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金簡上,2,2021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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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 月3 日109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59頁)。

是上訴期間應於109 年10月4 日屆滿,又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一日即同年月5 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

又上訴人嗣於109 年12月3 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上訴狀遲於110 年2 月1 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轉陳本院,有該監所於該上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原金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23頁),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綜此,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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