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原金訴,8,20230926,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戊○○犯附表壹、貳、肆「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3. 二、巳○○犯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4. 三、褚宗琳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
  5. 四、游育霖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
  6. 五、謝煜彬犯附表壹、參「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7. 六、劉哲延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
  8. 七、黃健瑀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
  9. 八、天○○犯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10. 九、李若如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
  11. 十、許志彬犯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12. 事實
  13. 壹、(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起訴犯罪事實)
  14. 一、戊○○(所涉對丑○○犯罪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於民國00
  15. 二、案經葉淑華、申○○、戌○○、地○○、程淑惠、丑○○、吳綉敏、
  16. 貳、(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17. 一、戊○○於000年0月間起,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貔貅」、「清
  18. 二、案經酉○○告發,卯○○、亥○○、申○○、戌○○、地○○、丑○
  19. 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20. 一、謝煜彬參與由戊○○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
  21. 二、案經韋梅芬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22. 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23. 一、戊○○與丁○○(丁○○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24. 二、案經洪豊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25. 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26. 一、李應宏、許志彬於民國108年5月起,加入戊○○所屬之詐欺集
  27. 二、案經廖文仁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28. 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29. 一、辛○○參與由戊○○(另以108年度偵字32077號等案件提起
  30. 二、案經申○○、洪豊助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31. 理由
  32. 壹、程序事項
  33.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34.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35.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36.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37. 貳、實體方面:
  38.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9. 二、論罪科刑:
  40. 三、沒收部分:
  41. 一、犯罪事實壹之部分:
  42. 二、犯罪事實貳之部分:
  43. 三、犯罪事實陸之部分:
  44.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
  45.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46. 一、無罪部分:
  47.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8.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
  49.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41號、26
  50.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
  51.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移送併
  5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
  53.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
  54.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移送併
  55.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
  56.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28號移送併辦
  57.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43號移送併辦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109年度訴字第840號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燊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王家華




黃信雄



莊銘威



藍奕鈞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炘志





褚宗琳



游育霖



謝煜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劉哲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健瑀





徐榮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若如



許志彬



李應宏




林曉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明隆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力咨君



余爵辰



吳元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節義



簡鈺霖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108年度偵字第27547號、108年度偵字第32563號、108年度偵字第22565號、108年度偵字第24991號、109年度偵字第5576號、109年度偵字第5577號、109年度偵字第4738號、109年度偵字第2564號、108年度偵字第24988號、108年度偵字第325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99號、108年度偵字第31483號、108年度偵字第30819號、108年度偵字第27776號、108年度偵字第31784號、108年度偵字第32544號、108年度偵字第32814號、108年度偵字第21109號、108年度偵字第18647號、109年度偵字第523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108年度偵字第27859號、109年度偵字第4732號、108年度偵字第30818號、108年度偵字第23498號、108年度偵字第2603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2號;
108年度偵字第26038號、28605號、31899號;
108年度偵字第20221號、23069號、23655號、28517號、31893號、3203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2207號、12208號、17400號、18613號、20521號、27352號、3389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
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950號;
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
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
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
109年度偵字第17343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52號;
108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6038號、第28605號;
109年度偵字第105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913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07號、第28936號;
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6號、第106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70號;
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5773號;
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附表壹、貳、肆「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貳、肆「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就附表肆編號4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巳○○犯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三、褚宗琳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四、游育霖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五、謝煜彬犯附表壹、參「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參「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劉哲延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七、黃健瑀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八、天○○犯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九、李若如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許志彬犯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應宏犯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伍「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曉慧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張明隆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高志豪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張竣傑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力咨君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余爵辰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元凱犯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就附表壹編號32被訴部分免訴。

、丙○○犯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犯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就附表貳編號4、5被訴部分免訴。

、午○○犯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辛○○犯附表貳、陸「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貳、陸「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宇○○被訴部分免訴。

、黃○○被訴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起訴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對丑○○犯罪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巳○○(所涉對申○○、連秋蓉、吳春福、楊安玉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則自同年0月間加入,與戊○○共同成為該集團之幹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及查詢帳戶餘額,交付贓款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人員,褚宗琳、游育霖自同年6月中旬起,加入該集團,先擔任介紹車手及依指示蒐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後交付予戊○○、巳○○使用,供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使用,或接送車手領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戊○○、巳○○等工作,褚宗琳自同年7月11日,加入幹部群組,擔任集團幹部,與戊○○、巳○○共同分工,游育霖自巳○○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58分遭拘提後羈押、戊○○於7月24日15時41分因通緝遭逮捕後入監執行後,亦加入集團幹部群組,與褚宗琳共同分工接手戊○○、巳○○工作;

而戊○○、巳○○、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劉哲延、丁○○(丁○○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黃健瑀、天○○、李若如、許志彬、李應宏、林曉慧、張銘隆、高志豪、張竣傑、力咨君、余爵辰、吳元凱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戊○○、巳○○、劉哲延、天○○、許志彬、林曉慧、李應宏、力咨君、李若如、吳元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本件起訴範圍)欄位所示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謝煜彬部分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如附表壹編號30之金融帳戶後,再另行起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壹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至附表壹所示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壹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因而受有附表壹損失金額,再由褚宗琳、謝煜彬、劉哲延、丁○○、黃健瑀、天○○、李若如、許志彬、李應宏、林曉慧、張銘隆、高志豪、張竣傑、力咨君、余爵辰、吳元凱及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壹行為及地點所示,提領贓款或撿拾包裹,再將之交付予集團(天○○就附表壹編號32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確定,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吳元凱就附表壹編號32部分犯行經本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

二、案經葉淑華、申○○、戌○○、地○○、程淑惠、丑○○、吳綉敏、子○○、洪豊助、余政洋、蔡美雪、廖雅芬、陳育男、玄○○、廖文仁、乙○○○、彭煥明、陳梅、王玉錡、簡淑月、范照月、張秀英、許吳鳳廷、楊安玉、連秋蓉、吳春福、張潘月雲、陳美秀、林秀蓁、吳和鴻、陳惠珍、黃姝雅、辰○○、葉畇德、韋梅芬、李美麗、文曼萍、李進昌、賴文琴、何淑貞、林玉如、古榮耀、陳虹如、楊素珍、葉華珍、王清權、許陳昭美、侯百姬、施玫君、陳秀緘、范錦蓮、陽新元、劉木炎、周再興、劉雪嬌、林坤金、林秀貞、廖梧桐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園、中壢、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貳、(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戊○○於000年0月間起,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貔貅」、「清水健」、「陸掙」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巳○○則自同年0月間加入,與戊○○共同成為該集團之幹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及查詢帳戶餘額,交付贓款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人員,A○○、丙○○、寅○○、宇○○(宇○○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黃○○(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午○○、辛○○、丁○○(丁○○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天○○、簡政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雅慧(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自同年5月中旬起,陸續加入該集團(戊○○、巳○○、A○○、辛○○、寅○○、天○○、丙○○、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附表貳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示之人與大陸機房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貳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貳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貳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因而受有附表貳損失金額,再由丙○○、寅○○、丁○○、黃健禹、A○○、午○○、蔡忻志、天○○、辛○○及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貳行為及地點所示,提領贓款或撿拾包裹,再將之交付予集團(A○○除擔任車手外,亦擔任如附表貳編號1、2、4、5、13之車手頭,然就附表貳編號4、5部分經本院為免訴諭知,如後述)。

二、案經酉○○告發,卯○○、亥○○、申○○、戌○○、地○○、丑○○、乙○○○、子○○、癸○○、甲○○○、壬○○、宙○○、未○○、玄○○、辰○○、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九隊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謝煜彬參與由戊○○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戊○○、巳○○擔任該集團之幹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及查詢帳戶餘額,交付贓款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人員,謝煜彬則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戊○○、巳○○分派指揮,接受大陸機房指示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內贓款。

嗣謝煜彬與大陸機房人員及戊○○、巳○○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韋梅芬施以詐術,致韋梅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參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參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因而受有附表參損失金額,再由謝煜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參行為及地點所示,前往提領贓款,再將之交付予集團。

二、案經韋梅芬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丁○○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冒充警官、檢察官,分別向蔡政宏、洪豊助(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戊○○涉嫌部分已提起公訴)佯稱帳戶有不明資金洗錢需要處理、涉及身分盜用要錢解決案件云云,致使蔡政宏、洪豊助均陷於錯誤,①蔡政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屏東縣○○鄉○○路0段0巷0號旁空地;

②洪豊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1之住處門口,以此方式交付財物。

嗣上開①帳戶由戊○○指示由丁○○或丙○○前往取走、②帳戶戊○○親自交付丁○○,戊○○再告知丁○○提款卡密碼,丁○○及丙○○則接續於附表肆所示之時、地,未得蔡政宏、洪豊助同意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前開帳戶中提領附表肆所示金額而取得他人之物,再將款項交付戊○○,復由戊○○輾轉交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洪豊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蔡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李應宏、許志彬於民國108年5月起,加入戊○○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李應宏、許志彬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8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廖文仁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需要配合警察、檢察官監管名下帳戶存款等語,使廖文仁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道○號涵洞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信封袋內後,放置該處而遭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

而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李應宏將該卡片交與許志彬,復由許志彬於同年6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許志彬住處,委由不知情之歐岳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去附表伍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共計13萬元,歐岳峰再將卡片及領得款項交與許志彬,並由許志彬轉交予李應宏,而李應宏則給付領得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予許志彬,再由李應宏層轉予戊○○。

二、案經廖文仁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一、辛○○參與由戊○○(另以108年度偵字3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巳○○(另以108年度偵字第20751、25645號、108年度320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由戊○○、巳○○擔任該集團之幹部,擔任車手頭、從事派任及指揮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後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及查詢帳戶餘額,交付贓款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人員,辛○○則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戊○○、巳○○分派指揮,接受大陸機房指示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內贓款。

於附表陸共同犯意聯絡人所示與大陸機房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陸所示告訴人佯稱涉及洗錢,要監管財產等方式,致附表陸所示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陸所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陸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因而受有附表陸損失金額,再由附表陸車手或行為人所示之車手,於附表陸行為及地點所示,提領贓款或撿拾包裹,再將之交付予集團。

二、案經申○○、洪豊助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經查,本件檢察官認力咨君等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2077等號案件對力咨君等人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

嗣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109年度偵字第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2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以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號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以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以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就本件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核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貳有關由被告寅○○提領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第3203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及第33899號撤回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109年度偵字第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寅○○於附表貳編號4、5、6所載起訴範圍部分均撤回起訴,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壹之部分,其中被告褚宗琳、游育霖、黃健瑀、張明隆、高志豪、張竣傑、余爵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犯罪事實參就被告謝煜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上開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餘所涉罪名部分均不在此限)。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壹至陸所示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壹(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劉哲延、黃健瑀、天○○(就附表壹編號32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09年度原訴48號判決免訴在案)、李若如、許志彬、李應宏、林曉慧、高志豪、張竣傑、力咨君、余爵辰、吳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壹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褚宗琳、游育霖、黃健瑀、高志豪、張竣傑、余爵辰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就渠等被告如附表壹所載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不作為證據依據,先予敘明。

)2.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辯稱:108年5月22號到同年7月21號這中間的詐騙我承認,其餘我不承認,我是7月21號被收押等語;

我是在A○○被收押之後,車子變我在開的時候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原訴48號卷十一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原訴48號卷十五第152頁)。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範圍為附表壹編號3至23、27至47、60,是依被告巳○○所辯,其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壹編號3至12(於108年5月21日前)否認犯行,對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經查:⑴觀被告巳○○之在監在押紀錄可知,其係於108年7月23日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被告巳○○之在監在押紀錄可佐,而依被告巳○○於108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知,其係於108年7月22日10時58分遭警拘提,此有被告巳○○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173號卷第121頁反面),是被告巳○○所稱其係7月21日遭收押應屬其記憶上之錯誤,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而依被告巳○○於108年7月22日警詢時自陳:「3310-DE自小客車是A○○的車,大約在108年4月份開始都是我在使用,我大約在108年4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我在集團內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字173號卷第105頁反面),是依被告巳○○於第一次遭警拘提之際時,已供稱其於108年4月時已加入詐欺集團。

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2月後就開始做從事本案詐欺,我跟巳○○都有在【清水健】這個群組內,這個群組在108年2月就開始存在了,我在109年2月24日偵訊時說5月8日被害人申○○這件巳○○有參與,這部分是照我的記憶回答的;

我有印象是A○○被抓之後,巳○○就開始做,A○○第一次被抓的時候有出來,我算的不是他被收押的時間,A○○在被收押之前有被警察問過一次,我指【抓】的意思不是指A○○被收押,因為5月22日A○○被收押之前都還有做,5月8日這個時點巳○○有沒有做,依偵查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原訴48號卷十五第147頁至第151頁)。

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巳○○既曾自白過「在108年4月左右就加入詐騙集團」,此與被告戊○○之證述相符,尚難認被告巳○○所辯可採。

⑷綜上,本案被告巳○○所辯難認有據,輔以附表壹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以及上開之供述證據,被告巳○○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張明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是有一個朋友叫小高,他帶我去中壢一間賭場找朋友,裡面有一個叫華哥的人就跟小高說幫他領錢,我就跟小高一起去,他就叫我去幫他領錢」等語(見本院原訴48號卷九第122頁)。

而被告張明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主張不知道該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明隆與巳○○、高志豪以外之人有聯絡,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張明隆有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加重詐欺之主觀上故意,又被告張明隆提領之款項為15萬元,僅有取得1,000元之提款報酬,請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經查:⑴被告張明隆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當時一個叫小高的叫我去提款機前面領錢,這樣我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當時我覺得很好賺,家裡有五個小孩需要錢,我領到錢就把錢交給一個叫華哥的人,當初是小高叫我去跟華哥接觸,當天華哥把提款卡給我,並叫我去領錢,要我領完錢後把錢跟提款卡拿回來給他,我確實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三第284頁)。

⑵被告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明隆是我載他去領錢,當天領完錢之後我自己知道我不想再繼續這樣下去,張明隆繼續請我載他到下一個地方去拿,我不願意,半路我就放他下車,我不記得張明隆當下有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領錢,我半路就放他下車了;

張明隆警詢時提到小高主動載他去做,就是這一次我載他去領錢,我當時知道巳○○是詐騙集團,我介紹張明隆給巳○○認識時巳○○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59頁至第166頁)。

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再者,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收取、轉交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時,是否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依指示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⑷從上開被告張明隆之供詞以及被告高志豪之證詞互核可知,被告高志豪係因被告巳○○之關係而從事詐欺車手之提款工作,而被告張明隆自被告巳○○處收取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前往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巳○○,且單純領取款項竟即可獲得報酬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本即會令人起疑竇,被告張明隆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5歲,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之成年人,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事理判斷能力,理應知悉他人願意花費額外金錢委託持來路不明提款卡,前往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誠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始會透過此種方式來隱匿身分及製造查緝斷點。

被告張明隆竟依被告巳○○指示前往領款,應有預見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人頭帳戶以供詐騙、洗錢工具使用,且該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為不法來源,況領款並不需要任何專業或練習,任何有行動能力之人均可從事之工作,卻可輕易獲得前揭報酬,顯可知悉該等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是縱觀上開之判斷,難認被告張明隆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輔以附表壹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如附表編號壹所載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不作為證據依據,先予敘明。

),被告張明隆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此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貳(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寅○○、A○○、午○○、辛○○、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貳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巳○○所辯如上開㈠犯罪事實壹、2.所辯相同,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巳○○追加起訴之部分,係就附表貳編號11、13、14、17之部分,其中附表貳編號13係在108年5月22日前之108年0月間所犯,此為被告巳○○所否認,其餘部分被告均坦承不諱,惟本院就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之認定已如上開㈠犯罪事實壹、2.所載,是難認被告巳○○所辯可採,輔以附表貳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以及上開之供述證據,被告巳○○就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除被告黃○○部分(詳後述無罪諭知之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貳所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煜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證人天○○、證人吳元凱、證人即告訴人韋梅芬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此並有提領告訴人韋梅芬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35頁)、提領告訴人韋梅芬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35頁正反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告訴人韋梅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告訴人韋梅芬竹山鎮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143頁)、告訴人韋梅芬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145頁)、告訴人韋梅芬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計6張(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告訴人韋梅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11052號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佐(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如附表參所載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不作為證據依據,先予敘明。

),足認被告謝煜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綜上所述,被告謝煜彬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豊助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26038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35頁至第40頁,108年度偵26038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108年度偵2144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並有同案被告丁○○於108/05/12提領告訴人蔡政宏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見108年度偵2603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案被告丁○○於108/05/13提領告訴人蔡政宏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108年度偵26038號卷第35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0張(見108年度偵2603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反面)、告訴人蔡政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年度偵26038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儲字第10802204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政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26038號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48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政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26038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反面)、告訴人洪豊助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同案被告丁○○於108/05/20提領告訴人洪豊助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告訴人洪豊助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嘉朴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綜上所述,被告戊○○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宏、許志彬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所述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廖文仁、歐岳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308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1頁正反面,他字3080號卷第67頁至第77之1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此並有告訴人廖文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第308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廖文仁遭詐騙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他字3080號卷第17頁)、告訴人廖文仁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308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見他字308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至第32-1頁)、108年6月4日桃園成功郵局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見他字308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08年6月4日桃園民生路郵局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見他字3080號卷第30頁)、108年6月4日萊爾富桃園三民門市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見他字3080號卷第32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見他字3080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應宏、許志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綜上所述,被告李應宏、許志彬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洪豊助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7111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65頁至第69頁),此並有被告辛○○於108/05/21提領告訴人申○○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見109年度偵7111號卷第17頁)、被告辛○○於108/05/21提領告訴人洪豊助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見109年度偵7111號卷第19頁)、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9年度偵711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7111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告訴人申○○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一份(見109年度偵711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3頁)、告訴人洪豊助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109年度偵7111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告訴人洪豊助遭詐騙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109年度偵7111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綜上所述,被告辛○○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部分: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經查,犯罪事實壹、參所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之被告褚宗琳、游育霖、黃健瑀、高志豪、張竣傑、余爵辰、謝煜彬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被告張明隆雖曾於警詢時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字第52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行,故縱使依修正前之規定,亦無適用本條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3.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經查:❶犯罪事實壹之部分:①被告戊○○、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劉哲延、黃 健瑀、天○○、李若如、許志彬、李應宏、林曉慧、 高志豪、張竣傑、力咨君、余爵辰、吳元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巳○○則對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壹編號3至12(於108年5月21日前 )否認犯行,其餘部分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被告巳○○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壹編號3至12(於108年 5月21日前)否認犯行,然被告巳○○曾於警詢時坦承 於108年4月即加入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堪認其「曾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而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巳○○,是就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過程否認之此部分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張明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否認犯 行,然被告張明隆於警詢時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見 偵字第52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而上開新舊法適 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巳○○ ,是就被告巳○○於本院審理過程否認之此部分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❷犯罪事實貳之部分:①被告戊○○、丙○○、寅○○、A○○、宇○○、午○○、辛○○、 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 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渠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被告巳○○無論否認或坦承自白之部分,均如上開犯 罪事實壹所述,依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結果,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❸犯罪事實參、肆、伍、陸之部分:被告謝煜彬、戊○○、李應宏、許志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等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壹至陸所示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均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此揭罪名,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㈢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各犯罪事實之論罪部分:1.就犯罪事實壹之部分:⑴被告戊○○之部分:①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1、2、3、4、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60,共計49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除附表壹編號30中有關「被告謝煜彬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部分」、附表壹編號36中有關「袁有德之郵局帳戶」、附表壹編號42中有關「張真祥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43「係單純遭騙現金」、附表壹編號44中有關「李驊祐帳戶之部分」外,其餘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包含上開附表壹編號30、44中其他犯行),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即上開所指49個犯行),其中附表壹編號36、42、43以及編號30中有關「被告謝煜彬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部分」外之犯行、附表壹編號44中有關「李驊祐帳戶之部分」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餘所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戊○○就此49個犯行部分,與所領款所指之共同犯意聯絡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上開49個犯行中,如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

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即49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49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對上開49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戊○○就上開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48),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6),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89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詳後續退併辦說明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2),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2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7),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41、26038、28605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8,移送併辦書誤載為編號9,應予更正),為同一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美香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部分相同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附表壹編號31),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美秀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28),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朝國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0),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和鴻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2),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畇德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6),為同一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577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12、60),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2365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3389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4、14、16、35),為同一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1),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除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12、13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非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外(詳後續退併辦說明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2、3、4、7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壹編號13、25),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1、5、6、8、9、10、11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13、17、21、7、47、42,僅涉及事實更正),均為同一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44),為同一案件,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雖未列載被告戊○○於當事人欄位內,惟該併辦意旨書內容就附表壹編號20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與原起訴書內容中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併辦書僅係提醒法院之意,就此一罪關係,仍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

是上開起訴範圍所及之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被告巳○○①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編號3至23、27至47、60,共43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巳○○除附表壹編號30中有關「被告謝煜彬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部分」、附表壹編號36中有關「袁有德之郵局帳戶」、附表壹編號42中有關「張真祥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43「係單純遭騙現金」、附表壹編號44中有關「李驊祐帳戶之部分」外,其餘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包含上開附表壹編號30、44中其他犯行),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就附表壹編號36、42、43以及編號30中有關「被告謝煜彬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部分」外之犯行、附表壹編號44中有關「李驊祐帳戶之部分」外之犯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餘所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巳○○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戊○○、提款車手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巳○○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巳○○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巳○○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巳○○雖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壹編號3至12(於108年5月21日前)否認犯行,然依前開所述,被告巳○○就否認部分,亦曾於偵查中自白坦承,而可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6),為同一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美香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部分相同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附表壹編號31),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美秀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28),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朝國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0),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和鴻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2),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畇德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6),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2365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3389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4、14、16、35),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除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12、13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非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外(詳後續退併辦說明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2、3、4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壹編號13),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1、5、6、8、9、10、11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13、17、21、7、47、42,僅涉及事實更正),均為同一案件(雖移送併辦書附表三「共犯欄」未列載被告巳○○,然移送併辦書僅係提醒法院之意,此部分範圍既已起訴,就此一罪關係,仍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雖未列載被告巳○○於當事人欄位內,惟該併辦意旨書內容就附表壹編號20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與原起訴書內容中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併辦書僅係提醒法院之意,就此一罪關係,仍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

是上開起訴範圍所及之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被告褚宗琳①被告褚宗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8、30、33、34、36至48、50至59,共27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依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褚宗琳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褚宗琳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褚宗琳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各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褚宗琳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③另被告褚宗琳除附表壹編號30中有關「被告謝煜彬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部分」、附表壹編號36中有關「袁有德之郵局帳戶」、附表壹編號42中有關「張真祥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43「係單純遭騙現金」、附表壹編號44中有關「李驊祐帳戶之部分」外,其餘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包含上開附表壹編號30、44中其他犯行),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核被告褚宗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就附表壹編號30部分,係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附表壹編號36、42、43及44中有關「李驊祐帳戶之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餘所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褚宗琳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⑦被告褚宗琳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⑧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褚宗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褚宗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褚宗琳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褚宗琳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⑽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褚宗琳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褚宗琳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褚宗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⑪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褚宗琳所涉上開犯行(其中附表壹編號30之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壹編號30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畇德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6),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美秀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28),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朝國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0),為同一案件,雖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3部分之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並未記載被告褚宗琳,然本件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應可認係移送併辦書漏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707號、2893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5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5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4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8有關「告訴人何淑貞匯款至聯邦帳戶之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42),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是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⑷被告游育霖①被告游育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30、33、34、36、40至45、48、50至59,共計21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依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游育霖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游育霖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游育霖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各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游育霖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③另被告游育霖除附表壹編號30中有關「被告謝煜彬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部分」、附表壹編號36中有關「袁有德之郵局帳戶」、附表壹編號42中有關「張真祥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43「係單純遭騙現金」、附表壹編號44中有關「李驊祐帳戶之部分」外,其餘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包含上開附表壹編號30、44中其他犯行),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核被告游育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就附表壹編號30部分,係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附表壹編號36、42、43及44中有關「李驊祐帳戶之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餘所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游育霖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⑦被告游育霖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⑧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游育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育霖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游育霖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游育霖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⑩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游育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褚宗琳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游育霖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⑪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游育霖所涉上開犯行(其中附表壹編號30之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壹編號30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畇德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6),為同一案件,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朝國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0),為同一案件,雖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5、3部分之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並未記載被告游育霖,然本件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應可認係移送併辦書漏未記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48),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707號、2893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53),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42),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⑸被告謝煜彬①被告謝煜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30、41、42、43、45、50,共計6個犯行),其中附表壹編號30之部分係被告謝煜彬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作為告訴人吳朝國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所用,旋遭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其中附表壹編號41、42、43、45、50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謝煜彬除附表壹編號30犯行外,其餘附表壹編號41、42、43、45、50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謝煜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除附表壹編號30、附表壹編號42中有關「張真祥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43「係單純遭騙現金」以外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附表壹編號30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壹編號42、4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謝煜彬就除附表壹編號30以外之犯行部分,與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指之共同犯意聯絡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就附表壹編號41、42、43、45、50部分之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謝煜彬就附表壹編號41、42、43、45、50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壹編號30所犯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謝煜彬就附表壹編號30、41、42、43、45、50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煜彬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謝煜彬就附表壹編號30、41、42、43、45、50之犯罪事實部分所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謝煜彬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對上開49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謝煜彬就附表壹編號30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附表壹編號30部分被告謝煜彬係「提供帳戶」之腳色,且其提供帳戶之時間顯在108年6月26日前,與被告謝煜彬其餘所犯之犯罪時間差距達半個月以上,是尚難認被告謝煜彬於附表壹編號30之時點提供帳戶時已於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時僅諭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原訴48十五卷第146頁),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與本院諭知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謝煜彬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謝煜彬附表壹編號30、41、42、43、45、50就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謝煜彬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謝煜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謝煜彬所涉上開犯行(其中附表壹編號30之部分成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30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就其餘犯行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⑹被告劉哲延①被告劉哲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13、14、15、49,共5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劉哲延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劉哲延就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劉哲延就上開犯行部分,與戊○○、巳○○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劉哲延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劉哲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哲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劉哲延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49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劉哲延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劉哲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劉哲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劉哲延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0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14),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4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14),為同一案件,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至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應屬數罪,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詳如後退併辦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13、49),為同一案件,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上開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⑺被告黃健瑀①被告黃健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22、25、26,共計4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依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黃健瑀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黃健瑀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黃健瑀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各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黃健瑀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③另被告黃健瑀上開犯行所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核被告黃健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就附表壹編號2部分,係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附表壹編號22、25、26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黃健瑀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⑦被告黃健瑀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⑧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黃健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健瑀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黃健瑀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健瑀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⑩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黃健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黃健瑀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黃健瑀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⑪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黃健瑀所涉上開犯行(其中附表壹編號2之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壹編號2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⑻被告天○○①被告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53、54,共2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天○○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天○○就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天○○就上開犯行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指之共同犯意聯絡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就附表壹編號53、54部分之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天○○就附表壹編號53、54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天○○就附表壹編號53、54所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天○○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天○○就附表壹編號53、54之犯罪事實部分所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天○○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天○○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天○○附表壹編號53、54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天○○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天○○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天○○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針對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對被告天○○移送併辦,然此部分屬數罪,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詳如後退併辦說明。

⑫被告天○○就附表壹編號32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48號判決免訴確定,附此敘明⑼被告李若如①被告李若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20,共計2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李若如上開犯行所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李若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李若如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李若如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李若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若如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李若如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李若如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若如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李若如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李若如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李若如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李若如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針對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對被告李若如移送併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屬數罪,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數罪,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均詳如後退併辦說明。

⑽被告許志彬①被告許志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13、20,共計3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許志彬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許志彬就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許志彬就上開犯行部分,與戊○○、巳○○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許志彬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許志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志彬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許志彬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許志彬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3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許志彬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許志彬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許志彬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許志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許志彬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⑪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70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20),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6、106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20),為同一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17、101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13),有部分事實相同,另外部分事實為接續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屬數罪,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

(詳如後退併辦說明)⑾被告李應宏①被告李應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李應宏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李應宏就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李應宏就上開犯行部分,與戊○○、林曉慧、許志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李應宏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應宏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李應宏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李應宏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李應宏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⑧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李應宏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李應宏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李應宏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李應宏所涉上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⑩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50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移送併辦書記載提領金額為10萬元,應屬誤載,應更正為6萬元),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2),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屬數罪,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6、106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屬數罪,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

(詳如後退併辦說明)⑿被告林曉慧①被告林曉慧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林曉慧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林曉慧就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林曉慧就上開犯行部分,與戊○○、李應宏、許志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林曉慧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曉慧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林曉慧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林曉慧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林曉慧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⑧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林曉慧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林曉慧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林曉慧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林曉慧所涉上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⑩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6、1061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屬數罪,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

(詳如後退併辦說明)⒀被告張明隆①被告張明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37,共計1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依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明隆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張明隆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張明隆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張明隆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③另被告張明隆上開犯行所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核被告張明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張明隆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⑦被告張明隆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明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張明隆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張明隆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明隆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張明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張明隆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張明隆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張明隆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涉上開犯行,惟其因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舊法,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⒁被告高志豪①被告高志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37,共計1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依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高志豪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高志豪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高志豪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高志豪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③另被告高志豪上開犯行所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核被告高志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高志豪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⑦被告高志豪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志豪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高志豪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高志豪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高志豪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高志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高志豪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高志豪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高志豪所涉上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⒂被告張竣傑①被告張竣傑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3,共計1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依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竣傑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張竣傑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張竣傑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張竣傑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③另被告張竣傑上開犯行所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核被告張竣傑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張竣傑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⑦被告張竣傑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竣傑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張竣傑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張竣傑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竣傑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張竣傑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張竣傑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張竣傑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張竣傑所涉上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竣傑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依辯護人所載之理由縱使為真(見本院原訴48卷時五第429頁),惟尚無從據此認定有情清法重之情,附此敘明。

⒃被告力咨君①被告劉哲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30),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力咨君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力咨君就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力咨君就上開犯行部分,與戊○○、巳○○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力咨君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力咨君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力咨君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力咨君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力咨君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⑧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力咨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力咨君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力咨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力咨君所涉上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⑩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30),為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⒄被告余爵辰①被告余爵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5、33,共計2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依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余爵辰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余爵辰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余爵辰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腳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余爵辰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③另被告余爵辰上開犯行所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④核被告余爵辰就附表壹編號25之犯罪事實所為,係首次分擔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壹編號33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余爵辰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⑦被告余爵辰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⑧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余爵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爵辰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余爵辰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余爵辰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余爵辰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⑩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余爵辰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余爵辰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余爵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⑪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余爵辰所涉上開犯行(其中附表壹編號25之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壹編號25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⒅被告吳元凱①被告吳元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壹編號28、30,共計2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吳元凱上開犯行所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除附表壹編號30之被告謝煜彬帳戶外,其餘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吳元凱就附表壹編號30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壹編號28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吳元凱就上開犯行部分,與附表壹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吳元凱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吳元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元凱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吳元凱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吳元凱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吳元凱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吳元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余爵辰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吳元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吳元凱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其中移送併辦部分(即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3),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壹編號28、30),為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其中移送併辦部分(即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4部分),不得於本件起訴事實併辦(詳如後退併辦說明)。

2.就犯罪事實貳之部分:⑴被告戊○○之部分:①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貳編號1、2、11、13、14、17,共計6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即上開所指6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戊○○就此6個犯行部分,與附表編號貳所指之共同犯意聯絡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上開6個犯行中,如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

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即6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6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對上開6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戊○○就上開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⑵被告巳○○①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貳編號編號11、13、14、17,共4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巳○○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巳○○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戊○○、提款車手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巳○○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巳○○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巳○○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巳○○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巳○○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巳○○雖對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貳編號13(於108年5月21日前)否認犯行,然依前開所述,被告巳○○就否認部分,亦曾於偵查中自白坦承,而可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巳○○就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⑶被告丙○○①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貳編號編號1至3、5、8,共5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丙○○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戊○○、A○○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附表貳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丙○○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丙○○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丙○○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⑷被告寅○○①被告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貳編號編號1至3、8、13,共5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寅○○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寅○○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附表貳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人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寅○○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寅○○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寅○○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寅○○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寅○○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寅○○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⑸被告A○○①被告A○○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貳編號編號1、2、13,共3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A○○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A○○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A○○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附表貳共同犯意聯絡人欄所載之人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或者告訴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而遭提領款項之情況,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A○○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A○○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A○○從事詐欺行為之車手頭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A○○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A○○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⑨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A○○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A○○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A○○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A○○就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⑹被告午○○①被告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貳編號編號4,共1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午○○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以詐術取得,再由上開所指犯行所指之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午○○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A○○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附表貳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午○○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午○○從事詐欺行為之車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午○○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午○○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⑧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午○○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午○○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午○○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⑺被告辛○○①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貳編號編號12,共計1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辛○○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以詐術取得,再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戊○○、趙雅慧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辛○○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辛○○從事詐欺行為之車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辛○○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辛○○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⑧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辛○○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⑻被告天○○①被告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即附表貳編號編號11,共1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②另被告天○○上開犯行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以詐術取得,再冒充上開所指犯行中金融資料所有人之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分別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核被告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天○○就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戊○○、巳○○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附表貳共同犯意聯絡人欄位所載之同階層「提款車手」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⑤上開犯行中,有告訴人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接續取出款項,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上開情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天○○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天○○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天○○從事詐欺行為之車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天○○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天○○知悉對上開犯行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⑧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天○○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146頁),而無礙被告天○○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天○○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參之部分:⑴被告謝煜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⑵另依此部分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謝煜彬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謝煜彬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謝煜彬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謝煜彬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⑶另此部分犯罪事實取得如告訴人韋梅芬如附表參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以詐術取得,再由被告謝煜彬與天○○前往提領,冒充告訴人韋梅芬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⑷觀諸被告謝煜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壹所犯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謝煜彬於附表壹編號30之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餘部分則涉及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犯行,而對照被告謝煜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壹中犯罪事實(除附表壹編號30外)之犯罪時間可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首次提領款項之犯行,是核被告謝煜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謝煜彬就此部分犯行,與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⑹本件告訴人韋梅芬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如附表參之方式接續取出款項,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告訴人韋梅芬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⑺被告謝煜彬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⑻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煜彬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僅係提領或轉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韋梅芬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對告訴人韋梅芬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⑼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謝煜彬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謝煜彬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訴字733號卷二第258頁),而無礙被告謝煜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⑽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謝煜彬就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4.就犯罪事實肆之部分(就告訴人洪豊助部分如後述公訴不受理之說明):⑴被告戊○○就告訴人蔡政宏所為之犯罪事實之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⑵被告戊○○就取得告訴人蔡政宏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係以詐術取得,再由被告戊○○指示同案被告丁○○前往取走,復由同案被告丁○○依被告戊○○指示,冒充告訴人告訴人蔡政宏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核被告戊○○對告訴人蔡政宏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本件告訴人蔡政宏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如附表肆之方式接續取出款項,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告訴人蔡政宏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⑹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⑺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係指示車手領款並收水,再轉遭收水後之款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戊○○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蔡政宏遭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戊○○知悉對告訴人蔡政宏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⑻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戊○○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訴字761號卷第7頁),而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⑼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⑽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部分(附表肆編號2部分)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表肆編號5至9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就犯罪事實伍之部分:⑴被告李應宏、許志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⑵另此部分犯罪事實取得如告訴人廖文仁如附表伍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以詐術取得,並由被告李應宏交由被告許志彬,復由許志彬交由不知情之歐岳峰前往提領,冒充告訴人廖文仁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核被告許志彬、李應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許志彬、李應宏就此部分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本件告訴人廖文仁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如附表伍之方式接續取出款項,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告訴人廖文仁所犯上開罪名,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⑹被告許志彬、李應宏所犯上開罪名,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志彬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惟此部分事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附此敘明。

⑺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許志彬、李應宏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許志彬、李應宏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訴字854號卷二第216頁),而無礙被告許志彬、李應宏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⑻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許志彬、李應宏就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6.就犯罪事實陸之部分:⑴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此部分犯罪行為所提領之犯罪所得,已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⑵被告辛○○取得如此部分犯罪事實中告訴人申○○及洪豊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以詐術取得,而被告辛○○再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冒充告訴人申○○及洪豊助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⑶核被告辛○○對告訴人申○○及洪豊助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與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辛○○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罪)。

⑺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從事詐欺行為之角色,係指示車手領款並收水,再轉遭收水後之款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前開所述,被告辛○○就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申○○及洪豊助遭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辛○○知悉對告訴人申○○及洪豊助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⑻又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辛○○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告知(見本院訴字761號卷第501頁),而無礙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⑼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就渠等被告分別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犯行,騙取附表壹至陸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附表壹至陸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且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衡以渠等被告迄今尚未就渠等應負責之犯罪事實,與該犯罪事實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渠等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兼衡渠等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及渠等被告分別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犯行中告訴人之損失,暨渠等被告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本判決論罪部分論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見本院原訴48卷十第43頁);

被告巳○○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見本院原訴48卷十一第65頁);

被告褚宗琳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報酬一件是約3,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420頁),以有利被告之解釋,以每件3,000元認定;

被告游育霖於偵訊時則稱被告褚宗霖每次會給他1,000元至3,000元,總共獲得3、4萬元等語(見偵字25707號卷第144頁),甫以被告游育霖共計21個犯行,若以有利被告解釋之報酬即3萬與4萬元之中間值35,000元來計算,每件約獲得1,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被告謝煜彬於偵訊時自陳:賣帳戶部分是被告天○○問我要不要賣他,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報酬為6%等語(見偵字9486號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原訴48卷九第291頁);

被告劉哲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3%,黃金部分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十第307頁);

被告黃健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2%(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399頁);

被告天○○則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5%(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421頁);

被告李若如則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報酬為每件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421頁),若以有利被告解釋,應以2,000元為認定標準;

被告許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是3%,但要跟被告李應宏平分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九第291頁);

被告李應宏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是3%,但要跟被告許志彬平分,被告林曉慧沒有拿到,她跟被告許志彬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九第240頁);

被告林曉慧則無證據顯示有獲得報酬;

被告張明隆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領到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42頁);

被告高志豪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陳獲利3,000元或5,0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422頁),若以有利被告解釋,應以3,000元為認定標準;

被告張竣傑於警詢時自陳每次獲利大約5,000元等語(見偵字27859號卷第9頁反面);

被告力咨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八第332頁至第333頁);

被告余爵辰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陳提領一次報酬大概是提領金額的2%或3%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422頁至第423頁),若以有利被告解釋,應以2%為認定標準;

被告吳元凱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陳提領一次,不管金額多少都是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48卷十五第423頁);

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本院原金訴8卷二第153頁);

被告寅○○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4%等語(見本院原金訴8卷二第263頁);

被告A○○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原金訴8卷三第125頁);

被告午○○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原金訴8卷二第93頁);

被告辛○○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字7984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原金訴8卷二第167頁),是本案各被告就渠等應負責之犯罪事實,其中因被告戊○○、巳○○、褚宗琳、游育霖之層級較高,已非單純之提領車手,其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所詐得之總額計算,其餘車手則依各自提領款項之範圍負責,並均依前開所述之標準計算,並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犯罪事實壹至陸(即附表壹至陸)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遭提領車手提領並輾轉交由更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其中附表柒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游育霖所有,此有被告游育霖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93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被告游育霖於警詢時自陳持此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5707號卷第19頁);

附表柒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持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7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附表柒編號3之所機為被告謝煜彬所有,且自陳犯案使用之手機已遭查扣等語(見偵字第22565號卷第23頁),從而附表柒所示之手機均為渠等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罪事實壹至陸所示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等資料,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渠等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查無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及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

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

是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有前開實務見解所述情事,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壹之部分:㈠公訴及起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壹」所示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壹」部分,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89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在案;

被告巳○○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上訴到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劉哲延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在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駁回上訴,復再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天○○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被告天○○及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許志彬、林曉慧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李應宏前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力咨君前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上開被告戊○○、巳○○、劉哲延、天○○、許志彬、林曉慧、李應宏、力咨君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與犯罪事實壹所示之犯行,就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被告褚宗琳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觀該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在000年00月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2年半以上,且參與成員不同,與本案顯為不同犯罪組織,是被告褚宗琳本案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前述交代;

被告黃健瑀雖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上訴後並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該判決雖先於本案繫屬本院,惟觀該案犯罪事實之時間在000年0月間,顯早於本案半年以上,且參與之成員不同,與本案顯為不同犯罪組織,故就被告黃健瑀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前述交代,均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李若如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9年3月2日繫屬本院(先於本案於109年3月12日繫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處有罪在案,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相同,雖未認定被告李若如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是本案被告李若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判決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㈤又被告吳元凱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8年11月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於本案於109年3月12日繫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相同,雖未認定被告吳元凱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案件」,是本案被告吳元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判決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㈥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元凱就附表壹編號32之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被告吳元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09年7月9日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元凱就此部分被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本院爰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貳之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貳」所示被告戊○○、A○○、辛○○、寅○○、天○○、丙○○、午○○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貳」部分,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經查,被告戊○○、A○○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89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戊○○未上訴而確定),而被告A○○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巳○○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上訴到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寅○○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丙○○前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午○○前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2號、853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辛○○前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被告天○○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被告天○○及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上開被告戊○○、巳○○、A○○、辛○○、寅○○、天○○、丙○○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及被告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犯罪事實貳所示之犯行,就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綜觀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中提到被告宇○○之部分僅於附表貳編號9之告訴人酉○○犯行部分,惟追加起訴書卻又記載此部分已由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等語,而追加起訴書附表「共同犯意聯絡人【本件起訴範圍】」欄位之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均未提到被告宇○○,僅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宇○○之姓名,是此部分之犯行顯係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89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罪在案,嗣經被告宇○○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宇○○本件被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就附表貳編號4、5之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89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罪在案,嗣經被告A○○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有罪在案,復經被告A○○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段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A○○就此部分被訴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本院爰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陸之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陸」部分,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辛○○前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原均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㈠犯罪事實肆之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肆編號4之告訴人洪豊助施以詐術,告訴人洪豊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之住處門口,嗣被告戊○○指示黃健誠取走後並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領取如附表肆編號4之財物,因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名等語。

㈡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

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

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戊○○就告訴人洪豊助之犯行部分,業經犯罪事實壹提起公訴(即附表壹編號9之部分),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犯罪事實肆之犯罪事實同一,而本犯罪事實肆之部分係追加起訴,顯繫屬在後而於同一法院重刑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犯罪事實肆就附表肆編號4告訴人洪豊助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然為後繫屬,自不得為審判,爰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依前開「乙」部分說明可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等語。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壹之部分,被告褚宗琳就附表壹編號30部分(即首次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

被告游育霖就附表壹編號30部分(即首次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

被告謝煜彬所涉除附表壹編號30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被告謝煜彬首次犯行為犯罪事實參之犯行);

被告黃健瑀就附表壹編號2部分(即首次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

被告余爵辰就附表壹編號25部分(即首次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開所述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本應就被告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黃健瑀、余爵辰「其餘非首次犯行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渠等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罪名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黃健瑀、余爵辰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無罪部分:㈠犯罪事實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介紹被告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有拿取被告午○○提領詐騙款項之2%做為報酬,故就附表貳編號4、10之部分,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黃○○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介紹午○○是在3月中的時候,那時候午○○被高雄苓雅分局抓到,後來午○○自己找上線跟我無關,桃園的案件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被告黃○○前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2號、85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觀該判決所載被告黃○○之犯罪事實,其係認為被告黃○○於108年3月招募被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黃○○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上開雲林地院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黃○○對被告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3月多的時候做的第一次有拿錢給黃○○,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曉得我之後的犯行,黃○○有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原訴48第十五卷第157頁)。

而就犯罪事實貳編號4、10部分針對被告黃○○所追加起訴之犯罪時間均係108年5月,依上開所述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午○○於108年5月之詐欺犯行與被告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依前開說明,以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以遽對被告黃○○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即應為被告黃○○無罪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關書類所載「起訴範圍內被告」,橫向各車手之間均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原訴48號第15卷第168頁),因認是不同車手從不同時間、地點各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所有車手均應就各次提領行為共同負責。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㈠犯罪事實壹之部分:就附表壹編號2、13、15、20、25、30、32、37之告訴人所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此係詐騙集團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認上開附表壹部分「共同犯意聯絡人(本件起訴範圍)」欄內所載之人均為共同正犯,然除角色為上層之「被告戊○○、巳○○、褚宗琳、游育霖」等人應共同對下層之「提領車手」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又此部分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貳之部分:就附表貳編號1、2、3、4、5、8之告訴人所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此係詐騙集團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公訴意旨認上開附表貳部分「共同犯意聯絡人(本件起訴範圍)」欄內所載之人均為共同正犯,然除角色為上層之「被告戊○○、巳○○、A○○」等人應共同對下層之「提領車手」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又此部分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陸之部分:本件告訴人申○○所遭詐而交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帳戶交出後遭附表陸編號1之方式接續取出款項,然此係詐騙集團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辛○○係附表陸編號1之提領行為人之其中一人,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陸編號1各提領行為人間均為共同正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其他提領行為人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辛○○就附表陸編號1之部分,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6萬元負責,就其餘提領行為人提領之部分則無庸負責,然此部分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退併辦說明之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正犯行為,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就下列移送併辦部分,核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如下述: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部分:㈠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戊○○、A○○、宇○○」併辦之部分,認為就告訴人丑○○遭詐欺之部分,與被告巳○○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㈡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6之告訴人相同,然附表壹編號6部分,被告戊○○、A○○、宇○○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899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被告戊○○有罪確定,而被告宇○○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A○○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41號、26038號、28605號移送併辦部分:㈠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丁○○」併辦之部分,認與被告戊○○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㈡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雖與附表壹編號8之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然被告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是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部分:㈠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天○○、李若如」併辦之部分,認為就告訴人張美香遭詐欺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31之告訴人相同,然附表壹編號31部分,被告天○○、李若如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吳元凱」併辦部分,認為就告訴人吳和鴻遭詐欺之部分,與其他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移送併辦部分:㈠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許志彬、李應宏」併辦之部分,認為就告訴人楊安玉遭詐欺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㈡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24之告訴人相同,然附表壹編號24,被告許志彬、李應宏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6號、10617號移送併辦部分:㈠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李應宏、林曉慧」併辦之部分,認為就告訴人簡淑月遭詐欺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㈡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20之告訴人相同,然附表壹編號20,被告李應宏、林曉慧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0117號移送併辦部分:㈠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戊○○」併辦之部分,認為就被害人蔡政宏、辛國興遭詐欺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然此部分被害人蔡政宏、辛國興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許志彬」併辦之部分,記載告訴人「許陳昭美」遭詐欺部分,被告許志彬亦為共犯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49之告訴人相同,然附表壹編號49部分,被告許志彬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4記載「趙雅慧提領陳育男遭詐欺款項」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趙雅慧,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被告趙雅慧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13之告訴人相同,附表壹編號13部分,被告趙雅慧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被告林曉慧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㈠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2記載「林曉慧、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陳育男遭詐欺款項」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林曉慧、李應宏,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被告林曉慧、李應宏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13之告訴人相同,附表壹編號13,被告林曉慧、李應宏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被告林曉慧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3記載「寅○○提領陳育男遭詐欺款項」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寅○○,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被告寅○○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13之告訴人相同,附表壹編號13,被告寅○○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被告寅○○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5記載「李若如提領彭煥明遭詐欺款項」以及「丙○○搭載李若如」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被告李若如與丙○○,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被告李若如與丙○○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17之告訴人相同,惟此部分被告李若如與丙○○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被告李若如與丙○○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6記載「林義泰監督提領人提領范照月遭詐欺款項」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林義泰,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林義泰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21之告訴人相同,附表壹編號21,林義泰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林義泰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7記載「張竣傑提領連秋蓉遭詐欺款項」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張竣傑,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被告張竣傑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25之告訴人相同,附表壹編號25之部分,被告張竣傑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被告張竣傑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㈥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8記載「李應宏交付提款卡」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李應宏,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被告李應宏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7之告訴人相同,附表壹編號7之部分,被告李應宏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被告李應宏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㈦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9記載「吳元凱提領吳綉敏遭詐欺款項」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吳元凱,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被告吳元凱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7之告訴人相同,附表壹編號7部分,被告吳元凱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被告吳元凱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㈧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10記載「謝煜彬提領楊素珍遭詐欺款項」等情,然上開併辦書當事人欄位及核犯欄均未提及謝煜彬,本院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將被告謝煜彬所犯事實移送併辦,惟縱使有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併辦告訴人與附表壹編號47之告訴人相同,附表壹編號47之部分,被告謝煜彬未據起訴,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若檢察官有將被告謝煜彬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㈨又上開併辦書附表三編號12、13所載犯行,然所列告訴人蔡政宏、辛國興並非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並非犯罪事實壹所列之起訴範圍),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請注意被告戊○○就告訴人蔡政宏所涉犯行部分,已於本判決犯罪事實肆部分審究)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移送併辦部分:㈠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李若如」併辦之部分,認為就告訴人葉畇德(附表壹編號36)遭詐欺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㈡然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告訴人雖與附表壹編號36之告訴人相同,惟附表壹編號36並未列載被告李若如為起訴範圍,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部分:然上開併辦書附表編號5對於告訴人辰○○(即附表壹編號35)遭詐騙併辦部分,雖於領款車手欄位記載「劉哲延(現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等語,然附表壹編號35並未列載被告劉哲延為起訴範圍內,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28號移送併辦部分: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游育霖對於告訴人吳和鴻(即附表壹編號32)遭詐騙部分併辦,然此部分並未列載被告游育霖為起訴範圍內,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屬數罪,而不得併辦。

準此,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43號移送併辦部分:上開併辦書對於被告劉哲延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書附表一所載被害人未○○遭詐欺後匯款並由被告劉哲延領款部分移送併辦,並記載與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追加起訴書事實相同,然被告劉哲延就提領被害人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已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起訴案號即為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

準此,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洪榮甫、朱哲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承陶、吳佳美、葉詠嫻、劉正祥、劉倍、朱哲群、陳靜慧、黃立宇、施婷婷、呂秉炎、庚○○、李承陶、侯德人、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109原訴48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 詐騙所得財物 損失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 行為及地點 提領金額 共同犯意聯絡人(本件起訴範圍)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相關偵查案號 1 葉淑華 108年4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右邊花盆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總額:286萬3620元 戊○○指派車手於前開詐騙時間及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現金並領取帳戶內金錢後,由戊○○交付機房派來收水之人。
戊○○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葉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00至305頁)、 二、非供述證據 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14至318頁,卷六第343頁)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11至313頁,卷四第59至61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1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00075515號函及所附葉淑華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41頁至第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102號函及所附葉淑華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49頁至第5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捌千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4月9日14時許 匯款14萬7,000元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12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右邊花盆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08年4月2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右邊花盆上。
補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現金12萬元 2 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住處附近高速公路涵洞右側基座下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9070元(另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轉入33萬元) 黃健瑀 108年5月18日0時58分至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1萬元 共3萬元 戊○○、黃健瑀、丁○○、李若如、李應宏、林曉慧、許志彬、劉哲延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1109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申○○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偵字第1733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申○○臺灣企銀存簿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張(偵字第17336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申○○渣打銀行存簿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偵字第17336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黃健瑀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偵字第1733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申○○與陳文正相關紀錄(108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第41頁至54頁)、劉哲延108/05/24至108/05/25提領申○○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偵字第473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許志彬108/06/01提領申○○監視器畫面,共2張(偵字第1864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丁○○108/05/08提領申○○帳戶(渣打)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1頁)、李若如提領申○○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32814號卷,第21頁)、林曉慧提領照片,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61頁)、林曉慧、許志彬提領照片,共4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黃健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李若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李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⑥許志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劉哲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27萬3,050元 108年5月18日0時20分、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2萬元 共4萬元 3.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90萬9000元 108年5月18日0時27分到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丁○○ 108年5月8日17時18分至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共14萬9,000元 108年5月11日2時51分至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1萬元 共3萬元 108年5月8日16時57分至58分(應為至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千元 2萬元 2萬元 共4萬2,000元 108年5月8日17時21分至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108年5月8日17時14分起至1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共9萬元 李若如 108年5月25日11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萬元 李應宏、林曉慧、許志彬共同 108年6月1日2時59分、3時、3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共9萬元 108年6月1日3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9000元 108年6月2日0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08年6月2日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108年6月1日4時0分、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3萬元 3萬元 共6萬元 108年6月1日4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劉哲延 108年5月24日0時7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108年5月24日0時、11分13分(應為0時11分至13分),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 共5萬元 108年5月25日0時14分桃園市○○區○○路00號持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4.中國銀聯卡 5.交付現金人民幣4萬元+被提領人民幣61,206元 人民幣10萬1,206元 (108年5月8日當天人民幣匯率約4.555,經折算新台幣為460,993元)。
經戊○○、巳○○指示車手提領及領取包裹 3 戌○○ 108年5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花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446萬元 簡政男(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5月9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高義門市 6萬15元(手續費15元)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42頁至第344頁)、戌○○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7074號函及所附戌○○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23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簡政男108/05/09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39頁)、寅○○108/05/11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39頁反面)、寅○○108/05/12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39頁反面)、寅○○108/05/16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1頁反面)、寅○○108/05/17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3頁反面)、寅○○108/05/18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3頁反面)、寅○○108/05/19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3頁反面)、詐騙集團車收涉嫌本轄區ATM提領時序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83頁至384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9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泰門市 6萬15元(手續費15元) 108年5月9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泰門市 2萬9,010元(手續費10元) 108年5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花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寅○○【除經判決確定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另追加起訴】 108年5月11日桃園市○○區○○路000號烏林郵局、烏林分部【業經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4日14時12分 匯款170萬元入自己的上開郵局帳戶內 108年5月12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4日14時13分。
匯款150萬元入自己的郵局帳戶內。
108年5月16日桃園市○○區○○路 000○000號【業經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7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8日桃園市○○區○○路0號萬能科技大學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9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楊梅大同郵局 14萬9,000元 4 地○○ 108年5月10日12時41分許(應為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土地公洗手台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63萬1055元 丁○○ 108年5月10日12時41分,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 2萬元 戊○○、巳○○、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60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205至2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0051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7074號函及所附地○○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丁○○108/05/10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共7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丁○○108/05/10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丁○○108/05/10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91頁)、莊明威108/05/11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共4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莊明威108/05/12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共2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莊明威108/05/13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共3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丙○○108/05/14提領地○○帳戶截圖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6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10日14時6分(應為5分至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 6萬元 108年5月10日20時1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6萬元(應為9,000元) 寅○○ 108年5月11日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20,000元。
108年5月11日0時15分許起至1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29,010元(手續費10元) 108年5月12日0時30分起至31分間(應為1時30分起至31分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49,000元。
108年5月13日1時32分起至3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49,000元。
丙○○ 108年5月14日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5 程淑惠 108年5月14日17時許,將右列帳戶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花圃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13萬5,000元。
丁○○ 108年5月14日19時24分(應為19時21分起至2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7萬20元(20元手續費) 戊○○、巳○○、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程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71頁至第372頁) 二、非供述證據 程淑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程淑惠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87頁)、程淑惠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程淑惠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8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102號函及所附葉淑華、程淑惠、劉哲佑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49頁至第57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6311號函及所附程淑惠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13頁至第121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676331號函及所附程淑惠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51頁、第157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5月14日19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108年5月14日19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4萬5015元(15元手續費) 6 丑○○ 108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0號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35萬元 蔡皓玄 108年5月15日15時5分起至15分許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149,000元。
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字第827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78頁、第385頁至第3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儲字第1080143353號函及所附丑○○帳戶卡片提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車手提領地圖(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69頁)、監視器截圖畫面,共8張(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寅○○108年5月17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張(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寅○○108年5月18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畫面,共5張(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寅○○108年5月19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畫面,共6張(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A○○108年5月20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畫面,共7張(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寅○○108年5月21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畫面,共6張(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87頁至第87頁)、寅○○108年5月22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張(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寅○○108年5月23日提領監視器截圖畫面,共5張(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莊威銘 108年5月17日0時15分起至17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49,000元。
108年5月18日0時36分起至38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49,000元。
108年5月19日0時47分起至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 149,000元。
108年5月21日0時23分起至25分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49,000元。
108年5月22日0時58分起至5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 40,000元。
108年5月22日2時起至2時1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9,000元。
108年5月23日16時26分起至27分間(應為25分起至27分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181 150,000元。
A○○ 被告A○○於108年5月20日0時4分起至6分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149,000元。
7 吳綉敏 108年5月16日14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上的電線桿旁。
郵局(00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總共損失374萬4,385元 陳雅慧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巳○○、戊○○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吳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96頁至第40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吳綉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95頁、第404頁)、吳綉敏個人基本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吳綉敏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4535號函及所附吳綉敏108年5月15日至108年7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262號函及所附吳綉敏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6月17日合金朴子字第1100001853號函及所附吳綉敏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5頁至第21頁)、陳雅慧108/06/24提領吳綉敏帳戶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243頁)、吳元凱108/06/26提領吳綉敏帳戶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25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22日(應為23日)1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荳趣公園內路燈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吳元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應為1時50分至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0萬元 8 子○○ 108年5月13日15時54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花圃下。
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總共損失88萬2,185元 丁○○ 108年5月13日16時26分至31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14萬9040元(手續費40元) 巳○○、戊○○、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8605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證人廖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412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4122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8年6月4日玉山楊梅字第1080000949號函及所附子○○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38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7865號函及所附子○○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38號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子○○郵局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38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子○○匯款收據影本3張(108年度偵字第28517號卷,第43頁)、子○○放置存簿、金融卡地點照片1張(他字第4122號卷,第20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1張(他字第412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4頁)、丁○○提領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丁○○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他字第412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6038號、第28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13日17時54分至5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4萬9040元(手續費40元) 108年5月13日18時16分起至1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00,000元 9 洪豊助 108年5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1住家前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19萬2,000元 巳○○、戊○○指示車手提領 巳○○、戊○○ 一、供述證據告 訴人洪豊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21頁至第4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洪豊助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19頁)、辛○○108/05/21提領洪豊助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169頁)、寅○○提領洪豊助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6頁)、丁○○提領洪豊助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4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 余政洋 108年5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60萬元 巳○○、戊○○指示車手提領 巳○○、戊○○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余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32頁至第4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余政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余政洋放置郵局存摺密碼位置照,共4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38頁至第4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余政洋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1 蔡美雪 108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褒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存摺跟及款卡 8萬元 巳○○、戊○○指示車手提領 巳○○、戊○○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蔡美雪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41頁至第442頁)、蔡美雪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蔡美雪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83頁)、褒忠鄉農會110年7月30日褒農信字第1100003642號函及所附蔡美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7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25頁至第127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2 廖雅芬 108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四維路舊自來水廠旁1部舊車上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10萬元 丁○○ 接續於108年5月21日16時53分至16時58分間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南店提領右列金額,並將右列詐欺贓款、土地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楊梅區交付予被告戊○○ 2萬2萬2萬2萬2萬1萬9,000共11萬9,000元 巳○○、戊○○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廖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10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廖雅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0頁)、廖雅芬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10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廖雅芬郵局匯款收據影本1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54頁)、車手提款行程表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44張(雲警南偵字第1081001101號卷,第75頁至第11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5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陳育男 108年5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斜對面路燈下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89萬4,105元 劉哲延 108年5月29日1時38分(應為1時37分至3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巳○○、戊○○、劉哲延、許志彬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陳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647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非供述證據 陳育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38號卷,第180頁至第183頁)、陳育男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41頁)、陳育男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738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劉哲延108/05/29提領陳育男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偵字第4738號卷,第25頁)、許志彬108/05/29、108/05/30提領陳育男帳戶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寅○○108/05/24提領陳育男帳戶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趙雅慧108/05/26提領陳育男帳戶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14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哲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許志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志彬 108年5月29日3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6萬元 108年5月29日3時3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9,000元 108年5月30日1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6萬元 寅○○ 108年5月24日0時9分至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1萬9,000元 108年5月24日0時13分至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1萬9,000元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2時19分至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1萬9,000元 14 玄○○ 108年5月27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門口信箱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5萬元 劉哲延 108年5月27日15時53分至54分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 0)提款卡提領 3萬元 巳○○、戊○○、劉哲延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他字第2159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49頁)、玄○○郵局交易明細表(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53頁)、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害人鐘春枝帳戶遭提領時地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18頁)、劉哲延108/05/27提領玄○○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張(偵字第4738號卷,第55頁)、劉哲延108/05/27提領玄○○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二),第15頁)、劉哲延108/05/28提領玄○○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車手路線截圖說明(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2頁至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0831256301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27日計程車叫車相關資料(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劉哲延手機定位位置圖(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詐欺案時間軸、GOOGLEMAP地圖及相關監視器截圖照片(他字第2159號卷,第65頁至第14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哲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7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27日16時1分至3分(應為5月28日16時1分至3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2樓萊爾富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108年5月28日1時39分、2時7分至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15 廖文仁 108年6月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道○號涵洞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57萬7,085元 丁○○ 108年6月1日16時5分(應為15時59分至16時5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 12萬9055元(應為149,00) 巳○○、戊○○、丁○○、劉哲延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廖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38號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二、非供述證據 廖文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偵字第4738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廖文仁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張(偵字第4738號卷,第2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廖文仁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85頁)、劉哲延108/06/02、108/06/03提領廖文仁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偵字第4738號卷,第53頁)、丁○○108/06/03提領廖文仁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5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劉哲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劉哲延 108年6月2日0時53分(應為0時50分至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14萬9000元 108年6月3日2時4分(應為2時2分至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08年6月3日2時19分(應為2時10分至19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9025元(應為89,000) 16 乙○○○ 108年6月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 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30萬8,000元 丁○○ 108年6月2日13時46分(應為13時42分至46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9萬9025元(25元為手續費) 巳○○、戊○○、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乙○○○遭丁○○提領資料總表(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65頁)、丁○○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影像,共11張(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乙○○○第一銀行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51頁至第153頁)、乙○○○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98頁至第498頁)、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500頁至第501頁)、丁○○提領乙○○○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503頁)、丁○○108/06/02、108/06/03提領乙○○○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53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6月3日2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108年6月3日2時59分(應為2時57分至5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7萬9000元 17 彭煥明 108年6月4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41萬5,050元 李若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至32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農會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35元(35元為手續費)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彭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508頁至第510頁)、證人李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32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彭煥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032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李應宏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5張(偵字第2032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李應宏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偵字第20570號卷,第53頁)、彭煥明提供之詐騙電話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1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517頁至第522頁)、彭煥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55頁至第1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彭煥明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李若如108/06/04提領彭煥明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19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陳梅 108年6月6日1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嘉新國中側門旁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共損失215萬元 經戊○○、巳○○指示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現金及持提款卡提領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5頁至第9頁) 二、非供述證據 陳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頁、第10頁)、陳梅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6月18日1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象園餐廳旁紅色車。
現金43萬元 108年6月19日1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下方電箱 現金35萬元 108年6月27日13時許在嘉義市中央公園 48萬3,000元 19 王玉錡 108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14鄰大竹圍順陽宮金爐旁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新港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8萬9005元 經戊○○、巳○○指示車手提領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王玉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451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王玉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45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王玉錡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45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王玉錡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45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若如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1張(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451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李若如拿取存摺及提款卡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嘉民警偵字第1080023451號卷,第67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八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20 簡淑月 108年6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工地入口處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89萬4,065元 李若如 108年6月16日0時29分(應為0時29分至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4萬9000元 戊○○、巳○○、李若如、許志彬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簡淑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814號卷,第108頁至第1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簡淑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814號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簡淑月遭詐騙現場照片1張(屏警分偵字第10832193400號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儲字第1080916455號函及所附簡淑月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105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許志彬提領之相關資料(偵字第26033號卷,第67頁)、許志彬與林曉慧提領監視器截圖畫面,共2張(偵字第110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李若如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偵字第32814號卷,第23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偵字第1105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李若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許志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10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6號、第10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志彬 108年6月14日2時9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許志彬、林曉慧 108年6月14日2時36分起至38許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000號 6萬元 2萬9,000元 共8萬9,000元 李應宏 108年6月12日15時54分至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北平路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共14萬9,000元 108年6月13日2時21分、2時29分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高成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並將上開詐欺贓款在桃園市楊梅區交付予被告戊○○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共14萬9,000元 108年6月15日1時20分至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成店,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108年6月15日1時24分至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108年6月15日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合庫銀行楊梅分行,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108年6月15日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梅瑞塘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4萬9,000元 21 范照月 108年6月1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14萬9,000元 陳盛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向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范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6至48頁) 二、非供述證據 范照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9頁至第52頁)、范照月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5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四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四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至7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22 張秀英 108年6月11日13時許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郵局對面千禧公園椅子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14萬9,040元 黃健瑀 108年6月11日13時40分、42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戊○○、巳○○、黃健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鐵警高分偵字第10800037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第942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二、非供述證據 張秀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張秀英郵局交易明細表(鐵警高分偵字第1080003795號卷,第18頁)、黃健瑀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5張(鐵警高分偵字第1080003795號卷,第13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黃健瑀提領相關資料(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65頁)、張秀英遭詐騙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63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四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四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黃健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6月11日14時1分、2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108年6月11日14時15分、16分,在屏東縣○○市○○路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共4萬9,000元 23 許吳鳳廷 108年6月12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23巷對面自用小客車車頭底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07萬元 張峻傑 108年6月17日17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 6萬元 戊○○、巳○○、張峻傑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許吳鳳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859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 二、非供述證據 許吳鳳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7859號卷,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許吳鳳廷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許吳鳳廷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27859號卷,第63頁)、熱點資料(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張竣傑108/06/17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偵字第2785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許吳鳳廷被提領相關資料(偵字第27859號卷,第23頁、第31頁)、許吳鳳廷匯款收據影本1張(偵字第27859號卷,第62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張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24 楊安玉 108年6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下 彰化六信(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75萬115元 許志彬 108年6月15日0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湖口千禧店)持彰化六信(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戊○○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楊安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0207號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偵字第948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字第9486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二、非供述證據 楊安玉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3頁)、楊安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張(偵字第10207號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楊安玉放置金融卡位置照片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00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731號函及所附楊安玉開戶及帳檔卡資料(偵字第9486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許志彬108/06/15提領楊安玉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偵字第10207號卷一,第1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 1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6月15日1時4分至6分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豐福比店)持彰化六信(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共5萬9,000元 25 連秋蓉 108年6月13日13時56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離住家約10公尺變電箱內)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55萬元 黃健瑀 108年6月17日12時39分、40分,在新竹市○○○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戊○○、黃健瑀、余爵辰、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連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57號卷,第58頁至第63頁) 二、非供述證據 連秋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4988號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8年8月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80000072號函及所附連秋蓉自108年6月至7月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057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連秋蓉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87頁至第195頁反面)、連秋蓉被詐騙之相關資料(偵字第24988號卷,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連秋蓉郵局匯款收據影本6張(偵字第12057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丁○○108/06/23、108/07/01、108/07/02、108/07/03、提領連秋蓉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余爵辰108/07/01提領連秋蓉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30818號卷,第43頁)、黃健瑀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字第1205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張竣傑108/06/21提領連秋蓉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21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黃健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余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兩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202萬3792元 108年6月17日12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在新竹市○○○路00號(應為108年6月17日12時10分、11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持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應為共14萬9000元) 黃健瑀 108年6月17日12時10分、11分、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應為108年6月17日12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在新竹市○○○路00號)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共14萬9000元(應為8萬9,000元) 余爵辰 108年7月1日13時51分(應為13時49分至5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共6萬元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應為凌晨1時6分至9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5,000元 丁○○ 108年6月23日0時16分(應為0時16分至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4萬元 108年7月1日15時12分(應為15時9分至12分),在嘉義市○○鄉○○路000號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8萬9000元 108年7月2日14時47分(應為14時43分至47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7月3日0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0萬元 26 吳春福 108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48巷口(協天宮牌樓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20萬9,000元 黃健瑀 108年6月17日15時39分、41分,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共14萬9,000元 戊○○、黃健瑀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吳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41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二、非供述證據 吳春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他字第4158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吳春福匯款收據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吳春福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91頁)、黃健瑀手機截圖畫面,共12張(偵字第2498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326號函及所附吳春福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89頁至第9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黃健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27 張潘月雲 108年6月19日15時4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信箱內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華南(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3張及郵局、華南存摺2本 共計損失51萬5,391元 經戊○○、巳○○指示車手提領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張潘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張潘月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1頁)、張潘月雲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共3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張潘月雲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13頁至第215頁)、張潘月雲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共1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37頁)、張潘月雲遭詐騙通聯紀錄截圖,共4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張潘月雲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8367號函及所附張潘月雲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61頁至第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2799號函及所附張潘月雲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67頁至第7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6月20日 匯款12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8 陳美秀 108年6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外郵箱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共損失55萬元 吳元凱 108年6月25日1時27分、2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 0)提款卡 2萬元9000元 戊○○、巳○○、吳元凱、褚宗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二、非供述證據 陳美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陳美秀放置銀行存摺、金融卡現場圖3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陳美秀遭詐騙通聯截圖共3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96頁正反面)、陳美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紀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97頁)、陳美秀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97頁反面)、陳美秀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97頁反面)、吳元凱108年6月2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共2張(偵字第23498號卷,第33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吳元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9 林秀蓁 108年6月25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信箱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9萬9,000元。
經戊○○、巳○○指示車手提領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林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67頁至第1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林秀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林秀蓁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21頁正反面)、林秀蓁遭詐騙通聯紀錄截圖,共3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30 吳朝國 108年6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市彰美路一段110巷旁停車場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共計損失103萬9,000元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12時18分、1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謝煜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萬元 2萬元 共4萬 戊○○、巳○○、吳元凱、力咨君、謝煜彬、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吳朝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吳朝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800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吳朝國放置存摺現場照片,共2張(偵字第8800號卷,第55頁)、吳朝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偵字第880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3張(偵字第880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吳朝國遭詐相關資料(偵字第8800號卷,第67頁)、吳朝國匯款收據影本共5張(偵字第8800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吳朝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057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8909號函及所附潘信華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221頁至第223頁)、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8年7月24日彰壢字第1080551號函及所附謝煜彬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23日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486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吳元凱108年6月26日楊梅大同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共2張(偵字第23498號卷,第37頁反面)、力咨君提領吳朝國款項之相關資料(偵字第12057號卷,第25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零三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吳元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力咨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謝煜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1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6月24日 匯款43萬3,000元至渠郵局帳戶內 108年6月26日12時29分至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局持謝煜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各2萬元 共6萬 108年6月26日11時25分 匯款14萬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謝煜彬所有)帳戶內 108年6月26日12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持謝煜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萬元 108年6月26日12時30分(應為14時40分) 匯款19萬3,000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信華所有) 108年6月26日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局持謝煜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 2萬元 108年6月27日14時許(應為13時57分) 匯款18萬2,000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08年6月26日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山店持謝煜彬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 2萬元 108年6月28日13時30分 匯款8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編號24被害人楊安玉所有)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力咨君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08年6月22日11時23分(應為11時23分至2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
14萬9000元 108年6月23日0時59分(應為0時59分至1時0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2萬元 108年6月23日1時4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9000元 108年6月24日1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7萬元 108年6月24日15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萬9000元 108年6月25日1時33分(應為1時33分至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褚宗琳、游育霖共同提供潘信華所有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煜彬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謝煜彬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1 張美香 108年6月30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嘉北國小大門對面花盆)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112萬元 丁○○ 108年7月7日0時53分(應為0時53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4萬元 戊○○、巳○○、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張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張美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195頁、第205頁)、張美香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03頁)、丁○○108/07/07提領張美香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67頁反面)、巳○○108/07/01提領張美香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55頁正反面)、巳○○108/07/05提領張美香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7月7日2時31分(應為2時31分至3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8萬元 天○○ 108年7月4日0時33至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共14萬9,000元 108年7月7日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山店,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2萬元 108年7月7日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民門市,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9,000元 108年7月8日1時10至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各2萬元 共8萬元 李若如 108年7月6日0時18分至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各2萬元 共12萬元 108年7月6日0時28分、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2萬元 9,000元 共2萬9,000元 巳○○ 108年7月1日12時57分至第58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進庫銀行楊梅分行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2萬 2萬 共4萬 108年7月1日13時4至1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各2萬元,共12萬元(應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10萬9,000元) 108年7月5日0時25至2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提款 各6萬元,共12萬元 108年7月5日0時41至4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各2萬元,共4萬元(應為2萬元、9,000元)共2萬9,000元 32 吳和鴻 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旁汽車輪胎上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30萬元 天○○ 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旁汽車輪胎上拿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15時34分、36分在嘉義市○○路000號提領 10萬元4萬9000元 共14萬9,000元 戊○○、巳○○、天○○(天○○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48號判決免訴確定)、吳元凱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吳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32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吳和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吳和鴻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吳和鴻被提領一覽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323號卷,第63頁)、吳和鴻亞太電信、中華電信受話明細(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32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吳和鴻放置提款卡及存摺之地點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323號卷,第68頁)、天○○、吳元凱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共10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32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吳元凱108年6月30日統一新梅店提領監視器畫面,共4張(偵字第23498號卷,第35頁正反面)、天○○108年6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共1張(偵字第23498號卷,第34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字第30819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吳元凱被訴部分免訴。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05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元凱 108年6月30日0時25分至27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楊梅門市 8萬元 108年6月30日0時2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萬元 108年6月30日0時35分、3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楊梅分社 4萬元 33 陳惠珍 108年7月1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長板凳上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農會(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3本存摺及提款卡 29萬8,000元 余爵辰 108年7月1日16時18分,在嘉義市○○○路000號 10萬元 戊○○、巳○○、余爵辰、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81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陳惠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31頁至第233頁)、陳惠珍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35頁)、陳惠珍遭詐騙通聯紀錄截圖,共3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37頁)、余爵辰108/07/01提領陳惠珍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偵字第30818號卷,第45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余爵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7月1日16時36分(應為16時34分至3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9000元 34 黃姝雅 108年7月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廟宇香爐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3本存摺及提款卡 14萬元 戊○○、巳○○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游育霖、褚宗琳共同擔任負責查詢帳戶餘額連絡工作。
戊○○、巳○○、游育霖、褚宗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姝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黃姝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43頁、第259頁)、黃姝雅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41頁)、黃姝雅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43頁至第245頁)、黃姝雅遭詐騙通聯紀錄截圖,共6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5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35 辰○○ 108年7月3日13時19分在嘉義縣○○鄉○○○000號電話亭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14萬9,000元 劉哲延 108年7月3日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市○區○○街000號 14萬9,000元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竹警偵字第1090021783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二、非供述證據 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竹警偵字第1090021783號卷,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47頁正反面)、辰○○遭詐騙通聯紀錄截圖,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79頁、第291頁)、辰○○被詐騙放置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3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1頁)、劉哲延108/07/03提領辰○○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偵字第10373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劉哲延108/07/0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偵字第10373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第236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第33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6 葉畇德 108年7月10日12時40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袁有德所有)內 15萬元 褚宗琳 108年7月10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中福分布 2萬元 戊○○、巳○○、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葉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54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二、非供述證據 葉畇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葉畇德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字第29134號卷,第70頁)、葉畇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張(偵字第32544號卷,第85頁)、褚宗林108/07/10提領葉畇德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0672號卷,第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袁有德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205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字第29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7 韋梅芬 108年7月11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178巷旁的鐵架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80萬元 高志豪 108年7月15日14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元 戊○○、巳○○、褚宗琳、高志豪、張明隆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韋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052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韋梅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1052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儲字第1080916446號函及所附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052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天○○108/07/12提領韋梅芬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張(偵字第523號卷,第39頁)、高志豪108/07/15提領韋梅芬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張(偵字第523號卷,第39頁反面)、張明隆108/07/16提領韋梅芬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張(偵字第523號卷,第41頁)、韋梅芬被提領之相關資料(偵字第52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張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052號併辦意旨書 張明隆 108年7月16日0時49分(應為0時46分至4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5萬元 天○○ 108年7月12日0時22分至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6萬元 2萬 9000元 共8萬9,000元 謝煜彬 108年7月12日0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6萬元 38 李美麗 108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旁變電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14萬5,000元 戊○○、巳○○、褚宗琳擔任幹部,指揮車手撿包裹及提領 戊○○、巳○○、褚宗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57頁) 二、非供述證據 李美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359頁至第365頁)、李美麗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53頁)、李美麗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61頁至第265頁)、李美麗遭詐騙通聯紀錄截圖,共3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377頁至第37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39 文曼萍 108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永安街與新榮街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48萬4,045元 戊○○、巳○○、褚宗琳擔任幹部,指揮車手撿包裹及提領 戊○○、巳○○、褚宗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文曼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383頁至第3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文曼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389頁至第393頁)、文曼萍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395頁至第397頁)、文曼萍郵局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399頁至第40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40 李進昌 108年7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爽文國中附近六角亭)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 14萬9,000元 戊○○、巳○○、褚宗琳擔任幹部,指揮車手撿包裹及提領,游育霖載車手 戊○○、巳○○、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李進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07頁至第409頁) 二、非供述證據 李進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13頁至第415頁)、李進昌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71頁正反面)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41 賴文琴 108年7月15日15時許南投縣○○鎮○○路000號(好聖地汽車旅館)前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9萬9,000元 謝煜彬 108年7月15日15時20分到23分,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共14萬9,000元 戊○○、巳○○、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賴文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56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二、非供述證據 賴文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3頁至第425頁)、賴文琴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共1張(偵字第22565號卷,第97頁)、賴文琴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565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賴文琴通聯紀錄截圖照片6張(偵字第22565號卷,第99頁、偵字第2499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謝煜彬108年7月15日提款照片,共1張(偵字第22565號卷,第206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42 何淑貞 108年7月15日 匯款15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張真祥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決有罪確定) 共損失25萬元。
謝煜彬 108年7月16日0時13分到15分,持000-000000000000帳號(張真祥所有)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共4萬9,000元 戊○○、巳○○、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何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565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二、非供述證據 何淑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565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何淑貞郵局匯款收據影本2張(偵字第2256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何淑貞手機通聯電話截圖照片,共5張(偵字第22565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謝煜彬108年7月16日提款照片,共15張(偵字第22565號卷,第197頁至第205頁、偵字第24991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張真祥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77頁至第279頁反面)、張真祥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3頁反面)、余建學108/07/16提領何淑貞匯入張真祥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355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7月16日 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張真祥所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決有罪確定)。
余建學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持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8萬元 43 王清權 108年7月16日16時16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國小前 現金30萬元 共計75萬元 謝煜彬 108年7月16日16時16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國小前 30萬元 戊○○、巳○○、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王清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563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王清權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偵字第3256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王清權魚池鄉農會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偵字第3256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謝煜彬涉案人車時序表(偵字第32563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謝煜彬內壢火車站監視器畫面,共5張(偵字第3256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謝煜彬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偵字第3256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王清權被詐欺取款地點拍攝照片1張(偵字第32563號卷,第75頁、第79頁)、謝煜彬領取贓款路線圖(偵字第32563號卷,第25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7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信箱上 45萬元 108年7月17日13時許(應為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信箱上 現金45萬元 44 林玉如 108年7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太興山莊旁雜貨店 現金43萬6,000元及梅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共計損失94萬115元 吳泰錫 由褚宗琳於108年7月17日開車搭載吳泰錫南下嘉義梅山交流道,再由吳泰錫於梅山交流道改搭計程車至太興山莊旁雜貨店,拿取林玉如所放置之現金、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褚宗琳開車搭載吳泰錫至嘉義縣梅山鄉郵局,由吳泰錫持提款卡提領右列金額後,轉交給褚宗琳,再由褚宗琳轉交給戊○○,吳泰錫獲得9,000元報酬。
9萬9,000元 戊○○、巳○○、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林玉如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57頁至第4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林玉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63頁至第466頁、第471頁至第473頁)、林玉如匯款收據影本1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69頁)、林玉如遭詐騙對話記錄截圖,共1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69頁)、梅山鄉農會110年7月30日梅信字第1100003123號函及所附林玉如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45頁至第147頁)、侯穎政108/08/12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嘉竹警偵字第1100017274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9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7月31日15時許 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驊祐所有帳戶內,李驊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判決有罪確定) 不詳 於108年7月18日1時45分至47分,分5次,在不詳地點持林玉如郵局提款卡提領 10萬元 108年8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旁舊衣回收桶上 梅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侯穎政 108年8月12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持梅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再由侯穎政於同日在桃園火車站交給吳泰錫、褚宗琳。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5 古榮耀 108年7月18日18時10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門前信箱上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共計損失10萬元 謝煜彬 108年7月18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門前信箱上領取提款卡後於同日至新竹現東橋郵局持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4筆2萬元 1筆1萬9000元 共9萬9,000元 戊○○、巳○○、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古榮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56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古榮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75頁至第781頁)、古榮耀遭詐騙通聯紀錄截圖,共1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91頁)、古榮耀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285頁至第287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46 陳虹如 108年7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號信箱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64萬2,065元 丁○○ 108年7月22日0時13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4萬元 戊○○、巳○○、褚宗琳、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56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二、非供述證據 陳虹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493頁至第494頁、第499頁至第503頁)、陳虹如通聯紀錄截圖照片4張(偵字第22565號卷,第109頁)、陳虹如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565號卷,第123頁至第189頁)、陳虹如國泰世華遭轉出交易明細表16張(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505頁至第508頁)、丁○○108/07/22提領陳虹如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69頁反面)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7 楊素珍 108年7月21日13時0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箱子上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30萬元 謝煜彬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戊○○、巳○○、褚宗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楊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楊素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544頁、第548頁至第550頁)、楊素珍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301頁至第303頁)、謝煜彬108/07/21、108/07/22提領楊素珍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潮警偵字第10931463800號卷,第30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48 葉華珍 108年7月23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大門右邊平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23萬8,085元 謝煜彬 游育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煜彬於108年7月23日16時8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贓款,謝煜彬提領後交付與被告游育霖,再由被告游育霖交付給被告戊○○ 4筆2萬元 1筆1萬9000元 共9萬9,000元 戊○○、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葉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4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證人姚杏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39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二、非供述證據 葉華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三,第555頁至第559頁、第565頁至第575頁)、葉華珍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305頁至第311頁)、葉華珍遭詐騙現場照片1張(偵字第11397號卷,第27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偵字第1139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53頁)、謝煜彬108/07/23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偵字第1139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截圖畫面,共14張(偵字第1547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偵字第11397號卷,第6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7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9 許陳昭美 108年5月25日14時30分,在屏東市○○○街00號前盆栽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黃金珠寶一批(價值400萬元) 411萬9000元 劉哲延 108年5月25日14時30分,在屏東市○○○街00號前盆栽取走 400萬黃金珠寶 戊○○、劉哲延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許陳昭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38號卷,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二、非供述證據 許陳昭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38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4頁)、手機內黃金照片4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五,第15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8641號函及所附許陳昭美108年5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37頁至第14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劉哲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零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0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至19分,在屏東縣○○路00號新光銀行,持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款 11萬9,000元 50 侯百姬 108年7月30日16時,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信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竹崎農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共損失25萬元 謝煜彬 108年7月30日,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信箱領包裹。
褚宗琳、游育霖、謝煜彬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侯百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893號卷第5至7頁)、證人詹素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893號卷第9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侯百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89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侯百姬郵局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893號卷,第20頁)、侯百姬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893號卷,第21頁)、謝煜彬108/07/30提領照片,共10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893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7月30日16時14分到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筆6萬元 1筆2萬9000元 共14萬9,000元 108年7月30日16時25分到2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竹崎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4筆2萬元 1筆1萬9000元 共9萬9,000元 51 施玫君 108年8月9日16時29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玉清宮前廣場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20萬元 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施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證人侯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證人吳泰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175至1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施玫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0年8月13日合金溪湖字第1100002472號函及所附施玫君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211頁至第215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52 陳秀緘 108年8月11日13時16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0號旁(上旺茶苗1部貨車後輪下) 名間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7(應為004)-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摺1本、名間農會定存單7張、金飾1批(價值約20萬元 20萬元 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陳秀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81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陳秀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名間鄉農會110年7月30日名鄉農信字第1100004429號函及所附陳秀緘108年8月10日至108年9月15日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676331號函及所附陳秀緘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51頁至第155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53 范錦蓮 108年8月12日15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信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40萬6,000元 天○○ 108年8月12日17時17分至20分,在台東縣○○鄉○○路000號 2筆6萬元 1筆2萬元 1筆9000元 共14萬9,000元 褚宗琳、游育霖、天○○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范錦蓮於警詢時之證述(關警偵字第108001248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二、非供述證據 范錦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關警偵字第108001248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3083號函及所附范錦蓮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字第11153號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天○○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6張(關警偵字第1080012487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車手108年8月1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共20張(偵字第25707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偵字第11153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3張(偵字第25707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范錦蓮帳戶提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關警偵字第1080012487號卷,第37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5707號、第28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余建學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至5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欣興電子蘆竹廠,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6筆2萬 共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至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東陽公司,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2萬元 5,000元 共2萬5,000元 54 陽新元 108年8月13日15時許,在台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汽車頂上 現金45萬元 共計損失193萬元 天○○ 108年8月13日15時許,在台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汽車頂上,拿取45萬元 45萬元 褚宗琳、游育霖、天○○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陽新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77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陽新元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張(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第59頁)、陽新元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張(偵字第2777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周阿菊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2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陽新元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95頁)、陽新元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153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108年8月14日15時許,在台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汽車頂上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 )(內有65萬元) 108年8月19日15時許,在台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信箱 現金43萬元 108年8月21日15時許,在台東縣○○鄉○○路0段000號 現金40萬元 55 劉木炎 108年8月13日16時51分,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段144巷公寓前信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14萬9000元 褚宗琳、游育霖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回報提領單據、指派車手、查詢帳戶餘額。
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劉木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 二、非供述證據 劉木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劉木炎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劉木炎提款卡、存摺放置處照片1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16頁)、劉木炎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車輛行車軌跡資料(車號:000-0000)及路線圖(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劉木炎被詐騙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2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25頁至第335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56 周再興 108年8月14日16時許,於台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附近電線杆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14萬9,000元(金額應為149400) 褚宗琳、游育霖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回報提領單據、指派車手、查詢帳戶餘額 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周再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777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周再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7776號卷,第93頁)、周再興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44頁)、周再興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偵字第2777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周再興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776號卷,第87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57 劉雪嬌 108年8月15日12時27分許,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一街185巷45弄巷內電箱旁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共計損失新台幣24萬8,000元 褚宗琳、游育霖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回報提領單據、指派車手、查詢帳戶餘額 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劉雪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51頁至第3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劉雪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劉雪嬌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63頁)、劉雪嬌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劉雪嬌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8月4日花蓮字第1108004078號函及所附劉雪嬌108年8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03頁至第105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58 林坤金 108年8月16日18時許,於宜蘭縣宜蘭市福德路土地公廟金爐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10萬8000元 褚宗琳、游育霖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回報提領單據、指派車手、查詢帳戶餘額、收取車手提領贓款,由游育霖在桃園市青埔交流道附近7-11交付給贓款與機房派來之人。
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林坤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 二、非供述證據 林坤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74頁至第375頁、第3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634號函及所附林坤金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169頁、第199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59 林秀貞 108年8月19日17時許,在臺東市漢中街漢中公園變電箱旁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共計損失52萬8,000元 褚宗琳、游育霖負責與大陸機房聯繫,回報車手提領單據、指派車手、查詢帳戶餘額、收取車手提領贓款,由游育霖交付贓款與機房派來之人。
褚宗琳、游育霖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林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 二、非供述證據 林秀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85頁)、林秀貞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89頁)、林秀貞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91頁)、照片2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林秀貞遭提領監視器畫面,共6張(偵字第29946號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 ①褚宗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游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 60 廖梧桐 108年5月24日14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住家斜對面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匯入296萬2000元。
292萬6410元 丁○○ 108年5月25日1時7分至1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2萬 戊○○、巳○○ 一、供述證據告訴人廖梧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109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偵字第2110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二、非供述證據廖梧桐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950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96頁)、廖梧桐匯款收據影本1張(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219頁)、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2月25日桃園營字第1080007082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95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廖梧桐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385頁)、廖梧桐西螺鎮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被害人廖梧桐遭詐騙車手提領一覽表(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7頁至第27-2頁)、廖梧桐手寫文字(偵字第10207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許志彬108/06/02提領廖梧桐帳戶監視器畫面,共6張(偵字第2110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丁○○108/05/25提領廖梧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8頁至第9頁)、李應宏、許志彬、林曉慧108/05/28至108/06/02提領廖梧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9張(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12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20頁)、趙雅慧108/05/28提領廖梧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丁○○108/06/02至第108/06/03提領廖梧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8張(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李應宏、許志彬、林曉慧108/06/04提領廖梧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李應宏、許志彬、林曉慧108/06/05提領廖梧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26頁)、李應宏、許志彬、林曉慧108/06/11提領廖梧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851號卷,第28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58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1、5576、5577、4738、2564、2699、523、173、4732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5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6月2日0時51分至5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北桃園分行 6萬9,000元 108年6月3日1時38分至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108年6月3日1時45分至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輕井澤店 4萬元 李應宏、許志彬、林曉慧 108年5月28日0時30分、3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9日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20,005元(手續費5元) 108年5月29日1時49分至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4萬元 108年5月29日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萬9,000元 108年5月30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14萬9,000元 108年5月31日2時11分、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14萬9,000元 108年6月1日3時45分至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4萬9,000元 108年6月4日0時11分至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2萬元 108年6月4日0時32分至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 2萬9,000元 108年6月5日0時4分至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住家附近之變電箱上面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李應宏、丁○○ 108年6月11日6時12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 7,000元 丁○○ 108年6月3日0時31分至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9萬元9000元 趙雅慧、辛○○ 108年5月28日11時59分至12時4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之彰化路郵局 9萬9,000元 李應宏、許志彬、林曉慧 108年5月29日1時40分至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龍潭分行 4萬元 108年5月29日1時50分至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5萬9,000元 108年5月31日2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新丹鳳分行 3萬元 108年5月31日3時4分、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6萬元 108年5月31日3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 9,000元 108年6月1日3時15分至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9萬元 108年6月1日3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 9,000元
附表貳:(110原金訴8部分)

編號 告訴/發人 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 詐騙所得財物 損失金額(新臺幣/元) 領款車手 行為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共同犯意聯絡人【本件起訴範圍】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卯○○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巷51弄底之花盆後方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印章 29萬8,040元 簡政男(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至5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1樓萊爾富超商平鎮桃圳店 4萬10元(手續費10元) 丙○○、A○○、寅○○、戊○○、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溫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0221號,第33頁至第39頁、108年度偵字第31893號卷,第153頁至159頁、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溫秋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偵20221、108偵23655、108偵32030、108偵31893 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6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至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東店 4萬10元(手續費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東門市 9,005元(手續費5元) 丙○○ 108年5月8日凌晨0時27分至3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區農會蘆竹中福分部 14萬9,040元(手續費40元) 108年5月9日在凌晨1時13分至15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壢頂壢郵局 14萬9,000元 寅○○ 108年5月9日在凌晨0時18分至21分桃園市○○區○○路0號萬能科大 14萬9,000元 2 亥○○ 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應為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住家門口 19萬元現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 74萬8,000元(含19萬元現金)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至2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73號、下午3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4萬元 寅○○、丙○○、A○○、戊○○、丁○○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0221號,第49頁至第5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7074號函及所附亥○○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丁○○108/05/06提領亥○○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張(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41頁)、丁○○108/05/08提領亥○○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寅○○108/05/09提領亥○○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5張(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丙○○108年5月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平鎮高雙郵局)(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85頁正反面) ①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偵20221、108偵23069、108偵32030、109偵18613、 108年5月8日凌晨0時46分至53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4萬9,040元(手續費40元) 丙○○ 108年5月7日凌晨0時0分至1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 14萬9,000元 寅○○ 108年5月9日凌晨0時34分至3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凌晨0時46分至48分中壢區萬能路1號 12萬10元(手續費10元) 3 申○○ 108年5月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住處附近高速公路涵洞右側基座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9,070元 黃健瑀【現由貴院(公股)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 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58分至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寅○○、丙○○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同801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21109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申○○郵局交易明細,1份(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申○○台灣企業澎湖分行交易明細,1份(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申○○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份(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丙○○108/05/31提領申○○渣打帳戶相關照片,計12張(108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第23頁至28頁)、丙○○108/05/31提申○○領台灣中企業銀行相關照片,計6張(108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第29頁至31頁)、寅○○108/05/23提領申○○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241頁)、黃健瑀108/05/18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偵字第1733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①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偵23069、109偵1220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227萬3,050元 寅○○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39分至41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平鎮平德店 6萬15元(手續費15元)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至2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陽光店、下午3時36分至3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楊梅梅溪店 9萬9,025元(手續費2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 90萬9,000元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至42分桃園市○○區○○路000○○○○○○○○○○○○○路000○0號全家楊梅永美店)、下午2時48分至49分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凱成店、下午2時57分至58分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揚福店、下午3時11分至1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埔心分行 18萬 中國銀聯卡 人民幣6萬1,206元 貴院(公股)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 現金人民幣4萬元 4 戌○○ 108年5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花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跟提款卡 235萬元 簡政男(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至11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6萬15元(手續費15元) A○○、寅○○、午○○、黃○○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二、非供述證據 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42頁至第344頁)、戌○○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51頁)、戌○○郵局交易明細表(原金訴字第8號卷,第469頁至第471頁)、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原金訴字第8號卷,第473頁至第475頁)、寅○○108/05/11、108/05/12、108/05/16至108/05/19、108/05/21至108/05/22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簡政男108年5月9日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2張(統一超商、全家超商)(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反面)、A○○108/05/12至108/05/15、108/05/20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7頁)、辛○○108/05/23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5頁)、午○○108/05/11、108/05/16至108/05/18提領戌○○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一,第47頁、第49頁) ①A○○被訴部分免訴。
②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黃○○被訴部分無罪。
108偵23069、108偵32030、109偵18613【戊○○、巳○○部分現由貴院(公股)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另為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至2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泰門市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6萬15元(手續費1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泰店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9,010元(手續費10元) 寅○○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8分至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烏林郵局、凌晨0時19分至20分烏林分部【業經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22分至2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47分、0時57分至58分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業經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業經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3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22分至23分桃園市○○區○○路0號萬能科技大學【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9日凌晨0時20分至2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楊梅大同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1日凌晨0時39分至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2日凌晨0時22分至2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A○○ 108年5月13日凌晨1時50分至51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2萬5元(手續費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讚楊梅區萬大路116巷46、48、50號楊梅瑞塘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至8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16分至18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2日凌晨4時25分至26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3日凌晨0時21分至2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辛○○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載桃園市○○區○○路0號持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旁花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251萬元 午○○ 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5分至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10分至01分在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7日凌晨0時40分(應為0時40分、0時46分)在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9日凌晨0時18分至20分(應為0時18分至0時22分)在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 14萬9,000元 5 地○○ 108年5月10日12時41分(應為12時許)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土地公洗手台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跟提款卡 63萬1,055元 寅○○ 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6分、0時15分至16分桃園市○○區○○路000號、398號【業經貴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14萬9,010元(手續費10元) 寅○○、A○○、丙○○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60頁)、證人洪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613號卷第205至2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0051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7074號函及所附地○○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8613號卷,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丁○○108/05/10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共7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丁○○108/05/10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丁○○108/05/10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91頁)、莊明威108/05/11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共4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莊明威108/05/12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共2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莊明威108/05/13提領地○○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共3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丙○○108/05/14提領地○○帳戶截圖照片2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69頁) ①A○○被訴部分免訴。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偵23069、109偵12207、109偵12208、109偵18613、109偵33899【戊○○、巳○○、丁○○部分現由貴院(公股)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另為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30分至31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108年5月13日凌晨1時32分至3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丙○○ 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40、0時47分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桃園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丁○○ 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41分屏東縣○○市○○路00○0○0號、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至1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至2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108年5月10日晚間8時1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4萬元(應為14萬9,000元) 6 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住處外花盆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 14萬9,000元 寅○○ 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4分至0時6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業於110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14萬9,000元 寅○○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字第8278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378頁、第385頁至第3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儲字第1080143353號函及所附丑○○帳戶卡片提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東警分偵字第10831820800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丑○○遭詐欺車手ATM提領照片,計8張(108年度偵字第2306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無。
108偵23069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至2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案件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14萬9,000元 108年5月23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87號案件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15萬元 7 乙○○○ 108年6月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跟提款卡 9萬9,000元 丁○○ 108年6月3日凌晨2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南崁分行、108年6月3日凌晨2時57至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9萬9,005元(手續費5元) 無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乙○○○遭丁○○提領資料總表(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65頁)、丁○○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影像,共11張(108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乙○○○第一銀行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51頁至第153頁)、丁○○108/06/02、108/06/03提領乙○○○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字第2564號卷,第53頁) 108偵23655【戊○○、丁○○部分現由貴院(公股)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另為併辦意旨書】 8 子○○ 108年5月13日15時54分,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花圃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2萬 寅○○ 108年5月14日凌晨1時15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元 寅○○、丙○○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517號卷,第33頁至37頁) 二、非供述證據 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4122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8年6月4日玉山楊梅字第1080000949號函及所附子○○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38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7865號函及所附子○○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38號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子○○郵局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038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子○○匯款收據影本3張(108年度偵字第28517號卷,第43頁)、子○○放置存簿、金融卡地點照片1張(他字第4122號卷,第20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1張(他字第412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4頁)、寅○○108/05/14提領子○○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108年度偵字第28517號卷,第63頁至65頁)、丙○○108/05/14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相關資料,(偵字第20051號卷,第87頁)、寅○○提領子○○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245頁) ①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偵28517、109偵12207、109偵1220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1萬 寅○○ 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 1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7萬元 丙○○ 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40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沒有這筆,應刪除) 2萬元(沒有這比應刪除) 108年5月14日凌晨1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應為桃園市○○區○○街000號) 5萬元 9 酉○○ 108年5月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前庫房南路住處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 14萬9,000元 蔡皓玄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至1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拿取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給A○○ 無 一、供述證據 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291頁至281頁) 二、非供述證據 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02頁反面)、A○○108年5月3日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萊爾富平鎮桃爺店)(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108偵32030【戊○○、A○○、蔡皓玄部分現由貴院(美股)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另為併辦意旨書】 A○○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萊爾富;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至5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提領8次,金額合計14萬9,000元 10 癸○○ 108年5月12日(應為14日)屏東縣潮州鎮華安街與福星路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14萬9,000元 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 108年5月15日凌晨1時19分至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 14萬9,000元 黃○○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二、非供述證據 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癸○○郵局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43頁)、癸○○存摺本與金融卡放置處相關照片,共6張(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第53頁) 黃○○無罪。
109偵17400 11 甲○○○ 108年7月26日(應為16日前某時)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遭竊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44萬7,000元 天○○ 108年7月16日晚間7時10分至7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和平郵局 14萬9,000元 戊○○、天○○、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8頁至第頁9頁) 二、非供述證據 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埔警偵字第1080013927號卷,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儲字第1100128860號函及所附甲○○○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金訴字第8號卷,第421頁至第429頁)、甲○○○遭車手提款照片,共12張(投埔警偵字第1080013927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車手天○○、巳○○提款照片,共6張(投埔警偵字第108001392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偵20521 巳○○ 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38分至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楊梅瑞塘郵局 14萬9,000元 108年7月19日凌晨0時27分至30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4萬9,000元 12 壬○○ 108年5月30日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信箱上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4萬9,030元 趙雅慧(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至29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 14萬9,030元(手續費30元) 辛○○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8日營存字第10950060621號函及所附壬○○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5969號函及所附壬○○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8張(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趙雅惠盜領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偵2735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7萬7,020元 趙雅慧(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至2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新竹竹旺門市 7萬7,020元(手續費20元) 13 宙○○ 108年5月10日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23萬9,015元 簡政男(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108年5月10下午3時1分至6分在屏東縣○○市○○街00號 6萬15元(手續費15元) 戊○○、巳○○、A○○、寅○○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32頁)、宙○○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影本(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35頁至第149頁)、被害人宙○○帳戶遭提領時地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95頁)、寅○○108/05/11提領宙○○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簡政男108/05/10提領宙○○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22799號函及所附宙○○之交易明細表(原訴字第48號卷六,第67頁、第71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偵33899 寅○○ 108年5月11日上午6時7分在花蓮縣○○鄉○○村○○街0號、108年5月11日上午8時44分至47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 匯款3萬元至自己帳戶,再領款14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14萬9,010元 寅○○ 108年5月11日上午7時38分至39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08年5月11日上午2時8分至26分至27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4萬9,010元(手續費1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2萬9,000元 寅○○ 108年5月11日上午7時31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08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至54分宜蘭縣○○鎮○○路00號 匯款3萬元至自己帳戶,領款9萬9,000元 14 未○○ 108年5月24日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7與仁和路口包子店旁花盆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9萬9,025元(手續費25元) 劉哲延【現由貴院(公股)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至4時35分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萊爾富屏縣屏瑋店、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學興店 9萬9,025元(手續費25元)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二、非供述證據 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41頁)、未○○網路銀行APP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46頁至第147頁)、未○○華南銀行存摺明細(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48頁)、被害人未○○帳戶遭提領時地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13頁)、劉哲延108/05/24提領未○○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二),第14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九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偵33899 15 玄○○ 108年5月27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門口信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存摺及提款卡 15萬30元 劉哲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至3時54分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提領2次,共計3萬10(手續費10元) 無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50頁至第151頁、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他字第2159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077號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49頁)、玄○○郵局交易明細表(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53頁)、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2077號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害人鐘春枝帳戶遭提領時地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18頁)、劉哲延108/05/27提領玄○○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張(偵字第4738號卷,第55頁)、劉哲延108/05/27提領玄○○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二),第15頁)、劉哲延108/05/28提領玄○○帳戶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車手路線截圖說明(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三,第12頁至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0831256301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27日計程車叫車相關資料(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劉哲延手機定位位置圖(屏警偵字第1093065270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詐欺案時間軸、GOOGLE MAP地圖及相關監視器截圖照片(他字第2159號卷,第65頁至第149頁) 109偵33899【戊○○、巳○○現由貴院(工股)109年度原訴字第48審理中,不在本件追加起訴書範圍,另為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至4時3分屏東縣○○市○○路00號2樓萊爾富屏東太陽城店 提領2次,共計6萬15元(手續費15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08年5月28日凌晨1時39分至2時8分M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楊梅比佛利店 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手續費15元) 16 辰○○ 108年7月3日在嘉義縣○○鄉○○○000號電話亭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金融卡 14萬9,000元 劉哲延(業由本判決犯罪事實壹起訴審理,非犯罪事實貳之追加範圍)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至2時18分在嘉義縣○○○○○村○○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至4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至18分,提領5次(不在犯罪事實貳追加範圍) 無 無 無 110偵3224 17 己○○ 108年7月3日嘉義縣水上鄉忠和社區活動中心信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49存摺及金融卡(均由己○○領回) 無 劉哲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 108年7月4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舒美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身上有己○○、辰○○之帳戶存摺 無 戊○○、巳○○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037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109年度偵字第1037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竹警偵字第1090021783號卷,第8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己○○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嘉竹警偵字第1090021783號卷,第67頁)、劉哲延涉嫌詐欺案相關照片(嘉竹警偵字第1090021783號卷,第68頁至第79頁)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偵3224

附表參:(109訴733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 詐騙所得財物 損失金額 (新臺幣/元) 車手 行為及地點 提領金額 (本件起訴範圍)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韋梅芬 108年7月11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178巷旁的鐵架上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80萬元 謝煜彬、天○○(另行以109年度偵字第11052號移送併辦) 108年7月12日0時18分,持告訴人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7月12日0時22分到23分,持告訴人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謝煜彬 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肆:(109訴761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 提領車手 告訴人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08年5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至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埔心牧場 2筆共4萬元 蔡政宏 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2 108年5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至2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埔心牧場 5筆共9萬元 蔡政宏 丁○○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至2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幼獅店 7筆共12萬9,000元 蔡政宏 丁○○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至3時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英門市 8筆共14萬9,000元 洪豊助 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108年5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至 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家樂福 共8萬元 蔡政宏 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至7時2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OK超商 共49,000元 蔡政宏 丁○○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7 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16分許至7時2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凱基銀行 共12萬元 蔡政宏 丁○○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至晚間7時2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郵局 29,000元 蔡政宏 丁○○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9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5元 蔡政宏 丙○○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伍:(110訴854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 詐騙所得財物 損失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 行為及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廖文仁 108年6月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道○號涵洞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3萬元 李應宏、許志彬 ⑴桃園成功 路郵局 ⑵桃園民生路郵局 ⑶萊爾富超 商(桃園 市三民店 ) ⑴108年6月4日0時14分,提領6萬元 ⑵108年6月4日0時28分,提領6萬元 ⑶108年6月4日0時45分,提領1萬元 ①李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許志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陸:(109訴840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 詐騙所得財物 損失金額 (新臺幣/元) 行為人 行為及地點 提領金額 共同犯意聯絡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住處附近高速公路涵洞右側基座下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9070元(另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轉入33萬元) 黃健瑀 108年5月18日0時58分、5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戊○○、黃健瑀、丁○○、李若如、李應宏、林曉慧、許志彬、劉哲延(以上共犯所為,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108年5月8日17時18分、19分、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8年5月11日2時51分、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2萬元1萬元 辛○○ 108年5月21日0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27萬3,050元 黃健瑀 108年5月18日0時20分、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5月18日0時27分到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李若如 108年5月25日11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萬元 李應宏、林曉慧、許志彬共同 108年6月1日2時59分、3時、3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8年6月1日3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6月2日0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8年6月2日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2萬元2萬元 2萬元 劉哲延 108年5月24日0時7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
108年5月24日0時、11分13分,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108年5月24日0時14分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3.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90萬9000元 李應宏、林曉慧、許志彬共同 108年6月1日4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6月1日4時0分、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萬元、3萬元 丁○○ 108年5月8日16時57分、5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8年5月8日17時21分、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08年5月8日17時21分、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千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中國銀聯卡 5.現金人民幣4萬元 2 洪豊助 108年5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1住家前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119萬2,000元 辛○○ 108年5月21日0時3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6萬元 戊○○、巳○○(以上共犯所為,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柒: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手機1支(SAMSUNG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游育霖 2 手機1支(ASUS牌手機含SIM卡1張) 戊○○ 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謝煜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