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訴緝,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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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臣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編號三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吳峯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使用社交軟體「SayHi 」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王孟彥聯繫,於11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至6 時18分前之期間,雙方最終議定3 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吳峯臣租屋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王孟彥依約抵達上開地點,交付5千元與吳峯臣(價金已歸還警方),待吳峯臣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3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王孟彥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逮捕吳峯臣,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峯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2、105 至108 頁;

本院110 年度原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52、95頁),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王孟彥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警員王孟彥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5、41至45、49、61至72頁)。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鑑,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編號UL/2019/B0000000、UL/2019/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偵字卷第51至55、123 至125 頁)。

復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原為供己施用,以4 千元代價取得約3 公克毒品,但因為缺錢就賣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107 頁),則被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7條第2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論處。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審原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為警查獲之初雖已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富」、「陳紫妤」,然檢警迄今未查獲該2人涉案事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5日桃檢檢俊河108 偵32033 字第110905328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6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6092號函暨警員王孟彥之職務報告可據(見原訴緝卷第57至61頁),是無從依此規定為被告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代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態度尚佳;

本案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難認被告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係警方逮捕被告後搜索而查獲,亦經檢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是應就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而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係供販賣本案毒品聯絡之用(見偵字卷第21、67至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電子磅秤,雖係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106 至107 頁),依現存卷證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3 包(見偵字卷第35、123 頁):            │
│    │均為透明結晶,含袋合計毛重1.99公克,總淨重1.4765公克,│
│    │因鑑驗取用3 號0.0029公克,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偵字卷第45、125 頁):            │
│    │為透明結晶,含袋毛重1.73公克,淨重1.5679公克,因鑑驗取│
│    │用0.0025公克,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三 │SONY 10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45頁)。│
├──┼───────────────────────────┤
│ 四 │電子磅秤1 台(見偵字卷第45頁)。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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