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上開案件扣案褐色藥丸3粒,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1公克,驗前淨重0.9199公克,因鑑驗取用其中1粒0.0719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褐色藥丸 3粒(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1公克,驗前淨重0.9199公克,因鑑驗取用其中1粒0.0719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