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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ONG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PHUONG(中文姓名阮文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迄今未緝獲歸案,該裁定已逾7年仍未開始執行,依法不得執行,該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1、玻璃球吸食器1組。
2、玻璃球吸食器5支。
3、殘渣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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