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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豪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14號、第20310號、第2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嘉豪因積欠郜憲一債務,無力清償,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牛埔東路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予郜憲一並當場交付毒品完畢,約定其中20萬元價金用以抵銷游嘉豪所積欠郜憲一之債務,餘款3 萬元則尚未實際收取。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游嘉豪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00000 第348 頁、本院卷第324 頁) ,核與證人即毒品交易之買方郜憲一之證述( 見偵字第10414 第345 頁至第346 頁) ,以及證人即為郜憲一催討剩餘毒品交易價金之母宇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0414 第251 頁至第2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後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均已將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3、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案已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高達200 公克,約定價金達23萬元之多,並非僅係施用毒品者之間的小額、少量流通情形,客觀上已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一時為抵償債務及個人貪念,而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獲取的利益、交易數量、交易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其中20萬元用以抵償其積欠買家債務部分,被告雖未實際收取價金,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則該利益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郜憲一尚未交付的價金3 萬元,因被告並無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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