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訴緝,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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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82號、第1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林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扣案時未懸掛車牌)、背架貳副及電動鏈鋸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祥林與張志華(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攜帶張志華所有之電動鏈鋸1具,由陳祥林駕駛車號00–7677號(案發時未懸掛車牌,登記名義人為陳祥富,實際所有人為陳祥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華,在桃園市復興區北橫台7線56.2公里處,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第44林班之國有林內,使用張志華所有之背架2副及上開電動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18塊(總重66.56公斤,價值共新臺幣13萬3,067元),隨即駕車搬運上述贓物離去。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巡邏行經台7線56.2公里處,見該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該車加速駛至同市復興區三光里山區產業道路,陳祥林與張志華旋棄車逃逸,員警自該車起出前開肖楠18塊,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張志華所有之電動鏈鋸1具及背架2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緝訴字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韡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1662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108年4月8日竹溪政字第108248087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33902號鑑定書1份、偵查報告1份(以上見偵字第16627號卷第19頁至第43頁),以及新竹林管處109年5月8日竹政字第1092211360號函(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材18塊,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3萬3,067元,有新竹林管處109年5月8日竹政字第10922113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5頁),且為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罰金應介於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而本件贓額10倍為133萬670元,20倍為266萬1,340元,反觀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肖楠列為貴重木(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9頁),是本件被告所竊取、搬運之肖楠為貴重木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與張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森林法竊盜罪、贓物罪為刑法竊盜罪、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

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本應嚴懲,然被告犯行已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參與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背架2副及電動鏈鋸1具,乃同案共犯張志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62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借用其胞弟陳祥富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祥富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6627號卷第11頁),被告等人將該車用以搬運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本件所竊得之肖楠18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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