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向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462 號、110 年度偵字第686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向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黃大向後,被告已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順豐公司簽收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關於共犯「蕭竟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涉案程度等犯罪情節均有所掩護,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0 年4 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有順豐速運貨物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2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2056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與通聯調閱回覆單、海關回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見偵字第6866號卷第27頁、第35至45頁、第57至123 頁,偵字第17552 號卷第13至14頁、第45頁、第53至63頁、第75至125 頁,偵字第37462 號卷第27頁、第35至57頁、第145 至195 頁、第207 頁)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刪除檔等內容之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6866號卷第29至34頁、第145 至151 頁,偵字第17552 號卷第47至52頁,偵字第37462 號卷第29至3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
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期非短,則被告面臨將來恐遭判處罪刑非輕之心理壓力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
復參以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初始對於與共犯「蕭竟瑞」認識之緣由、從事本案犯行之經過、收取工作機之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均多所迴避,後經檢、警陸續提示相關卷證資料質疑所述之憑信性後,被告方配合檢警而逐漸供出其與共犯「蕭竟瑞」間之聯繫經過、方式及本案犯罪計畫等情,被告顯有掩飾自己及共犯「蕭竟瑞」犯行舉止,綜合上情,被告為規避上開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衡諸司法實務之常態,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較單獨犯罪、單純境內犯罪者為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
故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0 年7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