收取該等款項及黃金,足認其確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又在被告余忠謚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與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另尚有「天順」及被告子○○、甲○○○、癸○○等人,亦即被告余忠謚亦知悉本案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5人,且分屬詐欺集團中指示者及上、下游之分層關係,而被告余忠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有從中獲取約定之報酬,可認被告余忠謚自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第十二頁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屬明確。
另被告余忠謚所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既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該等款項及黃金業經各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等人層轉交付,最後由被告余忠謚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款項及黃金之流向即形成斷點,難以繼續追蹤該等詐欺贓物之去向,此應為被告余忠謚所知悉,堪認被告余忠謚對於其行為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有所認識,具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故被告余忠謚辯稱其不知參與者為詐欺集團,無上開犯罪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余忠謚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余忠謚開車載送車手之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而被告余忠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天順」指示,轉交詐欺款項或黃金予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余忠謚所為已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核屬正犯,故被告余忠謚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黃金5兩部分,由被告癸○○收取交付被告子○○後,被告子○○再將黃金變賣所得款項轉交被告余忠謚等語,然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其係轉交黃金給被告余忠謚,並非轉交黃金變賣後之款項,核與被告余忠謚所述一致(見本院訴卷二第19頁),故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忠謚所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第十三頁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天順」指揮你的事情與余忠謚指揮你的事情有何不同?)「天順」是比較密切載跟我聯絡,余忠謚沒有,余忠謚只是偶爾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在情況為何;
余忠謚打給我問現在是什麼情況?有拿到錢嗎?有拿到就請我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頁),核與被告余忠謚前揭所述其依「天順」指示,向被告子○○收取詐欺款項及黃金一節互核相符,佐以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110年4月8日這次詐騙,我是負責2號,拿到金飾後轉交給子○○,是「天順」聯繫我們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38頁),且被告癸○○轉交詐欺贓物給被告子○○後、被告子○○再轉交詐欺贓物給被告余忠謚後,均分別向「天順」回報詐欺贓物交付情形,此有被告子○○、癸○○分別與「天順」(即MR.BITCOIN)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53至155頁、偵查卷四第196至200頁),顯見統籌詐欺款項或財物層轉流向,並下達指令之人為「天順」,被告余忠謚與被告子○○之聯絡情形,至多僅係2位負責收水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聯繫如何層轉交付詐欺贓物,尚難遽認被告余忠謚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而指揮犯罪組織,應認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五、被告壬○○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原訴卷三第36至48頁),並有記帳本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五第215至222頁),及記帳本1本扣案可第十四頁證,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0年3月4日開始請女朋友蔡菀妤(按嗣已更名為壬○○,以下均稱壬○○)幫我記帳,記帳內容有平常生活開銷,也有包含我做詐騙集團賺到的錢,我請壬○○幫我寫上去,「安車錢3000」是指癸○○擔任車手平常交通工具的費用;
我從下游拿到錢再轉交上游,沒有經過壬○○,且壬○○幫我記帳沒有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6至48頁),核與被告壬○○所供其僅係幫男友即被告子○○記帳,未曾收取或載運詐欺贓款等節相符(見偵查卷五第262頁),可見被告壬○○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涉及被告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本支出(例如車手之交通費用)、犯罪所得等事項之記錄,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並無直接關係,然其受被告子○○所委託,幫助被告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詐欺款項或財物之收水工作,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款項得依比例朋分報酬之約定,則被告壬○○固知悉被告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其既未曾收取或轉交詐欺贓款,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被告子○○記帳之行為對於詐欺取財之實現並不具第十五頁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從而,被告壬○○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犯罪名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第十六頁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辛○○、子○○、己○○、余忠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等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第十七頁洗錢罪。
㈥核被告余忠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㈧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㈨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及幫助犯㈠被告甲○○○、辛○○、子○○、己○○、余忠謚、少年陳○宬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癸○○、子○○、余忠謚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第十八頁㈢被告癸○○、己○○、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子○○、另案被告董佳洲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三、接續犯被告甲○○○、辛○○、子○○、余忠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後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庚○○款項、督促車手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均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㈠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辛○○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第十九頁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辛○○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甲○○○及少年陳○宬加入該組織,實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第二十頁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余忠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壬○○以一記帳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庚○○、乙○○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被告余忠謚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第二十一頁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癸○○、己○○、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辛○○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4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9、10頁),已足以保障上開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㈠被告壬○○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110年4月22日為警拘提後,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警員始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四第49頁、第53至58頁;
偵查卷六第257至267頁),故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辛○○、子○○雖與少年陳○宬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被告甲○○○、辛○○、子○○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余忠謚與少年陳○宬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余忠謚於案發時固為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然被告余忠謚與少年陳○宬本不相識,亦未曾因轉交詐欺款項而見面,自難期被告余忠謚對於少年陳○宬為未成年一節有所預見,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辛○○、己○○、癸○○、戊○○、子○第二十二頁○等6人於偵查中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甲○○○、辛○○、己○○、癸○○、戊○○等5人並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等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被告8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8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8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己○○、子○○、余忠謚、癸○○、戊○○等7人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擔任車手、督促車手收款、收水等工作,被告壬○○以記帳行為提供被告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遂行詐欺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8人各自坦承犯行情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規定,暨被告8人各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衡酌被告8人本案各次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或財第二十三頁物價值,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子○○、己○○、余忠謚、癸○○部分,考量其等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㈠被告癸○○、辛○○、戊○○、壬○○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癸○○、辛○○、戊○○、壬○○等4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庚○○、乙○○、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8-1、168-2頁;
本院原訴卷三第119、120、181、182頁),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告訴人庚○○、乙○○亦同意給予上開被告等人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94、195頁),堪認上開被告等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癸○○、辛○○、戊○○緩刑5年,被告壬○○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癸○○、辛○○、戊○○、壬○○等4人確實履行其等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其等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等偏差行為,自有賦予被告癸○○、辛○○、戊○○、壬○○等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上開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第二十四頁知上開被告等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上開被告等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余忠謚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08年3月13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至被告子○○、己○○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子○○未與告訴人庚○○、乙○○及陳佳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己○○迄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子○○、己○○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既已由被告癸○○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己○○、子○○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52、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第二十五頁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記帳本,係被告壬○○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8人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1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47頁),惟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已達成調解,願賠償4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17、218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甲○○○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1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6、167頁),惟被告辛○○與告訴人庚○○已達成調解,願賠償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81、182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辛○○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辛○○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子○○部分:被告子○○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4萬3,500元(3萬+3,500+1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20頁;
本院金訴卷第2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六頁㈣被告余忠謚部分:被告余忠謚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25萬元(12萬+12萬+1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七第23頁),惟被告余忠謚與告訴人庚○○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0萬元,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17、218、220-1、220-2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余忠謚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余忠謚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癸○○部分:被告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1萬元(3,000+7,000),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4、95頁),惟被告癸○○與告訴人乙○○、丁○○已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10萬元、13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8-1、168-2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癸○○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癸○○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7,000元(5,000+2,000),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四第24、25頁),惟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3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19、12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己○○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己○○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4,000元,業據第二十七頁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2頁),惟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3萬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19、12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己○○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被告壬○○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壬○○有何因記帳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從被告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辛○○、子○○、己○○、余忠謚、癸○○、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辛○○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檢察官認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壬○○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依被告壬○○與被告癸○○、己○○、余忠謚、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五第183至189頁;
偵查卷六第300至316頁),其等於被告子○第二十八頁○為警拘提、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雖有密切討論被告子○○案情、要求刪除對話紀錄、透過律師向被告子○○傳話等舉動,衡以被告壬○○當時係被告子○○之女友,其所為無法排除係為避免其他同案被告身上遺留被告子○○涉案證據,而設法瞭解被告子○○涉案情節,試圖營救被告子○○,且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第二十九頁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第三十頁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參與人員分工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
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庚○
○,先後假冒為警員、法官
等人,向庚○○佯稱:因其
雙證件遭盜用,涉及擄人勒
贖及洗錢案件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陸續前往郵局提領
新臺幣(下同)共300萬元後裝
入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許,
將現金30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1樓大
門旁之桶子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大門旁,由
甲○○○收取現金300萬
元、少年陳○宬擔任把風
工作,辛○○負責以電話
監督甲○○○、少年陳○
宬是否確實執行指定工
作;甲○○○收款後旋即
轉交少年陳○宬,再由少
年陳○宬轉交子○○;嗣
由子○○轉交余忠謚,並
共同前往新竹某交流道旁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
余忠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0年3
月5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
予庚○○,假冒為檢察官,
向庚○○佯稱:因涉案需繼
續提供金錢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郵局提領300萬元
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大門旁,由
甲○○○收取現金300萬
元、少年陳○宬擔任把風
工作,辛○○負責以電話
監督甲○○○、少年陳○
第三十一頁
後裝入紙袋,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將現金300萬元放置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
1樓大門旁之桶子上。
宬是否確實執行指定工
作;甲○○○收款後旋即
轉交少年陳○宬,再由少
年陳○宬轉交己○○;嗣
由己○○轉交子○○後,
再由子○○轉交余忠謚,
並共同駕車至新竹某處轉
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
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乙○○,假冒為警察、檢
察官等人,向乙○○佯稱:
因其涉嫌犯罪需要交出貴重
物品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黃
金5兩(價值20萬元)放入信
封袋內後,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家門口
前。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由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黃金5兩後轉交
癸○○,再由癸○○轉交
子○○;嗣由子○○將黃
金轉交余忠謚,並共同駕
車至新竹某處轉交給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余忠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
話予丁○○,假冒為警察、
檢察官等人,向丁○○佯
稱:因其涉嫌犯罪需要匯錢
交保云云,致使丁○○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
號停車場,將現金40萬元交
給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停車場,由癸○
○向丁○○收取現金40萬
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後,轉交己○
○,隨後2人再一同前往
戊○○住家,再由戊○○
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公
印文壹枚均沒收。
4
陳佳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
佳玲,假冒為警員楊組長,
向陳佳玲佯稱:因其涉犯洗
錢案件,必須監管名下銀行
帳戶內款項云云,致陳佳玲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100
萬元後裝入牛皮袋,於同日
下午3時7分許,在桃園市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1496巷內,由董佳洲
向陳佳玲收取現金100萬
元後,轉交子○○,再由
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第三十二頁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本案卷宗簡稱
園區中山路1496巷內,將現
金100萬元交給董佳洲。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申請日期110年4月22日,
交保金額為4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
印文各1枚。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
2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子○○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
3
記帳本1本
被告壬○○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
他字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7號卷
偵查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
偵查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0號卷
偵查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9號卷
偵查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
偵查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卷
偵查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卷
偵查卷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6號卷
偵查卷八
(續上頁)
第三十三頁
附件一: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
本院原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2號卷
本院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金訴卷
(續上頁)
第三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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