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訴,8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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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世豪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底火帽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田世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址,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底火帽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11顆,以下合稱系爭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型物品10顆後,放入黑色提袋、將之藏放在其平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田世豪不知情之母親全玉秋為名義車籍登記人)之置物箱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月31日9時55分許,田世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山下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盤查,經田世豪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在該機車後座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系爭槍彈為警盤檢時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具不法犯意,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南投縣名間鄉的草叢中拾獲包含系爭槍彈之包包,當下暫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原欲交給警方,但適逢母喪,被告忙於辦喪事,一時忘記交槍之事,直到案發當日,被告欲騎車專程至派出所交槍,途中即遭警方攔檢盤查而扣得系爭槍彈,被告實無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持有系爭槍彈遭警方盤檢時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員警鄭貴隆於審理中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以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6頁)。

而被告存放系爭槍彈之機車平日為被告所用之事實,並據證人陳琪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而扣案之系爭槍彈經鑑定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7mm(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4190號鑑定書暨影像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理,一般人發現槍枝、子彈等高度危險之違禁物品,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是遠離危險物品,以免惹禍上身。

據被告之供詞,自被告取得系爭槍彈至為警查獲之時,長達4個多月,而被告供稱之拾獲槍彈地點,距離被查獲之地點更橫跨數縣市之遠(見偵卷第11頁)。

被告在此長時間、遠距離移動之間,當有足夠的時間、機會可以報警處理。

縱使被告難以親自動身前往警局交槍,亦非不得以電話報案並請警方到場處理,據被告捨此不為,徒將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長期藏放在自己平日代步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中,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母喪而一時忙碌,忘記處理系爭槍彈。

更何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鄭貴隆結證稱:被告被查獲當下,僅解釋稱系爭槍彈非被告所有,並無稱其正要騎乘機車前往警局交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其被查獲當時有施用毒品,有點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自無可能期待被告在甫施用毒品之狀況下,自投羅網,親赴警局交槍。

故被告上述辯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被告持有的11顆子彈外型之物品均評價為子彈,然經鑑定,上述物品中僅1顆具有殺傷力,故此部分應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減縮,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已如前述,是其持有槍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有如系爭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4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為累犯要件。

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本判決之主文亦不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知悉槍彈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畏罪逃匿,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審理中亦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底火帽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因鑑驗採樣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型物品10顆、紙盒1個、黑色紙袋1只,因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且查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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