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含盒重共參拾陸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大麻(含盒重共36.2公克)係於受刑人莊文昌位於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3之住處查扣,並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案,復以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鑑定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90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571號及91年度偵字第9204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是本件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收銷毀之本件扣案之大麻,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大麻(含盒重共3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鑑驗(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檢驗結果為:「一、送驗塊狀煙草2個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共重8.24公克(包裝重1.11公克)。
二、送驗煙草含毒品大麻成分,煙草重7.93公克(塑膠盒重18.32公克)。」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90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5頁、第7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塑膠盒及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大麻1盒(含盒重共36.2公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聲請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