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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字第6023號;
110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863、159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863、159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4袋 淨重7.3740公克,取樣0.1317公克,驗餘淨重7.242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7.366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366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卷附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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